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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1963年1月3日。

委托代理人郭永浩,濮阳市华龙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瑞杰,河南新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程现红,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建筑公司)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永浩,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常瑞杰,被告林州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程现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签订濮阳市文化局职工集资家属楼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濮阳市文化局职工家属楼X号楼、X号楼工程,每平方米115元,付款办法为分批付款。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仍欠x元工程款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自2008年2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由被告林州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至今已从张某乙处支取工程款x元,但张某乙未和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系受林州建筑公司委托处理文化局住宅楼工程相关事务,请求驳回原告对张某乙的起诉。

被告林州建筑公司辩称,林州建筑公司中标文化局住宅楼工程后,将1、X号楼的建筑工程转包给被告张某乙;林州建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也没有接受过原告施工成果,因此原告诉请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驳回原告对林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林州建筑公司中标并承建濮阳市文化局职工家属楼工程,该公司将中标工程中1、X号楼的建筑工程转包给被告张某乙施工,被告张某乙又以清包工的形式将该1、X号楼的建筑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建筑面积为6266.49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15元计算,工程总价款为x.35元,后原告对该1、X号楼进行施工。2008年2月4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在濮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监督下,签订文化局家属楼工程协议,主要内容为,张某乙于农历2007年12月29日暂支款x元,以解决农民工工资;刘某甲收款后按比例发给徐保银、刘某丁等人;农历2008年1月11日上午10点,张某乙必须派出会计与刘某甲进行总帐汇总及楼面积认定;张某乙必须在农历2008年1月14日下午16点前按协议及工程量进度结清工程款;帐目及楼面积认定如有异议,必须在农历2008年1月12日,由有关部门主持按实际建筑面积认定,费用由失误方承担;技术员王国磊的工资由张某乙负责;X号楼由于张某乙无款进料而无法穿线,其它全部完工,甲方须在农历2008年1月25日前购料,否则由甲方赔偿乙方损失。工程完工后,原告陆续从被告张某乙处支款,并出具支款条。被告张某乙提交的支款条中x元部分有原告签字,原告也予以认可;其中x元支款条没有原告签字,原告不予认可。因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款项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在濮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下签订的文化局家属楼工程协议,能够证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之间属于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刘某甲按约完成濮阳市文化局职工家属楼X、X号楼的建设工程,被告应按约支付劳务费,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张某乙辩称的原告至今已支款x元,本院认为,对x元支款条刘某甲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其余x元支款条因无刘某甲本人签字不予认可,被告张某乙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系刘某甲支取,对被告张某乙辩解的的该部分支款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x.35元部分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2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张某乙约定违约金的承担方式,及涉案工程完工的具体时间,故被告张某乙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张某乙辩称其受林州建筑公司委托处理文化局住宅楼工程相关事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林州建筑公司当庭否认与张某乙存在委托关系,而是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张某乙,故对被告张某乙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州建筑公司辩称未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原告诉请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林州建筑公司作为濮阳市文化局职工家属楼X、X号楼的承建方,违反法律规定将其承建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张某乙,从而获得利益,对被告张某乙因该工程产生的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林州建筑公司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支付原告刘某甲劳务费x.35元及利息(自2008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负担275元,被告负担1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熙春

审判员董明海

审判员马朝选

二Ο一Ο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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