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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XX。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XX。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未办结婚登记即按农村风俗结为夫妻。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女孩现年24岁已成家,男孩现年20岁)。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仓促结婚,无婚姻基础,日常生活中缺乏共同语言。被告平时未尽到做妻子义务,鉴于目前两个子女均为成年人,2009年1月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婚姻关系,法院于2009年2月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更加变本加厉,对孩子和我不管不问整天吵闹。现再次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并分割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书证二份。

第一号证据:原告周某某和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7月21日签定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上载明:

“一、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人,离婚后子女自由选择跟随其父或其母生活,一方不得阻拦或干涉,由男方承担其儿子的结婚费用。

二、共同生活其间没有债权,以后双方均不得再提出债务债权的问题向对方主张自己的权利。

三、双方现有房屋二套,一套位于XXX,面积140平方米,归女方所有,包括家具、电器及日常用品,另一套位于XXX,面积128平方米,归儿子XXX所有。

四、现有汽车一部归男方所有。

五、户口所在地有土木结构房屋归男方所有。

六、共有现金15万元,10万元归女方所有,5万元归男方所有。”以上协议有原告、被告的签字及捺印。

第二号证据:栾川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一审涉嫌X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检察院以量刑过轻为由抗提起诉。现正在审理中。

被告辩称:原告经常对我辱骂和殴打,原协议我已反悔。我可以和原告离婚,但前提是原告给我30万元,其它财产我什么都不要。

被告对其辩解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未发表明确质证意见。

本案对原告提供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第一份原告附条件予以认可,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第二份证据为国家检察机关制作属公文书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在没有办理结婚证的情况下举行了婚礼,形成了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一女一男两个孩子,女孩XXX,现年24岁已结婚成家,男孩XXX,现年20岁。婚后双方感情较差。双方曾协议离婚但张某某随后又反悔,原告周某某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并按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判决其不准离婚,但双方感情未能改善,反而因被告犯XXX罪而进一步恶化。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再次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一、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在没有办理结婚证的情况下举行了婚礼,形成了事实婚姻,婚后生有一子一女现已成年。由于双方无感情基础,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张某某犯XXX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使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首次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不能反思自己的不足和错误,也未采取和好的行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离婚的,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离婚。“…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二、关于财产分割问题。

原告主张由于经济不景气及生活和其他开支所存现金大部分已消费,只能给被告5万元现金,其余按双方协议执行。被告认为原告有钱,要求给付30万元就离婚,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认为夫妻生活有一定的私密性,特别是财产情况,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财产分割意见,则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法院认为双方所签协议相对真实的说明了原被告的财产状况,且考虑了农村习俗和家庭成员析产的因素,故法院确认双方曾达成的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条款的效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离婚后子女自由选择跟随其父或其母生活。

三、原、被告位于XXX一套,面积一百四十平方米,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包括家具,电器及日常用品;位于XXX的房产一套,面积一百二十八平方米,归原被告儿子XXX所有。

四、现有汽车一部归原告周某某所有。

五、原被告位于陶湾镇X村土木结构房屋归原告所有。

六、原告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现金10万元。

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宇

审判员鲁方黎

审判员杨京府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祁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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