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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闫某丙、陈某甲、李某某、张某某犯组织卖淫罪、邬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王某丁、郭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闫某戊犯介绍卖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陈某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09年8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海搴酰谐闹袒瘸叮安∏幼虾∧粼匮鹣焊诓缈僖臂W村。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09年8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费某某,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邬某某,又名邬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住(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09年8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略)。2007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闫某丙,又名飞某,男,1987年4月11日海搴酰谐闹袒瘸叮安∏幼虾∧粼匮鹣焊诓缈僖臂W村。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09年8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捕前住(略),2008年9月23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略)。因涉嫌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09年8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闫某戊,又名闫某攀,男,1991年2月1鋈谏佑虾∧粼匮海搴酰谐闹袒瘸叮安∏粼匮鹣焊诓缈僖臂W村。2008年10月1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2009年12月18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乙、闫某丙、陈某甲、李某某、张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邬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丁、郭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原审被告人闫某戊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09年11月X号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9年4、5月份,被告人闫某丙、陈某乙伙同孙某某(另案处理),多次在新郑组织新郑市市直中学学生王某辛、刘某己、赵某某等人到郑州卖淫,从中牟利。2009年4、5月份被告人王某丁在明知闫某丙、陈某乙伙同他人在组织赵某某、王某庚卖淫的情况下,仍容留、介绍赵某某、王某庚等人在郑州市三河洗浴中心卖淫,从中牟利。

2、2009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孙某某(另案处理)组织新郑市市直中学学生赵某某、陈某壬、赵某某等三人多次到浚县、新乡市区、原阳等地卖淫。在原阳县康馨园酒店,被告人郭某某明知孙某某、陈某甲等人是组织卖淫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卖淫场所,并为赵某某、赵某某等人介绍给客人卖淫,从中牟利。

3、2009年7月份,被告人邬某某协助陈某甲、孙某某等人组织新郑市市直中学学生赵某某、陈某壬、赵某某等三人到浚县、新乡等地卖淫,从中牟利。被告人李某某协助陈某甲、孙某某等人组织新郑市市直中学学生赵某某、陈某壬、赵某某等三人到浚县、新乡、原阳等地卖淫,从中牟利。被告人张某某协助陈某甲、孙某某等人组织新郑市市直中学学生赵某某、陈某壬、赵某某等三人到原阳等地卖淫,从中牟利。

4、2009年7月份,被告人闫某戊明知陈某甲、孙某某等人是组织卖淫的情况下,仍为其介绍卖淫场所(原阳县康馨园酒店),并为其介绍嫖客,从中获利。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辛、刘某己、赵某某、陈某壬、赵某某、刘某癸证言、被告人供述、结算单据等证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闫某丙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以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被告人王某丁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撤销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x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以介绍卖淫罪判处被告人闫某戊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称,其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只是帮助实施犯罪,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应减轻或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邬某某上诉称,其与其他被告人的关系都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其没有参与他们的任何活动。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陈某乙、闫某丙组织他人卖淫、上诉人张某某、邬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原审被告人王某丁、郭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原审被告人闫某戊介绍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甲伙同孙某某招募多人先后到浚县、新乡、以及原阳康馨园洗浴中心从事卖淫的事实,不仅有证人赵某某、陈某壬、赵某某的证言,亦有同案犯李某某、邬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印证,且其行为积极,直接组织卖淫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审将其认定为主犯正确,判处刑罚适当,故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明知被告人陈某甲在组织卖淫活动,仍前去帮忙,原审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对其判处刑罚适当,且体现了从轻处罚的原则,故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邬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邬某某明知陈某甲在组织他人卖淫,仍受陈某甲所雇驾车前往,原审将其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邬某某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陈某乙、闫某丙招募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张某某、邬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陈某甲组织卖淫活动中,或帮助“看场子”、或提供车辆,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丁、郭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并在卖淫女与嫖客之间进行撮合,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原审被告人闫某戊在卖淫女与嫖客之间进行撮合,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陈某甲、张某某、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某芳

审判员田荣新

二Ο一Ο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马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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