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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梁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

委托代理人王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XX,男。

法定代理人杨XX,女。

原告王XX与被告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夏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双方也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也无共同债务。双方虽于2009年11月登记结婚,但因被告家与原告的工作单位太远,婚后原告为了方便工作一直在娘家居住和生活,直到2010年5月双方举行婚礼后,原告才断断续续到被告家累计生活不到2个月时间,因双方性格不和,生活习惯和处事态度相差悬殊,双方在举行婚礼当天就开始吵架,后因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并经常侮辱原告,双方吵得更历害,且被告从2003年开始吸毒,婚后原告发现后,为了维护家庭不因此破裂和挽救被告,多次劝说被告要求其戒毒,而被告每次口头应允,背后却瞒着原告继续吸食“K粉”,被告因长期吸食毒品已导致精神活性物质(K粉)所致精神障碍和分裂性精神病,并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而经常找原告吵闹,原告为了能够正常工作和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于2010年12月就与被告分居搬回娘家居住,综上所述,因被告长期吸食毒品已导致精神活性物质(K粉)所致精神障碍和分裂性精神病,且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造成夫妻之间缺乏信任,夫妻生活难以为继,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于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梁XX的法定代理人杨XX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本院送达法律文书的问话笔录中陈述被告梁XX现在怀化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明年五月份可能会出院,原告若在其儿子出院后再谈离婚可能会好一些。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2009年11月18日在怀化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为工作便利,婚后大部分仍住在娘家。由于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时间不长,相互缺乏有效的交流和沟通。2010年5月双方举办婚礼时因小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

另查明,2010年11月29日被告被家人送往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精神科住院8天至2010年12月6日出院。2011年4月20日被告第二次被家人送往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精神科,2011年6月15日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被告患精神分裂症、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等,建议继续住院治疗。

以上事实,经公开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

1、原、被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资料,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3、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精神科入、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患病住院的情况;

2、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隔阂是因双方平时缺乏交流沟通所致。现被告处于患病期间,作为夫妻的一方有扶助的义务,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若能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关爱,相互尊重,夫妻关系还有重修于好的可能。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希望,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王XX与梁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帆

审判员陈艳君

人民陪审员陈声伟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夏轶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3、《若干问题的意见》

8.认定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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