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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北大名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由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4月15日以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于4月30日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审理作出(2009)南刑初字第X号判决,被告杨某丙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检察员宋某芳、陶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及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3日18时许,被害人刘某甲与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因垫庄基问题发生纠纷,继而互殴。被告人杨某乙用斧头、杨某丙用菜刀将刘某甲头部砍伤。经南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头部损伤为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陈某,证人刘某己、刘某丁、宋某某、杨某戊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并出示了现场及物证照片。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请法庭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甲诉称,自己受伤后在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在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587.18元、误工费303.84元、护理费30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47.1元,以上共计x.76元。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南乐县人民医院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医疗费单据2张,鉴定费单据2张,原告人及其被抚养人户口登记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人的物质损失。

被告人杨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称自己没有伤害刘某甲,同意合理、合法的予以赔偿,但无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之间存在缺陷和矛盾,依法应判决其无罪。退一步讲,即使能够认定被告人杨某丙砍击了被害人,因为无证据证实二被告人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其各自的行为均形不成轻伤的后果,亦无法认定被告人杨某丙有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18时许,被害人刘某甲因其兄的庄基问题与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发生纠纷,继而在杨某丙家外门口互殴。被告人杨某乙用斧头、杨某丙用菜刀将刘某甲头部砍伤。经南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头部损伤为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甲陈某证实,2009年2月23日早晨,自己发现杨某章家拉土垫门前的坑时,将其兄刘某己的树埋住了。下午5点多钟,自己同刘某己到杨某章家说这个事时,在杨某章家外门口被杨某章之兄杨某乙用斧头、杨某章之子杨某丙用刀将自己头部砍伤的事实。

2、证人刘某己证言证实,2009年2月23日18时许,自己和五弟刘某甲去杨某丙家想问一下垫庄基为什么埋自己的树。在杨某丙门外杨某乙持斧头、杨某丙持菜刀将刘某甲头部砍伤的事实。

3、证人刘某丁系被害人刘某甲之兄、宋某某系被害人刘某甲之嫂,二人证实了杨某乙用斧头、杨某丙用菜刀把刘某甲砍伤的事实。

4、证人刘某庚、刘某辛证言证实了双方发生纠纷及刘某甲头部受伤的事实。

5、现场、作案工具及伤情照片。

6、南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

7、被告人杨某乙对自己用斧头伤害被害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杨某丙拿到在现场的事实,称见杨某丙拿菜刀在大门口站着。

8、杨某丙庭前虽未认可拿刀,但在庭审中供述了自己拿菜刀的事实,称是后期为防止对方进家才拿的菜刀,在大门内站着,没有参与打架。

9、两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两被告为成年人。

上述证据间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条,本案事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杨某丙辩护人提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及杨某丙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甲受伤后当日到南乐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左枕顶部颅骨骨折;左枕顶部头皮下血肿。共住院8天,花医疗费1587.18元。经鉴定刘某甲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刘某甲支付鉴定费共800元。刘某甲长子刘某雷生于1999年11月18日,次子刘某雷生于2006年8月30日;其父刘某章生于1941年2月12日,其母杨某凡生于1936年9月29日;刘某甲共有兄弟姐妹8人。

上述事实,除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外,有原告人刘某甲提供的南乐县人民医院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杨某乙持斧头朝刘某甲头部砍两下以上的事实有被害人刘某甲陈某,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同时杨某乙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证。杨某丙在庭审前虽未供述拿刀参与打架的事实,但是在庭审中供述了拿刀的事实,杨某乙也供述了杨某丙拿菜刀的事实。刘某甲的陈某和刘某己、刘某丁、宋某某3个证人相互印证,证实杨某丙用菜刀砍刘某甲头部1下的事实。统观整个证据,杨某丙参与互殴,拿菜刀的基本事实存在。刘某甲的陈某与3证人的证言笔录内容在枝节问题上虽不十分一致,但足以证实杨某丙用菜刀砍刘某甲头部的基本事实。鉴于刘某甲的伤那处是两被告人谁所致无法具体,应认定为共同致伤,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从整个致伤刘某甲的过程看,杨某乙起的作用较大,杨某丙起的作用较小,同时因民事纠纷引起互殴,在互殴过程中造成刘某甲轻伤的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犯罪情节、民事部分调解未果等情况综合考虑,对两被告人分别酌情处罚。因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物质损失,故对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原告人费用的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对于原告人请求的医疗费1587.18元、误工费303.84元、护理费30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与伤残等级不符,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一倍,本院予以更正。残疾赔偿金应为89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223.55元。上述共计x.42元,由二被告人各自承担50%即8263.21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3月13日起到2010年3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3月13日起到2010年1月12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损失8263.21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

审判长师根景

审判员杨某鹏

审判员赵同顺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冯雪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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