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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兰社春,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住所地,范县X路西段。

负责人张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燕燕,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兰社春,被告委托代理人安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日,原告的豫x车在被告处投保,险种主要有车辆损失险、盗抢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2日至2009年4月1日。2008年10月3日,王相景驾驶投保车辆自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X路豆堤加油站东200米处,与自东向西行驶的郭训臣驾驶的豫x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相景当场死亡,郭训臣受伤及乘坐人孟召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濮阳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相景、郭训臣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车辆经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事故前认证价值为x元,车辆残值为x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其中车损x元,拆解费2000元,定损费1800元,施救费1500元,停车费9000元)。

被告辩称,被保险人不是第一现场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案,未尽相关合同义务,对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原告车辆作为三者车辆,应首先扣除豫x车应承担的交强险2000元;原告车辆在本案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对原告车损应由对方负一半责任;原告所作的价格评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与保险公司共同核损,对于其单方定损的,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原告的豫x车在被告处投保,约定新车购置价x元,险种主要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盗抢险,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赔险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08年10月3日,王相景驾驶投保车辆自西向东行驶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郭训臣驾驶的豫x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相景当场死亡,郭训臣受伤及乘坐人孟召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11月8日,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训臣与王相景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投保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认证。2008年10月22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事故前车的价值为x元,残值x元。另,原告为处理此次事故,原告支出拆解费2000元,施救费1500元,定损费1800元,停车费9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拒赔,形成纠纷。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将豫x号车的残值以x元的价格处理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原告投保的范围,被告理应赔偿。对保险标的所作的价格评估认定,系濮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而不是原告单方委托的,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公正性,本院予以采纳。该数额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车损险的范围内,被告应按该价值赔偿。因双方一致同意将豫x号车的残值以x元的价格处理给原告,故应从x元中扣除该残值x元。被告辩称应按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赋予了保险人向第三方代位追偿的权利,所以,被告在向原告赔偿后,还可就超出的份额向第三方追偿应由其承担的责任,被告以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拆解费2000元,施救费1500元,定损费1800元,停车费90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保险金x元(x元-x元+2000元+1500元+1800元+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原告负担148元,被告负担1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审判员马洁

审判员马朝选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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