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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孙春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西花韶韶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社春,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兰社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9日,被告项目部经理胡靖华以无钱购买钢筋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悦海兰亭X号楼工地。后向被告催要时,被告拒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系胡靖华个人行为,我公司不了解情况,该款也没有用于X号楼工程,应由胡靖华个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河南濮阳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胡靖华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甲人民币伍万尦仟元整胡靖华”。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付,形成纠纷。

另查明,在河南省诚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胡靖华、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中,就本案所涉标的额x元,胡靖华陈述该x元是买钢筋的钱,钢筋用到了被告悦海兰亭X号楼工地上,对该x元的钢筋款,后由胡靖华为原告补了一份本案所涉借条。

又查明,2008年11月21日,被告成立了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河南濮阳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为胡靖华。2008年12月3日,被告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濮阳市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公司兹委托胡靖华作为我公司的代理人,代理本公司在贵公司就承揽贵公司开发的悦海兰亭小区X、5#楼有关业务活动,委托如下:一授权范围:1、代理本公司在履行主张、变更、放弃权利以及履行、接受、承担义务等权利义务;2、代理本公司在工程量变更、工程款申请、质量(竣工)验收、工程量(款)结算等活动中的承诺、通知、申请、补充协议等各种文书上签字(盖章);3、代理本公司接受工程价款,请贵公司将款汇入我公司指定帐户:农业银行濮阳行政区,户名: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河南濮阳工程项目部,帐号:16-x,或直接代理人胡靖华接收工程价款。二、本委托书有效期限:自本委托书签订之日起至本公司向贵公司撤销本委托书之日止。三、本公司郑重承诺:1、代理人在上述授权范围及委托书有效期内所进行的各种行为,均视为本公司的行为,其后果由本公司承担。2、本授权书为本公司和代理人之间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证明性文件,并可作为我公司与贵公司解决双方纠纷的有效依据;3、本公司的该委托书内容真实、有效;4、此委托书如需变更或撤销,需我公司书面通知。

本院认为,被告就其承揽的悦海兰亭小区X#、5#楼工程成立了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河南濮阳工程项目部,任命胡靖华为项目部负责人,并就该项目为胡靖华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在施工过程中,胡靖华借款购买钢筋并出具借条的行为,均在被告授权范围内,所以,胡靖华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被告应对其上述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付款义务。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赔偿其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偿还原告杨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熙春

审判员董明海

审判员马洁

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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