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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泉舜房地产公司与黄某丙、洛阳唐庄物业管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泉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南端盛世唐庄小区会所。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红、远某,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男,汉族,31岁。

原审被告:洛阳唐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南端盛世唐庄居民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吴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红、远某,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洛阳泉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丙、原审被告洛阳唐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庄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泉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红、远某,被上诉人黄某丙,原审被告唐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红、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2004年1月12日、28日分二次向被告泉舜公司付款合计x元,购买被告泉舜公司销售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X路的盛世唐庄居民区X路边的X号门面房一处,原告买下店铺门面房后用作经营餐馆。2007年11月19日,原告与王乐签订了承包协议,将门面房交由王乐承包经营,从2007年12月16日至2008年12月16日期限一年,年承包金x元,半年交付一次。王乐经营期间遇2008年雨季,原告门面房之屋顶及房屋后墙出现较大面积浸透雨水,一定程度影响正常经营,原告随即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维修,到2008年6月16日半年承包期满,被告泉舜公司、被告唐庄公司均未去维修原告漏水的房屋,致使餐馆经营收益受到影响,餐馆承包人王乐拒绝支付原告下半年承包金7500元。原告在寻找被告维修房屋无结果的情况下,将房屋漏水部位进行了拍照,并让专业防水公司实地评估房屋屋顶漏渗水治理供需材料费、人工费,合计3350元。原告唐庄公司出具的2008年6月19日、8月7日、8月21日三张维修通知单中,前一张维修单用户签名一栏为空白,后二张维修单用户一栏署名黄某丙的签名,不是原告黄某丙所签名。

原审认为:原告黄某丙与被告泉舜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以及所买售房屋存在渗漏雨水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同,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泉舜公司开发出售的商业性房屋应按国家行政法规履行房屋保修义务,向原告出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及时进行维修或支付相应维修费用,对于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营性收益减少损失,被告泉舜公司应负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唐庄公司与原告之间系物业管理关系,被告唐庄公司对原告房屋没有维修义务。被告泉舜公司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国家建设部《房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洛阳泉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黄某丙房屋的漏水部分修复完毕;逾期不能修复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丙修缮款3350元。二、限被告洛阳泉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黄某丙收益损失7500元。三、原告黄某丙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洛阳泉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泉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购房屋未予修复是上诉人懈怠造成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维修申请后,及时委托唐庄物业公司对被上诉人所购门面房屋进行维修,这从上诉人提供的维修部位照片可以证明,一审仍判决上诉人对房屋进行维修,令人匪夷所思。2、一审对被上诉人损失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所诉损失的证据是第三人与一个无法核实身份的王乐签订的不能确定真伪的承包协议以及不能确定真伪的终止协议的声明,对该份证据显然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事实上,被上诉人的门面房始终处于经营状态,从未间断。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黄某丙答辩称:上诉人出具的三张维修单子是其造假的结果,答辩人从未签过字,一审时上诉人承认“黄某丙”签字是他人所签。2004年3月房屋交工后渗水,答辩人多次找上诉人维修,上诉人不予修理,无奈起诉法院,上诉人应予维修。因上诉人不及时维修造成王乐终止合同,该损失应由上诉人予以赔偿。

原审被告唐庄公司的意见同上诉人泉舜公司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作为商品房的开发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出售的房屋履行保修义务。上诉人泉舜公司在接到被上诉人黄某丙维修申请后,未对所诉房屋进行维修,故上诉人泉舜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泉舜公司上诉称其委托唐庄物业公司对所诉房屋进行了维修,因提供的三份维修通知单上的用户签名均不是黄某丙本人所签,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泉舜公司没有对所诉房屋进行维修,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泉舜公司承担,上诉人泉舜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房屋处于营业状态,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泉舜公司对所诉房屋进行维修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洛阳泉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0一0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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