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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司某伙同他人到偃师市X村倪某甲栋停放在其家门口的“飞彩牌”农用三轮车盗走。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925元。现该车已追还被害人倪某甲栋,且司某已赔偿倪某甲栋X元经济损失,倪某甲栋表示不再追究司某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倪某甲栋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倪某甲、倪某甲、倪某乙的证言,被盗车辆及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抓获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系共同犯罪。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赃车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司某从轻处罚。司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所判罚金于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菊环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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