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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已成年。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09年8月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已成年。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09年8月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先后加入非法传销“娇妃”化妆品后,到濮阳市以无店铺经营的方式,传销该化妆品。该组织要求以购买“娇妃”化妆品的方式取得传销资格,发展他人为成员;并以发展成员的数量为标准划分会员、推广员、培训员、代理员、代理商级别。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到濮阳市后,各自在所属的寝室里担任寝室长,负责对寝室内传销人员的日常管理,带领其寝室成员听传销课,做新成员的思想工作。2009年8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带领寝室成员在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东侧一浴池的地下室内听课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侯xx、孙xx、雷x、杨xx、宫xx、保xx、陈xx、谢xx、鲁xx、李xx、于xx、赵xx、张xx、纪xx证言,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其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已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二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八月四日起至二○一○年二月三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八月四日起至二○一○年二月三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刘江涛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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