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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二局美视达广播通讯工程公司与四川雅安万贯碧峰峡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雅民初字第5号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雅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铁二局美视达广播通讯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问号。

法定代表人:寇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雅安万贯碧峰峡有限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顺德,成都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铁二局美视达广播通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美视达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雅安万贯碧峰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峰峡公司)拖欠工程款及碧峰峡公司反诉美视达公司其他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代理人董某、陈某,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顺德。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7月30日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于同年底完成施工。2000年6月经双方有关主管单位验收通过,并于8月进行了工程决算,被告于2001年1月16日付款(略)元后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略)元,故请求:(1)判令碧峰峡公司立即给付逾期付款赔偿金(略)元;(2)判令碧峰峡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略)元及延期付款赔偿金(以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01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为止);(3)由碧峰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1)按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是(略)元,不是(略)元或(略)元,美视达公司应拿出应付(略)元合同(补充协议)。(2)已对应付工程款复审认为,美机达公司有加级、加价、高标准收取材料费及工程有质量不合格的地方,应扣减(略).20元。(3)美视达公司延误工期216天,应处罚(略).70元。(4)已向美视达公司支付(略).80元,故已超额支付美视达公司526万元。(5)请求驳回美视达公司的诉讼请求。(6)由美视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反诉被告)有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并以原告(反诉被告)擅自增加工程造价来支持该主张,应付违约金24.7万元;违法加级收取费用26万元,庭审中增加至68万元,故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该费用。另自己按合同约定,已多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100余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对碧峰峡公司诉称的应支付其违约金24.7万元的主张,因该工程系边设计、边施工、边修改的三边工程,故在施工中,增加了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相应的延长了工期,在工程验收和结算中,碧峰峡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对碧峰峡公司诉称我司违法加级收取费用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且对收费问题双方有约定,应按双方约定为依据。

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双方于1999年7月20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2双方于2000年6月25日对原告所完工程即通讯、有限广播电视、路灯照明、计算机服务、音响灯光系统签署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3.双方于2000年8月28日对原告所完工程进行的工程造价决算书及审核意见;

4.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0月26日签订的《四川雅安万贯碧峰峡弱电工程费用确认备忘说明》;

5.被告(反诉原告)于2001年1月16日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15万元汇单复印件1份。

原告(反诉被告)所举证据1—3为证实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后,经双方验收、工程合格并对该工程量进行了决算,工程总金额为:(略)元。证据4—5证实双方认可已支付工程款情况及工程决算后,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了15万元工程款,现仍拖欠工程款(略)元。

被告(反诉原告)对上列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提出工程造价应为(略)元及工期为100天。故已多付工程款及原告(反诉被告)系超期完工。对证据3提出不是工程最后结算,应报审计事务所复审。

第二组证据:

1.关于电话、电视系统增加工程项目的确认;

2关于小西片电视系统方案变更的确认及实施方案;

3关于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电缆手扎实施方案的确认。

原告(反诉被告)提供该组证据的目的为证实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其工程为边设计边施工和工程量的增加。

被告(反诉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同时也证实工程量也有减少部分。

第三组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企业资质证书;

3.双方约定的取费级别约定。

原告(反诉被告)提供该组证据为证实其企业级别及双方约定的取费标准。

被告(反诉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提出系自己内部人员不懂才签字同意的,且违背有关法规,不应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承包合同》;

2.设备材料表;

3.四川雅安碧峰峡弱电系统集成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意见;

4.费用计算表。

被告(反诉原告)提供该组证据1的目的为证实,按合同工程造价为二百余万元,工期为100天。但工程结算时,造价增多100余万元,工期超过200天左右,故原告(反诉被告)有违约增大工程造价及超期完成工程行为,证据2、3、4,为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对提高产品价格,加级收取费用及计算费用无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提出在自己出示的第二组证据时已证实,工程量有增加,完工验收时,双方也无异议,工程结算时双方也无异议,这是双方都清楚的。对证据2、3、4,原告(反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系被告(反诉原告)单方行为,且无时间、单位等,故对该三份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关于取费级别,已在自己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已证实,被告(反诉原告)对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

第二组证据:

1.川建委价发(1995)X号文;

2.2000年10月26日至2001年6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在被告(反诉原告)处消费签单(略)元。其举证目的为证实原告(反诉被告)未出示取费证,应在工程款中扣减(略)元。

原告(反诉被告)对该组证据仍无异议,提出属另一法律关系。对证据1提出只是针对建筑业,对弱电系统尤明文规定。

第三组证据:

(略)年9月27日,被告(反诉原告)后勤部给公司领导写的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所存在的问题。

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信封复印件。

3.被告(反诉原告)财务部2000年6月19日,关于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情况的说明。

被告提供该组证据1、2,目的为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工程质量有问题并及时告知过原告(反诉被告),证据3为证实已付工程款情况。

原告(反诉被告)对该组证据1、2、3提出异议,认为这是被告(反诉原告)单方行为,不应采信,应以双方签字认可的付款情况及工程质量验收、整改为依据,并提出该组证据1与证据2时间不符。

为此,对美视达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碧峰峡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碧峰峡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二,第二组证据美视达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碧峰峡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2、3、4因是其单方行为,且无时间、审查人姓名、审查依据等,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碧峰峡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除系自身单方行为外与双方签字认可的证据相对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综合上述证据查明,原告(反诉被告)美视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碧峰峡公司于1999年7月30日签订了《万南碧峰峡风景区弱电系统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预算价为(略)元,本合同总造价以竣工决算总造价为准;工期为100天,质量要求为确保合格,争创优良;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为工程尾款支付,碧峰峡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应累计付足工程总造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工程决算按甲方审定和选用定额标准和取费标准,据实办理工程决算;非定额部分由双方协商解决;施工与设计变更,当发生重大变更增加造价时,双方另行协商;工程验收、维护,由碧峰峡公司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共同实施竣工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报告,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一年;违约责任:竣工逾期每天按工程决算总造价5‰处以美视达公司罚款,竣工误期超过11月17日,碧峰峡公司每天按工程决算总造价1%处以罚款并有权终止合同和向美视达公司索赔,不按规定拨付工程款,应按银行有关规定,每天按延付金额的万分之三偿付美视达公司赔偿金等。双方在合同签订后,美视达公司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碧峰峡公司因设计变更,对工程量进行了追加和变更。1999年12月28日美视达公司施工竣工。2000年6月25日,碧峰峡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结论为质量优良合格。2000年8月28日,双方对该工程签署了《工程造价结算书》,工程总造价为(略)元。2000年10月26日双方财务核对,碧峰峡公司已付工程款(略)元。2001年1月16日,碧峰峡公司支付给美视达公司工程款15万元。后美视达公司催收余款(略)元未果,诉至本院。

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对在2000年10月26日后,美视达公司在碧峰峡公司消费签单(略)元无异议,表示可在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工程验收单、工程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美视达公司诉请碧峰峡公司偿付拖欠工程款(略)元的主张,有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造价结算书及双方签字认可已付款备忘及审理中双方财务人员对帐记录,有2001年1月16日又付工程款15万元的付款事实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美视达公司要求碧峰峡公司按合同规定,对延付工程款按延付金额的万分之三偿付赔偿金,因系双方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按合同约定是以工程验收后15日内支付工程款95%,因工程虽经验收,但未作结算,其工程款数额系不确定,故应以双方结算工程之日起计算;庭审中,碧峰峡公司提出美视达公司在2000年10月26日后,在该公司消费签单计(略)元应抵扣工程款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碧峰峡公司辩称按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略)元及工期100天,所以,美视达公司应举出超过(略)元工程款的协议及超期216天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因该工程总造价有增加工程量的双方签字函件,有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验收单和工程结算单所证实,工程量增加,其工程造价亦有增加,工期相应应予延长,故该辩解主张不能成立;碧峰峡公司辩称经内部复审应付工程款中,美视达公司有加级、加价行为和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应扣减(略).20元的主张,因该工程总造价经双方验收和结算认可,收费标准亦有约定,对双方应具有约束力,且美机达公司出具了该公司为二级企业的证书,所以,碧峰峡公司提出的复审工程款系单方行为,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碧峰峡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该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因双方对该工程已验收认叮合格,且美视达公司在诉讼请求中未含有质保金,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碧峰峡公司提出2000年8月28日的工程结算不是最终结算,因该公司在工程结算后,于2001年1月16日又支付工程款15万元,故该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碧峰峡公司提出美视达公司未办理取费证,故不予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从碧峰峡公司所提供的复印件证据中看,不属本院审理范围。综上,碧峰峡公司的辩称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碧峰峡公司反诉主张美视达公司违约,应给付违约金24.7万元,并以美视达公司超期交付工程,擅自增加工程造价来支持该主张,对超期交付工程和增加工程造价,因该工程在施工中变更设计,整个工程量有增加,其工程造价同时也增加,对此,双方均有函件签字认可,且进行了工程验收和工程结算,在工程结算后,碧峰峡公司又支付工程款15万元,故碧峰峡公司该反诉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碧峰峡公司提出美视达公司违法加级收取费用68万元应返还的主张用碧峰峡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系其单方无时间、无人员签名的设备及材料表及竣工审查意见,且在审理中,美视达公司提供了企业资质证书及双方约定签字认可的按何级别收取费用的证据和该工程材料价是经碧峰峡公司内部审查同意认可签字的证据,以及双方按合同规定,具实办理了结算,故该反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美视达公司辩称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和双方签字认可变更工程量、收费标准工程验收单、工程结算单为依据的辩解主张府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碧峰峡公司的反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八)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四川雅安万贯碧峰峡有限公司给付铁二局美视达广播通讯工程公司工程款(略)元。

二、由四川雕安万贯碧峰峡有限公司给付铁二局美视达广播通讯工程公司截止到2001年6月4日上的延期支付工程款赔偿金(略).39元[2000年8月28日至2年1月15日按(略)元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139天×(略)元×0.0003),计(略).39元,2001年1月16日至2001年6月4日按(略)元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140天×(略)元×0.0003),计(略)元],2001年6月5日起的延期付款赔偿金按(略)元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万贯四川雕安碧峰峡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述一、二、给付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

案件本诉受理费(略)元,案件反诉受理费(略)元,由万贯四川雅安碧峰峡承担(其中本诉受理费(略)元,美视达公司已预交,由碧峰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美视达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略)元,碧峰峡公司已预交(略)元,余款59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锋

代理审判员刘琼

代理审判员魏林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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