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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张某乙、任某丙、金某、马某丁、李某戊、任某己抢劫、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平、二友、二哥,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任某丙,又名小某、瓦店李,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任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任某丙犯抢劫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金某、马某丁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戊、任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任某丙、金某、马某丁、李某戊、任某己及任某丙的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部分

2008年11月6日夜,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任某丙、伙同李某师、苏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新蔡某涧头乡X村委湾台杨某某家,对杨某某进行捆绑,当场抢走21只羊、一部诺基亚手机,总价值x多元。当夜羊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任某丙,后每人分赃款1200元。

二、盗窃部分

(一)2008年11月8日夜,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任某丙、李某师(另案处理)、苏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窜到新蔡某栎城乡X村委大郑某将郑某某家的四只大白羊盗走,价值2500元,当夜羊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任某丙。随后,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李某师、苏某某到王某某家,将王某某家屋山东头的五征牌自卸三轮车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x元。当夜三轮车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师后每人分赃款1000元。

(二)2008年11月13日夜,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李某师、苏某某预谋后,窜到新蔡某棠村X村委杜营,将杜某某家的五征牌农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三)2008年12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李某师、苏某某预谋后,窜到新蔡某栎城乡栎城至化庄公路边徐某摩托车修理店门口,将徐某的力之星摩托三轮车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5160元。

(四)2009年3月31日夜,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任某丙伙同田善宇、苏某某预谋后,窜到安徽省临泉县X镇X村马某庚家,将马某庚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x元。后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任某丙(赃车已追退)。

(五)2009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田善宇预谋后,窜至临泉县X街北李某辛大院内,将李某辛的踏板豪爵两轮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约3000元。

(六)2009年6月23日夜里,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田善宇、苏某某、李某师、宾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窜至临泉县X镇X街北“侯家干店”院内,将杨某某的红色济南轻骑大架摩托车(价值1500元)、张某癸的红色豪爵小太子摩托车(价值1500元)盗走。

(七)2009年6月23日夜,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田善宇、苏某某等人预谋后,窜到安徽省阜阳市X镇浴缸场院内,将谭某的红色三铃125两轮摩托车(已追退,经价格鉴定价值3160元)、张某某的红色力帆两轮摩托车(价值3000余元)盗走。

(八)2009年7月27日夜,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田善宇等人预谋后,窜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西湖供电所,将郭某的一辆红色本田摩托车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乙。该车已追退,经鉴定价值270元。

(九)2009年8月7日夜,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伙同苏某某预谋后,窜到新蔡某化庄乡中学院内,将宁某某的150型巴山牌农用三轮车(该车经价格鉴定价值2000元),赵某某的一台长虹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王某VCD、一部尼康牌变焦照相机、一个取暖器(总价值x余元)盗走。

(十)2009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金某、马某丁伙同苏某某等人预谋后,窜至新蔡某棠村镇赵某庄赵某某的水泥、钢材销售门市部,将赵某某的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已追退,经价格鉴定价值x元)盗走。当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将该车以4800元的价格卖给任某丙,被告人任某丙明知该车系李某甲等人盗窃车辆仍予以收购。随后被告人任某丙以6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任某己,被告人任某己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仍予以收购。

(十一)2009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马某丁、金某伙同苏某某等人预谋后,窜至安徽省临泉县X镇邮电桥李某辛门口,将李某壬的蓝色福田五星三轮车盗走,该车经价格鉴定价值x元。

(十二)2009年8月12日夜,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马某丁、金某伙同苏某某预谋后,窜至安徽省临泉县X村焦庄孙某某院内,将孙某某的济南轻骑摩托车(经价格鉴定价值1130元)盗走,由被告人马某丁骑走。随后李某甲四人又窜到安徽省临泉县X街东头常某某家门口,将常某某的蓝色五征牌三轮车(已追退,经价格鉴定价值x元)盗走。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戊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仍通过林春志(另案处理)的介绍,以6000元的价格卖予以收购。卖车所得赃款被被告人等人分肥。

(十三)2009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马某丁、金某伙同苏某某预谋后,窜到安徽省临泉县X镇X村大韦某韦某家,将韦某的奔马某农用三轮车盗走。该车已追退,经价格鉴定价值8420元。

(十四)2009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马某丁、金某伙同苏某某预谋后,窜到新蔡某杨某户乡街西头张某癸门口,将张某癸的豪爵125摩托车盗走,该车经价格鉴定价值7040元。

(十五)2009年8月15日中午,李某甲、金某预谋后,窜至新蔡某韩集镇X村张庄秦某某家门口,将秦某某的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盗走,该车经价格鉴定价值1440元。

(十六)2009年8月23日夜,被告人李某甲、马某丁、金某伙同苏某某预谋后,窜到淮滨县X乡X村南北大埂上,将吕某的红色大阳110两轮摩托车(已追退,经价格鉴定价值205元)、冷某的豪爵125两轮摩托车(已追退,经价格鉴定价值1560元)盗走。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任某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金某、马某丁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戊、任某己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乙辩解抢劫时其没有进屋;指控的盗窃第(一)、(五)起犯罪,其本人没有参加;任某丙辩解在抢劫时,其没有到现场,而是在河埂上;其辩护人认为,此起犯罪属于转化型抢劫,门是被害人本人打开的,不是破门而入,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因被告人预谋时是去盗窃,任某丙在其他被告人进行抢劫时,没有进院,应当按盗窃定罪量刑;被告人金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马某丁辩解盗窃罪的第(十二)起,盗窃摩托车后,其骑着摩托车走了,后来盗窃迎仙镇街东头的农用三轮车其没有参加,虽然参与分赃了,但不应认定为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戊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任某己辩解其购买时不知道是盗窃的农用三轮车。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部分:

2008年11月6日夜,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任某丙伙同李某师、苏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窜到新蔡某涧头乡X村委湾台杨某某家,对杨某某进行捆绑,当场抢走21只羊、一部诺基亚手机,现金140余元,总价值x多元。当夜羊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任某丙,后每人分赃款1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供述

(1)李某甲供述:2008年1菰姆坏煲固镆洌推蘸撬宓⒎拧拚仔⒗睢Юρ⑹巍痴宓鑫烁到3酵拥毯系剑胁蓖奖说懔劣蕴吲槐乙郊科薹何脑说胰〖ψⅲ址庀艺萍诘猎帕悖斜擞尤反呗岁隽鞲κ谥衷锸美拍欤娇獾艺偶诿笨唬灰≈沸泄樱荽镂隼闯隼细防矗屑擞闳罕冗:拧拚仔謇铣吧c着老头的脖子,将老头弄进他家平房里去,其和李某师走到平房旁边的羊圈内,从这家找来绳子去拴羊,这家羊多,栓了二十来只,就没绳子了,李某师将栓好的羊往河堤上停车的方向赶。其进平房内发现老头在平房当门蹲着,有个老婆在床上睡着,张某乙和苏某某掂个树枝在看着他们,其见那老头腰间有个手机,就拿出来看,是个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便出门了,张某乙、苏某某,任某丙也随后从这家出来,路过旁边鱼塘,他们三个顺手将树枝及从这家拿的镰刀、菜刀、锅铲子扔到鱼塘里了。到了河堤上,把将羊往任某丙三轮车上装,还剩三只装不下了便不装了。之后,其和李某师分别骑两辆摩托车,任某丙开着三轮车,一路来到任某丙在瓦店镇的家里,任某丙说共有21只羊,作价6000元,五人每人分1200元。

任某丙主张去抢羊的,也是他踩得点,是任某丙带着到这家的,路只有他知道。分工:其和李某师赶羊,小超和刘超进那农户家中,任某丙在门口外放风,后把羊拴好后,让任某丙看着羊,其和李某师也都进了那家屋里。

(2)张某乙供述:李某师分工:“等会弄羊时,你(指张某乙)个子矮些和任某丙在外面牵羊,我和李某甲、苏某某进屋,我们三个的个子高些”。大约夜晚11点多钟开始行动,我们进那一家的位置离我们停车的桥有一里地左右,刚到主房门口,那家的狗叫的厉害,门从里面打开了,屋里的电灯亮了,有个六十多岁的老头,还没有走出门,李某师上前抱着那个老头,苏某某和李某甲就都进屋了,其见屋里还有一个老婆在床上坐着,后到羊圈里偷羊,其拿绳拴着三个大一些的羊,牵着羊朝外走,羊圈里有二、三十只羊,任某丙在后面撵着一群羊在后面跟着,走到车跟前,任某丙把羊抱到车上。然后任某丙开着三轮车,其骑上摩托车跟着任某丙,李某师和任某丙谈的价,算5000元,任某丙给我们四千。我们每人分1000元。

在进那老头屋内之前,李某师用刀砍了一棵细树削成棍,削成两截或三截,李某师身上有把刀。当时那家老头刚开门,李某师上前从正面抱着老头的脖子进屋,苏某某和李某甲也进屋,其从西屋窗户见那老头被衣服捂着头,李某甲和李某师手里拿着个棍。李某甲说将老头的手机拿走了。抢走21只羊.

(3)任某丙供述:2008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其跟李某师打电话说哨好一家羊多好偷,让他带几个人来,他也同意了,当晚李某师、李某甲、苏某某、张某乙与其见面后,其带着他们到新蔡某杨某一个饭店里吃饭后,五人便到埂上等天黑,五人在埂上等了二、三个小时,直到12点左右,才敢动手,在下埂到那户人家门口之前,在埂上李某师拿出他事先准备好的刀,砍几个树枝棍,其在那户人家的南边鱼塘边哨着放风,看有没有人来,李某师和他们三个人都进屋了,接着李某师和李某甲牵着几只大羊出来,小羊群在后面跟着,其帮忙赶到埂上事先放好的三轮摩托车,俺三个把赶出来的二十一只羊装上车,后五人便都开着车回瓦店家里了。扣除其本人的1200元,给他们四个4800元。羊让其到瓦店乡街里分两次卖了5600元。

李某师和李某甲商量由苏某某、李某师进屋看住那屋里的老头老婆,李某甲和张某乙赶羊,其在门口外放风和接应羊。其看见那老头被东西盖着了,至于谁捆的那老头没有看见。进屋前,李某师和他们另外三个人说如果老头动就用绳子捆住他,不让他说话。李某师拿了一尺多长的砍刀。苏某某和张某乙拿着树棍。

2、被害人杨某某陈某:2008年11月6日夜晚11点多,在家看电视时,听见狗叫,开门出去看,有一个人拿着匕首对着我说别动,跟着进屋几个人,用其家属的袄蒙着他的头,让其蹲下,把手背到后面捆起来,用布把嘴塞着,又用胶带封住嘴,有一个人就搜其身上,搜出手机和140元钱,从屋里出去两个人赶其家的羊,在其家的一个人电话响了,他出去接电话,其听到电话说车已到县城,有一个人让其蹲下,把捆的胶带和绳割开,他们走了,才出来到邻居孙小松家打电话报警。

被抢走21只羊(价值x元),140元现金(40元在裤兜,100元在电视机下),1部手机(诺基亚,价值400元左右),拿走其家的菜刀和镰刀、钳子、锅铲子,摔死河埂上两只小羊。

3、证人耿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11月7日早上,杨某生喊着邻居孙小松一块到去其门市部用电话报警,知道当夜杨某生家被抢。他家的羊肥,21只羊的价值在x元以上。

4、现场勘验、检查三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5、书证:(1)临泉县人民法院x%临法刑字第X号及(199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2)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某平于2005年5月20日刑满释放;(3)河南省豫南监狱(原驻马某监狱)释放证明证实:2001年8月14日被告人张某乙因犯盗窃罪被新蔡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2005年3月11日刑满释放;(4)新蔡某公安局证明:抓获各被告人的时间、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甲配合抓获李某戊、马某见、杨某华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辨认同案犯李某师、苏某某、田善宇(田善广)、林春志的情况;(5)公安机关关于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任某丙伙同他人有预谋、有分工地实施暴力入户抢劫的犯罪事实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辩解其没有进屋,经查:被告人李某甲、任某丙供述张某乙进到被害人屋内,且被告人张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其进到被害人羊圈,并有栓羊、牵羊的行为,因此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辩解意见,缺少其他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任某丙辩解其在河埂上,没有到被害人家的意见与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供述任某丙参与预谋,并到现场望风,赶羊及任某丙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在外望风并赶羊的事实相矛盾,其辩解意见缺少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二、盗窃部分

(一)2008年11月8日夜,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任某丙、李某师、苏某某预谋后,窜到新蔡某栎城乡X村委大郑某将郑某某家的四只大白羊盗走,价值2500元,当夜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任某丙。随后,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李某师、苏某某到王某木家,将王某某家屋山东头的五征自卸三轮车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供述

(1)李某甲供述: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任某丙给李某师电话联系说栎城乡超限站北一农户有几只大羊,让俺几个去偷,其和苏某某、张某乙、李某师、任某丙五个人分骑两辆摩托车到新蔡某栎城乡超限站附近一个村子里,一户没有院墙只有门朝东的两间房子门口,羊在南边一间拴着,李某师进屋把四只羊牵出来的,然后俺几个把羊抱到任某丙三轮车上,然后任某丙开着三轮车把羊带走了。俺四个没有走,便到那庄里顺便转转,发现一个农户的屋山东头停放一辆三轮车,私人把那辆三轮车推到庄东边公路上,然后,李某师开车,其和张某乙、孙登峰在车后面推着火,让李某师开回家了。羊卖给任某丙算1000元,三轮车算给李某师4000元。车是五征牌的,有七成新。

(2)张某乙供述了其当夜伙同李某师、苏某某、李某甲在新蔡某栎城乡超限站北一个村庄,沟南的一家,这家没有院墙,主房门朝东,在屋山头停一辆三轮车,先把这家的一条小狗用药药死后才把三轮车推走,这辆车李某师要了,多少钱不知道,给其800元。

(3)任某丙供述:2004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和李某师、李某甲、张某乙、苏某某五个人一块到栎城乡X路南边一个庄里,其开着三轮车,李某师、李某甲、张某乙、苏某某偷了一户四只羊卖给他,其当时给他们四个800元,之后自己就走了。两只水羊,一个公羊,一个羊羔,在瓦店羊行卖了1200元,卖给谁不认识。

其在白天买羊时哨好时,知道住的是一个老头,李某师进屋牵的羊,其和李某甲等四人在那农户门口等着。

2、被害人陈某

(1)被害人郑某某陈某:2008年10月8日夜晚十一点多钟,俺嫂子(张某癸)到俺家喊我说羊让人偷走了,我出来一看,我家南边一间房子里锁着的四只羊不见了,锁被小偷扔在地上,那把锁是坏的,一拉就能拉开。

两只种公羊,一个100多斤,另一个60多斤,两只母羊,一大一小,大的70斤左右,小的40多斤,都是黄某白身子,能值2500多元。

(2)王某某陈某:2008年11月8日夜11点多,听说俺庄郑某某家的羊被人偷了,后来就睡了。睡时,儿子郑某某的三轮车还在屋山东头,到天明六点多,发现门被人用绳子拴住,解开绳子出来发现屋山东头的三轮车被人盗走了,养的一条黄某狗也不见了,车是蓝色五征牌大三轮车,车右大灯和右反光镜烂了,现在价值x元左右。

3、证人证言

(1)张某癸证言:证实当夜听见郑某某家的羊叫,喊郑某某,郑某某起来看看他养的四只羊都被人偷走了。

(2)郑某某证言:证实其花x元买的是二手车,当夜郑某某家的四只大白羊被盗,羊价值2500元以上。

3、新蔡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王某某家被盗农用三轮车价值x元

4、书证:(1)购车发票;(2)赃物照片;(3)外逃证明。

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乙、任某丙盗窃郑某某家四只羊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乙、任某丙辩解没有盗窃这四只羊,缺乏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二)2008年11月13日夜,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李某师、苏某某预谋后,窜到新蔡某棠村X村委杜营,将杜某某家的五征牌农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购车发票及车辆信息,被害人陈某,新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8年12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李某师、苏某某预谋后,窜到新蔡某栎城乡栎城至化庄公路边徐某摩托车修理店门口,将徐某的力之星摩托三轮车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5160元(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购车发票、新蔡某公安局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证人陈某某证言,被害人徐某陈某,新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9年3月31日夜,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任某丙伙同田善宇、苏某某预谋后,窜到安徽省临泉县X镇X村马某庚家,将马某庚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x元。后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任某丙(赃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任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新蔡某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马某庚陈某,新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09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田善宇预谋后,窜至临泉县X街北李某辛大院内,将李某辛的踏板豪爵两轮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约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供述

(1)李某甲供述:在几个月前的一天夜里,其和张某乙、苏某某、张某乙的叔叔田善宇四个人一块到临泉县X街上一个大院子偷一辆踏板银白色100型摩托车,是田善宇进院里偷出来的,当时钥匙还在车上,这个车算给我600元钱,然后其又分给他们每人200元钱,这个车后来让其卖给长官镇一个收树的人1200元钱。

(2)张某乙供述了其和李某甲、小叔田善宇一块从邢塘过去到杨某北,也不知道啥地方,在一个岔子院内棚子下,偷一辆摩托车,钥匙还在车上,李某甲骑着这辆车,后来车给李某甲了,李某甲给其200元钱,这是一辆银白色的踏板100型摩托车。

2、被害人李某辛陈某:2009年6月份初,头天睡觉之前把其摩托车停放在院内靠南墙的棚子下面,是有七成新的豪爵踏板摩托车,院子大门从里边锁着,第二天六点半起来发现其家的院子的大门开着,那辆豪爵摩托车不见来。摩托车是2006年从临泉买的,5000多元钱,被偷的时候还值不到3000元。

3、证人李某壬证言:证明邻居李某辛于2009年6月一天夜里被盗一辆豪爵踏板摩托车,当时钥匙还在车上没有拔。他的车被盗时还价值约3000元。

上述证据,从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供述当时车钥匙还在车上,是踏板摩托车,能够与被害人李某辛陈某、证人李某壬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对被告人张某乙称其没有偷这辆摩托车的辩解不予采纳。

(六)2009年6月23日夜里,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田善宇、苏某某、李某师、宾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窜至临泉邢塘镇X街北“侯家干店”院内,将杨某某的红色济南轻骑大架摩托车(价值1500元)、张某癸的红色豪爵小太子摩托车(价值1500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协议书,被害人杨某某、张某癸陈某,证人王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09年6月23日夜,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田善宇、苏某某等人预谋后,窜到安徽省阜阳市X镇浴缸场院内,将谭某的红色三铃125两轮摩托车(已追退,经价格鉴定价值3160元)、张伟的红色力帆两轮摩托车(价值3000余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车辆信息、新蔡某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害人谭某陈某,新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2009年7月27日夜,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田善宇等人预谋后,窜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西湖供电所,将郭某的一辆红色本田摩托车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乙。该车已追退,经鉴定价值2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车辆合格证、新蔡某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郭某陈某,新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个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2009年8月7日夜,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伙同苏某某预谋后,窜到新蔡某化庄乡中学院内,将宁某某的150型巴山牌农用三轮车(该车经价格鉴定价值2000元),赵某某的一台长虹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王某VCD、一部尼康牌变焦照相机、一个取暖器(总价值x余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购车发票,被害人宁某某、赵某某陈某,新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2009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金某、马某丁伙同苏某某等人预谋后,窜至新蔡某棠村镇赵某庄赵某某的水泥、钢材销售门市部,将赵某某的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已追退,经价格鉴定价值x元)盗走。当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将该车以4800元的价格卖给任某丙,被告人任某丙明知该车系李某甲等人盗窃车辆仍予以收购。随后被告人任某丙以6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任某己,被告人任某己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仍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金某、马某丁、任某丙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车辆信息表、新蔡某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李某辛证言,被害人赵某某陈某,新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任某己当庭辩解其当时不知道所购买车辆是偷的,但从被告人任某丙及任某己在公安侦查环节的供述中可以看出,二人在讨价还价时已经说明是盗窃的车辆,被告人任某己当庭辩解其购买时不知道车是偷的,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十一)2009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马某丁、金某伙同苏某某等人预谋后,窜至安徽省临泉县X镇邮电桥李某辛门口,将李某壬的蓝色福田五星三轮车盗走,该车经价格鉴定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马某丁、金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车辆信息,证人李某辛证言,被害人李某壬陈某,新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二)2009年8月12日夜,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马某丁、金某伙同苏某某预谋后,窜至安徽省临泉县X村焦庄孙某某院内,将孙某某的济南轻骑摩托车(经价格鉴定价值1130元)盗走,由被告人马某丁骑走。随后李某甲四人又窜到安徽省临泉县X街东头常某某家门口,将常某某的蓝色五征牌三轮车(已追退,经价格鉴定价值x元)盗走。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戊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仍通过林春志(另案处理)的介绍,以6000元的价格卖予以收购。卖车所得赃款被被告人等人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金某、马某丁、李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车辆信息、新蔡某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马某庚、李某辛证言,新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马某丁辩解其在盗窃孙某某摩托车之后,即骑着摩托车回家,没有参与盗窃常某某的农用三轮车的事实成立,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十三)2009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马某丁、金某伙同苏某某预谋后,窜到安徽省临泉县X镇X村大韦某韦某家,将韦某的奔马某农用三轮车盗走。该车已追退,经价格鉴定价值84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金某、马某丁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车辆信息、购车发票、新蔡某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韦某陈某,新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四)2009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马某丁、金某伙同苏某某预谋后,窜到新蔡某杨某户乡街西头张某癸门口,将张某癸的豪爵125摩托车盗走,该车经价格鉴定价值70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金某、马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购车发票、车辆信息,被害人张某癸陈某,新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五)2009年8月15日中午,李某甲、金某预谋后,窜至新蔡某韩集镇X村张庄秦某某家门口,将秦某某的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盗走,该车经价格鉴定价值14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购车发票、被害人秦某某陈某,新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六)2009年8月23日夜,被告人李某甲、马某丁、金某伙同苏某某预谋后,窜到淮滨县X乡X村南北大埂上,将吕某的红色大阳110两轮摩托车(已追退,经价格鉴定价值205元)、冷某的豪爵125两轮摩托车(已追退,经价格鉴定价值1560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马某丁、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购车发票、车辆信息、新蔡某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杨某某、马某庚证言,被害人吕某、冷某陈某,新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任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刀子、树棍等工具,采用捆绑等暴力手段,结伙到居民住户内实施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丁、任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某丙、李某戊、任某己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在抢劫犯罪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在盗窃犯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均积极实施,系主犯,应当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丙在抢劫犯罪中虽然首先提出犯意并进行踩点,但其在实施犯罪中是在外望风,没有直接进入室内实施暴力,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伙同李某甲等人盗窃三轮车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金某、马某丁在盗窃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任某丙均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任某丙的辩护人认为,抢劫犯罪属于转化型抢劫,门是被害人本人打开的,不是破门而入,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因被告人预谋时是去盗窃,任某丙在其他被告人进行抢劫时,没有进院,应当按盗窃定罪量刑的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任某丙在踩点后与李某甲等人商定的是去盗窃,但从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任某丙供述中可以明确看出,在预谋去盗窃的同时,已经考虑到如果被害人发现后如何分工,说明被告人产生了以暴力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而且在去被害人家的路上,李某师用其携带的刀子砍的有树棍,从而说明被告人是有预谋、有分工地准备实施暴力,且在被害人因听到狗叫,开门出来发现有人后,即被控制到屋内,蒙头、捆绑,在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后,又将被害人喂养的21只羊及其他财产抢走,各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而且,抢劫行为是发生在被害人相对封闭的住所内,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被告人任某丙按照分工虽然在户外望风,但其作为共同犯罪的成员之一,在发现几名同伙暴力抢劫后,既未制止,又进行望风和帮助赶羊应当对其共同犯罪所造成的全部后果承担责任。因此,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0日起至2029年8月29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0日起至2029年8月29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任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21年9月4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

(刑期从该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马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

(刑期从该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0年1月30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任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10年2月4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鹏

审判员李某梅

审判员周国富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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