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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文英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10月18日,其租用被告的塔吊,在被告的要求下,其向被告交纳压金1万元。后其要求使用被告的塔吊,但被告以塔吊已由其他人租用为由拒绝交付,其最终也未使用被告的塔吊,故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交纳的压金1万元。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事实是其与原告在2010年10月18日的前两天,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其同意出租给原告50型塔吊,租赁费每月1万元,每月月底交纳;其在原告交纳定金1万元后,交给原告塔吊的底座基础图纸,原告应在15日内作好底座基础,其将塔吊组件交于原告安装、使用,安装调试期限为半个月;从交付塔吊图纸到塔吊安装使用的期限为一个月,超过时间即为违约;如原告违约,交给其的定金1万元不予返还,如其违约返还原告定金1万元。口头协议达成后,2010年10月18日原告交纳定金1万元,其当天将图纸交予原告。2010年11月2日,原告在位于鹤壁市X区鹤煤大道东段路北元亨利贞的工地上打好了塔吊底座混凝土基础,其同意交付原告安装使用塔吊,但在随后半月时间内原告未进行塔吊的安装使用。在其多次督促原告履行合同取走塔吊部件安装使用的情况下,原告迟迟不予安装,原告的行为属于违约,原告交纳的1万元定金不应予以返还。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欲租赁被告的塔吊,2010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1万元租塔机压金。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对定金亦未以书面形式约定。原告实际未使用被告的塔吊。现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压金1万元,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拒绝返还,双方争执成讼。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租塔机压金1万元的收到条为证。

本院认为: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以保证债务履行为目的,于合同成立时或未履行前,预先给付对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的担某方式。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给付的是压金1万元,原、被告之间没有以书面形式约定定金,故原告向被告交纳的不是定金。原、被告双方未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亦未使用被告的塔吊,被告收取原告1万元压金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压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交纳的是定金,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予以返还的辩解理由,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某、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某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压金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文英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马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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