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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某、曾某、肖某乙、王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绰号“X”,男,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技文化,无业,住(略)。因盗窃于1994年3月被武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2000年12月被株洲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03年10月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6年12月31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曾某,男,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0年3月被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敲诈勒索于2002年被株洲市石峰区公安分局清水塘派出所送劳教三年;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被判处拘役4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服刑。

原审被告人肖某乙,绰号“X”,男,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2月被长沙市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吸毒、诈骗于1992年6月被送劳动教养三年;因吸毒于1995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敲诈勒索于1997年8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0月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7年11月30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外号“超伢子”,男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6年2月8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外号“谢别”,男,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月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2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某、曾某、肖某乙、王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8年4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曾某携带撬锁工具窜至株洲市冶炼厂四区X栋X号被害人王某丁家,由潘某某开锁,曾某入室盗走一台方正牌手提电脑,事后销给被告人梁某某,得款600元,赃款被两人均分后挥霍一空。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8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潘某某、曾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4月2日下午3时许,二人在株洲市冶炼厂四区X栋X号被害人王某丁家入室盗走一台方正牌手提电脑并以600元的价格销给梁某某的事实;②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4月2日下午,其以600元的价格收购潘某某、曾某一台方正牌手提电脑的事实;③被害人王某丁的陈某及报案材料,证明2008年7月9日21时,其家一台方正牌手提电脑被盗的事实;⑤价格鉴定结论书,经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800元。

二、2008年4月22日晚7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曾某伙同“建宝”携带撬锁工具窜至株洲市冶炼厂果园区X栋X号被害人夏某家,由潘某某开锁,曾某入室盗走现金x元、黄某戒指一枚及铂金项链、黄某项链各一条。事后,曾某、潘某某将盗来的金饰卖给被告人梁某某,得款3000元,其中潘某某、曾某各分得x元,“建宝”分得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潘某某、曾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4月22日晚7时许,二人伙同“建宝”在株洲市冶炼厂果园区X栋X号被害人夏某家入室盗走现金x元、黄某戒指一枚及铂金项链、黄某项链各一条并以3000元的价格将黄某戒指一枚及铂金项链、黄某项链各一条销给梁某某的事实;②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4月22日,其以3000元的价格收购潘某某、曾某黄某戒指一枚及铂金项链、黄某项链各一条的事实;③被害人夏某某陈某及报案材料,证明2008年4月22日晚,其家现金x元、黄某戒指一枚及铂金项链、黄某项链各一条被盗的事实;④对案笔录及照片,经潘某某确认,现场为株洲市冶炼厂果园区X栋X号被害人夏某家。

三、2008年5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携带撬锁工具窜至株洲市化工厂5区X栋,用撬锁工具套开X号被害人张某戊家门,入室盗走现金3000元和一台三星S-x数码相机。事后潘某某将相机卖给被告人梁某某,得款400元。经鉴定,被盗三星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5月15日下午3时许,其在株洲市化工厂5区X栋X号被害人张某戊家入室盗走现金3000元和一台三星S-x数码相机并以400元的价格将三星S-x数码相机销给梁某某的事实;②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5月15日下午,其以400元的价格收购潘某某三星S-x数码相机的事实;③被害人张某戊的陈某及报案材料,证明2008年5月15日下午,其家现金3000元和一台三星S-x数码相机被盗的事实;④对案笔录及照片,经潘某某确认,现场为株洲市化工厂5区X栋X号被害人张某戊家;⑤价格鉴定结论书,经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四、2008年5月1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携带撬锁工具窜至株洲市石峰区X路锦云X栋,用撬锁工具套开X号被害人骆某某家门,入室盗走1枚铂金戒指和200元港币。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5月19日下午3时许,其在株洲市石峰区X路锦云X栋X号被害人骆某某家入室盗走1枚铂金戒指和200元港币的事实;②被害人骆某某的陈某及报案材料,证明2008年5月19日下午,其家1枚铂金戒指和200元港币被盗的事实。

五、2008年10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长沙市天心区金三角X栋,用撬锁工具套开X号被害人胡某某的家门,入室盗走1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销赃后得款900元。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02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10月14日13时许,其在长沙市天心区金三角X栋X号被害人胡某某的家入室盗走1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的事实;②被害人胡某某的陈某及报案材料,证明2008年10月14日,其家1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被盗的事实;③对案笔录及照片,经潘某某确认,现场为长沙市天心区金三角X栋X号被害人胡某某家;④价格鉴定结论书,经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020元。

六、2008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凡伢子”、“加伢子”携带撬锁工具窜至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X门X号被害人左某家,由“加伢子”在外望风,潘某某开锁后和“凡伢子”入室盗走1台索尼牌手提电脑、1台索尼PSP游戏机、1只卡西欧运动手表和两台手机。事后,潘某某将手提电脑卖给被告人梁某某,得款2000元,赃款被三人平分后挥霍一空。经鉴定,被盗手提电脑价值人民币4800元、游戏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卡西欧手表价值人民币1200元,总计价值83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3时许,其伙同“凡伢子”、“加伢子”在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X门X号被害人左某家入室盗走1台索尼牌手提电脑、1台索尼PSP游戏机、1只卡西欧运动手表和两台手机以2000元的价格将1台索尼牌手提电脑销给梁某某的事实;②被害人左某某陈某及报案材料,证明2008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家1台索尼牌手提电脑、1台索尼PSP游戏机、1只卡西欧运动手表和两台手机被盗的事实;③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中旬的一天,其以2000元的价格收购潘某某1台索尼牌手提电脑的事实;④对案笔录及照片,经潘某某确认,现场为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X门X号被害人左某家;⑤价格鉴定结论书,经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提电脑价值人民币4800元、游戏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卡西欧手表价值人民币1200元,总计价值8300元。

七、2009年1月1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携带撬锁工具窜至株洲市芦淞区宝丽小区B栋,撬锁进入X号被害人陈某己家中,盗走现金3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月11日下午3时许,其在株洲市芦淞区宝丽小区B栋,撬锁进入X号被害人陈某家入室盗走现金300元的事实;②被害人陈某己陈某及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1月11日下午,其家现金300元被盗的事实;③对案笔录及照片,经潘某某确认,现场为株洲市芦淞区宝丽小区B栋X号被害人陈某家;

八、2009年1月22日晚7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肖某乙携带撬锁工具窜至株洲市石峰区花果山X栋X号被害人陈某家,由肖某乙在外望风,潘某某套开防盗门入室盗走1台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宏基笔记本电脑、1台x索爱手机及现金500元。事后两人将两台电脑销给被告人梁某某,得款1800元,所得赃款两人均分后挥霍一空。经鉴定,被盗电脑、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647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潘某某、肖某乙的供述,证明2009年1月22日晚7时许,二人在株洲市石峰区花果山X栋X号被害人陈某家入室盗走1台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宏基笔记本电脑、1台x索爱手机及现金500元以1800元的价格将1台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宏基笔记本电脑销给梁某某的事实;②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月22日,其以1800元的价格收购潘某某1台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宏基笔记本电脑的事实;③被害人陈某庚陈某及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1月22日晚,其家1台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宏基笔记本电脑、1台x索爱手机及现金500元被盗的事实;④对案笔录及照片,经肖某乙确认,现场为株洲市石峰区花果山X栋X号被害人陈某家;⑤价格鉴定结论书,经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6470元。

九、2009年1月31日晚7时许,被告人潘某某、王某丙携带撬锁工具窜至长沙市雨花区X路狮子山二片X栋X号被害人吴某家,由王某丙在外望风,潘某某开锁入室后盗走1台富士通x笔记本电脑,后两人将电脑销给被告人梁某某,得款1200元,赃款被两人平分后挥霍一空。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74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潘某某、王某丙的供述,证明2009年1月31日晚7时许,二人在长沙市雨花区X路狮子山二片X栋X号被害人吴某家入室后盗走1台富士通x笔记本电脑以1200元的价格将富士通x笔记本电脑销给梁某某的事实;②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月31日,其以1200元的价格收购潘某某1台富士通x笔记本电脑的事实;③被害人吴某某陈某及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1月31日晚,其家1台富士通x笔记本电脑被盗的事实;④对案笔录及照片,经潘某某确认,现场为长沙市雨花区X路狮子山二片X栋X号被害人吴某家;⑤价格鉴定结论书,经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740元。

十、2009年2月5日晚7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肖某乙、王某丙携带撬锁工具窜至长沙市岳麓区X街道办事处黄某岭社区X栋X号被害人李某辛家,由王某丙在外望风,肖某乙负责接应,潘某某开锁后入室盗走1台明基x笔记本电脑、2条芙蓉王某烟、1个铂金戒指、1对金六福酒等物。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840元,香烟价值人民币46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潘某某、肖某乙、王某丙的供述,证明2009年2月5日晚7时许,三人在长沙市岳麓区X街道办事处黄某岭社区X栋X号被害人李某辛家入室盗走1台明基x笔记本电脑、2条芙蓉王某烟、1个铂金戒指、1对金六福酒的事实;②被害人李某辛的陈某及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2月5日晚,其家1台明基x笔记本电脑、2条芙蓉王某烟、1个铂金戒指、1对金六福酒被盗的事实;③对案笔录及照片,经潘某某确认,现场为长沙市岳麓区X街道办事处黄某岭社区X栋X号被害人李某辛家;④价格鉴定结论书,经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840元,香烟价值人民币460元。

十一、2009年2月7日晚6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肖某乙、王某丙携带撬锁工具窜至株洲市石峰区花果山X栋X号被害人沈某家,由王某丙在外望风,潘某某开锁后与肖某乙入室盗走1枚镶黑宝石黄某戒指和集邮册、古钱币等物。事后,潘某某将戒指销赃得款800元,赃款被三人均分后挥霍一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潘某某、肖某乙、王某丙的供述,证明2009年2月7日晚6时许,三人在株洲市石峰区花果山X栋X号被害人沈某家入室盗走1枚镶黑宝石黄某戒指和集邮册、古钱币等物的事实;②被害人沈某某陈某及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2月7日晚,其家1枚镶黑宝石黄某戒指和集邮册、古钱币等物被盗的事实;③对案笔录及照片,经肖某乙确认,现场为株洲市石峰区花果山X栋X号被害人沈某家。

十二、2009年2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肖某乙、王某丙携带撬锁工具窜至长沙市雨花区桔园小区湘银公寓X栋X号被害人李某壬家,由王某丙在外望风,潘某某开锁后与肖某乙入室盗走1台x惠普笔记本电脑、现金740元、1套兰剟牌女士护肤品(未启用,价值1800元)、工行信用卡一张、身份证等物。当晚,潘某某、肖某乙用盗来的身份证套取了信用卡的密码,从卡内取走现金5000元,两人平分。次日,潘某某将盗来的惠普电脑卖给被告人梁某某,得款1100元,赃款被三人均分,兰剟牌女士护肤品分给被告人肖某乙。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438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潘某某、王某丙的供述,证明2009年2月10日晚8时许,三人在长沙市雨花区桔园小区湘银公寓X栋X号被害人李某壬家入室盗走1台x惠普笔记本电脑、现金740元、1套兰剟牌女士护肤品(未启用,价值1800元)、工行信用卡一张、身份证等物。当晚,潘某某、肖某乙用盗来的身份证套取了信用卡的密码,从卡内取走现金5000元,以1100元的价格将惠普电脑销给梁某某的事实;②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2月11日,其以1100元的价格收购潘某某1台惠普电脑的事实;③被害人李某壬的陈某及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2月10日晚,其家1台x惠普笔记本电脑、现金740元、1套兰剟牌女士护肤品(未启用,价值1800元)、工行信用卡一张、身份证被盗的事实;④对案笔录及照片,经肖某乙确认,现场长沙市雨花区桔园小区湘银公寓X栋X号被害人李某壬家;⑤价格鉴定结论书,经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4380元。

十三、2009年2月13日晚7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肖某乙伙同“新江”窜至长沙市雨花区桔园小区三片X栋X门X号被害人王某癸家,由肖某乙在外望风,潘某某套开锁后与“新江”入室盗得1枚黄某戒指、1条黄某项链、1条黄某手链、3个玉手镯、1条水晶项链、一个宝石坠子等物。次日,潘某某将黄某戒指、项链、手链销赃得款3100元,其余物品分给肖某乙,赃款被三人平分后挥霍一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潘某某、肖某乙的供述,证明2009年2月13日晚7时许,二人伙同“新江”在长沙市雨花区桔园小区三片X栋X门X号被害人王某癸家入室盗得1枚黄某戒指、1条黄某项链、1条黄某手链、3个玉手镯、1条水晶项链、一个宝石坠子等物的事实;②被害人王某癸的陈某及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2月13日晚,其家1枚黄某戒指、1条黄某项链、1条黄某手链、3个玉手镯、1条水晶项链、一个宝石坠子等物被盗的事实;③对案笔录及照片,经潘某某确认,现场长沙市雨花区桔园小区三片X栋X门X号被害人王某癸家。

十四、2009年2月16日晚7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肖某乙、王某丙携带撬锁工具窜至长沙市雨花区新雨社区X栋X号被害人张某某家,由王某丙在楼下望风,潘某某套锁和肖某乙入室盗走2条钻石芙蓉王某烟、1条黄某楼X香烟、1条黄某蓉王某烟、9条蓝芙蓉王某烟和一对茅台酒等物,后三人将盗得香烟销出后得款3620元,赃款被三人均分后挥霍一空。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77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潘某某、肖某乙、王某丙的供述,证明2009年2月16日晚7时许,三人在长沙市雨花区新雨社区X栋X号被害人张某某家入室盗走2条钻石芙蓉王某烟、1条黄某楼X香烟、1条黄某蓉王某烟、9条蓝芙蓉王某烟和一对茅台酒等物的事实;②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及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2月16日晚,其家2条钻石芙蓉王某烟、1条黄某楼X香烟、1条黄某蓉王某烟、9条蓝芙蓉王某烟和一对茅台酒等物被盗的事实;③对案笔录及照片,经肖某乙确认,现场为长沙市雨花区新雨社区X栋X号被害人张某某家;④价格鉴定结论书,经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7700元。

十五、2009年2月23日晚7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肖某乙伙同“新江”窜至长沙市雨花区红花坡X号青工建设公司X号被害人肖某某家,由肖某乙在楼梯口望风,潘某某套锁和“新江”入室盗得1根黄某项链、一块24TH牌手表和一对浏阳河酒。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潘某某、肖某乙的供述,证明2009年2月23日晚7时许,二人伙同“新江”在长沙市雨花区红花坡X号青工建设公司X号被害人肖某某家入室盗得1根黄某项链、一块24TH牌手表和一对浏阳河酒的事实;②被害人肖某某的陈某及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2月23日晚,其家1根黄某项链、一块24TH牌手表和一对浏阳河酒被盗的事实。

十六、2008年3月,曾某和岳金山(该起盗窃二人均已判决)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株化广益房产公司,因门锁撬不开,岳金山叫来被告人潘某某帮忙撬锁。3月31日晚,潘某某撬开广益房产公司的锁后,叫来曾某、岳金山共同盗窃,共盗得该公司4台电脑主机、1根内存条、2条软芙蓉王某烟、1条蓝芙蓉王某烟。事后曾某将两台电脑主机(价值774元)销赃给被告人梁某某,得款400余元,另两台卖给另一何姓人,得款400余元,赃款被三人平分,另外每人分得一条香烟。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336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潘某某、曾某、岳金山的供述,证明2008年3月31日晚,三人在株洲市石峰区株化广益房产公司,盗走公司4台电脑主机、1根内存条、2条软芙蓉王某烟、1条蓝芙蓉王某烟,以400元的价格将两台电脑主机销给梁某某的事实;②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3月,其以400元的价格收购曾某两台电脑主机的事实;③被害人株洲市石峰区株化广益房产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08年3月31日晚,其公司4台电脑主机、1根内存条、2条软芙蓉王某烟、1条蓝芙蓉王某烟被盗的事实;④价格鉴定结论书,经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336元。

十七、2008年3月9日晚,曾某、岳金山(该起盗窃二人均已判决)将从株洲市石峰区清水塘办事处盗得的2台液晶显示屏销给被告人梁某某,得款480元。经鉴定,涉案显示屏价值人民币1648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曾某、岳金山的供述,证明2008年3月9日晚,二人将从株洲市石峰区清水塘办事处盗得的2台液晶显示屏销给被告人梁某某,得款480元的事实;②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3月9日晚,其以480元的价格收购曾某2台液晶显示屏的事实;③价格鉴定结论书,经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显示屏价值人民币1648元。

十八、2008年10月的一天,曾某(该起盗窃已判决)将从株洲市电脑大市场华联X栋X号盗得的一台佳能数码相机、一台诺基亚手机销给被告人梁某某,得款4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74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10月的一天,其将从株洲市电脑大市场华联X栋X号盗得的一台佳能数码相机、一台诺基亚手机销给被告人梁某某的事实;②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10月的一天,其以400元的价格收购曾某一台佳能数码相机、一台诺基亚手机的事实;③价格鉴定结论书,经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74元。

综上,被告人潘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6次,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单独作案4次,价值人民币6320元,伙同他人共同作案12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曾某参与盗窃作案2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肖某乙参与盗窃作案7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丙参与盗窃作案5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梁某某收赃10次,涉案金额x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肖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梁某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①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09年2月24日抓获潘某某、肖某乙、王某丙,潘某某、肖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梁某某的事实;②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潘某某、肖某乙、王某丙、梁某某曾某判刑的事实;③户籍材料,证明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曾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以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合并其前犯盗窃罪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以被告人肖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以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9)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中的缓刑部分,合并其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一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潘某某、曾某、肖某乙、王某丙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不服,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等理由,要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某、原审被告人曾某、肖某乙、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潘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曾某、肖某乙、王某丙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潘某某、曾某的共同犯罪过程中,二人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分主、从犯。在潘某某分别伙同肖某乙、王某丙的共同犯罪过程中,潘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肖某乙、王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潘某某、肖某乙、王某丙三人的共同犯罪过程中,潘某某、肖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王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潘某某、肖某乙、王某丙均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曾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事实未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进行判决,实行数罪并罚。梁某某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且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事实未判决,应对新犯的罪及新发现的罪进行判决,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潘某某、肖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潘某某上诉辩称:“量刑过重”,经审查,潘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6次,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系累犯,原审法院在法定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段郴雯

审判员谭秋良

审判员陈某平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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