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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颜某某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1-1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新津刑初字第120号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新津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新津县,汉族,中专文化程某,原系新津县津粮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脂公司)经理,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1年6月29日被新津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某某,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原系新津县粮油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粮贸公司)经理,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1年6月29日被新津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某某,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颜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被告人颜某某及其辩护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2月23日,新津县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信贷员刘振刚找到被告人蔡某某和颜某某,提出向两公司借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公款去做生意。被告人蔡某某、颜某某在明知刘振刚借公款是归个人进行营利性活动的情况下,未经粮食局同意,违反局内的财务管理制度,仍将两公司的资金20万元借给刘振刚,且蔡、颜某人均在刘振刚的借条上签了“同意借出”。公款借出后,为了隐瞒事实,被告人蔡某某、颜某某要求财务人员采取支出不上账,以加大库存现金的方式进行掩盖,直至1998年8月,粮食局在对局内财务进行大检查时,才发现20万元公款已被挪用的事实。案发后,被挪用的20万元公款仍未追回。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借款人刘振刚、证人林某某、徐某某、程某某、蒋某某、李某甲、姚某乙、伍某某、胡某丙、赵某某、张某丁、罗某某、董某戊、沈某己的证言,借款人刘振刚出具的借条,20万元借款的银行转账单、现金明细账、现金支票存根、分户账,新津县粮食局的内部管理规定、情况说明,被告人蔡某某、颜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油脂公司章程、验资证明书,粮贸公司的现金日记帐、管理费用明细账及明细分类账,被告人蔡某某、颜某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颜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借给刘振刚的20万元系油脂公司的资金,不是公款;其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单位的利益,且借款后一直催收,直至工作变动才停止,对该款没收回不应承担责任,提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对指控证据中新津县粮食局的内部管理规定及证人罗某某、董某戊、沈某己的证言提出异议,当庭提交了油脂公司成立时4个自然人的实际出资情况的材料。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视为公款,将正常合法的借贷行为视为挪用行为,将企业的法人行为视为个人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不成立。并当庭提交了油脂公司设立时的工商行政管理档案1套,被告人蔡某某工作调动时的移交清单、工资介绍信等。

被告人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当庭作了供述;辩称刘振刚的借款20万元写明是向油脂公司借的,虽然油脂公司与粮贸公司实行业务共做,利润平分,风险共担,但仅指共同做业务,并不指两家公司对外的借款,自己在借条上签字只起证明作用,实际上粮贸公司亦未付出该款,且事后积极帮助催收借款,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对指控证据中借款人刘振刚、证人林某某、李某甲、伍某某、胡某丙的证言提出异议。被告人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20万元借款是油脂公司和粮贸公司共同财产没有事实依据;20万元不属于公款性质;被告人颜某某虽然在借条上签字,但无权挪用其他公司的财产,被告人颜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并当庭出示了粮贸公司工商行政管理档案1套,成立粮贸公司清理领导小组的通知,被告人颜某某移交工作时的移交清单等。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23日上午,农发行信贷员刘振刚找到被告人蔡某某、颜某某提出向油脂公司和粮贸公司借款20万元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被告人蔡某某未经公司董某会讨论同意,被告人颜某某未经新津县粮食局同意即表示同意借款。后,刘振刚出具“今借到新津县油脂公司现金贰拾万元正。”一个月内归还的借条,由被告人蔡某某先在借条上签字“同意借出,蔡某某”,被告人颜某某也随即在该借条上签名表示同意。继后,刘振刚将有二被告人签字同意借款的借条交与粮贸公司副经理兼出纳林某某,由林某某开具现金支票到农发行从油脂公司账户转款20万元到粮贸公司账户,再从粮贸公司账户提取现金20万元交予刘振刚。该款借出后,一直没有上账,以粮贸公司库存现金形式存在。1998年8月,新津县粮食局在对两家公司财务大检查时,发现粮贸公司库存现金大,继续追查发现20万元公款被挪用的事实,责令上账,油脂公司就将该20万元公款摆在其应收款项。至今,20万元公款没有追回。

被告人蔡某某、颜某某均系新津县粮食局干部。油脂公司于1996年3月由新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设立,其法定代表人是某告人蔡某某,其股东实际出资情况如下:新津县粮油总公司出资55万元,董某戊、罗某某、杨某某、沈某己各自代表新津县花桥、城关、太平、普兴粮站以私人名义出资15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粮贸公司系新津县粮食局下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法定代表人是某告人颜某某。自油脂公司成立后,一直与粮贸公司共同使用资金,两家公司在大宗业务上一般实行“业务共做,风险、利益共担,独立核算”的原则。1998年4月以前,油脂公司无现金日记账,所用现金均由粮贸公司支出。两家公司在签字报销做账时实行“共同签字,做账平分(即风险和利润各承担、享有50%)”。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2月23日上午,刘振刚拿了一张借到油脂公司现金20万元,有被告人蔡某某、颜某某签字同意借款的借条来取钱,自己将现金支票开好后,到农发行油脂公司帐上转款取出现金20万元给刘振刚的经过;同时证实油脂公司和粮贸公司长期资金共用,实际是一套人马两个牌子,帐最后分开核算;并证实借款20万元转款取出的原因是1998年4月以前油脂公司无现金日记账,油脂公司用现金付款均在粮贸公司账上支取,自己实际是两个公司的出纳。刘振刚在1998年2月23日的借款20万元,数额大,又提取现金,两个公司的经理都签字,自己是按照惯例转账取款。此后,这笔借款一直以粮贸公司库存现金形式存在,直至1998年8月新津县粮食局检查发现后,由局财务科安排将借款摆在油脂公司应收款项。

2.借款人刘振刚的证言,证实其在作为农发行信贷员派往油脂公司和粮贸公司担任贷款资金使用监督员时,因朋友做生意需大笔资金周转,于1998年2月23日上午到油脂公司和粮贸公司找到被告人蔡某某、颜某某,提出私人向两家公司借款20万元,二被告人表示同意后,自己出具一张向油脂公司借款20万元的借条交由二被告人先后签字。之后,自己同林某某一起到农发行提取现金20万元,该款一直没有归还;同时证实油脂公司和粮贸公司表面上是两家公司,实际一直合伙做生意,一个出纳做账。

3.证人李某壬证言,证实1998年8月,新津县粮食局对油脂公司和粮贸公司查帐时发现粮贸公司库存现金大,继续追查发现刘振刚借公款20万元的事实即令将款上帐,油脂公司就将该笔借款做到应收款项;并证实两家公司经理在刘振刚的借条上签字说明两家公司应各承担一半的责任。

4.证人姚某乙系新津县粮食局会计兼粮贸公司会计,其证言证实1998年4月以前油脂公司和粮贸公司的现金账是一本账上支出,分开核算,当时两家公司的出纳都是林某某。刘振刚借款20万元转账在油脂公司是经局财务科同意的;同时证实两家公司经理同时签字就表明两家公司在核算时分摊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

5.证人徐某某、程某某、蒋某某、张某丁的证言,均证实新津县粮食局对内部财务管理规定是严禁职工公款外借,油脂公司和粮贸公司公款20万元借给刘振刚事先均不知情。

6.证人伍某某、胡某丙的证言,均证实刘振刚的20万元借款系刘私人向油脂公司和粮贸公司借的,与新津县农发行无关;并证实农发行有规定,不允许银行职员以私人名义到贷款单位、企业、个人借款,胡某丙也到两家公司讲过此规定。

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2月23日,林某某到农发行取款20万元的经过。

8.证人罗某某、董某戊、沈某己的证言,证实各自代表新津县城关粮站、花桥粮站、普兴粮站以私人名义向油脂公司出资的资金不是个人私款,而是各自粮站的公款。

9.刘振刚出具的借条,20万元的银行转账单、现金日记账、现金支票存根、分户帐均证实刘振刚借款20万元的事实以及该款是从农发行油脂公司账户转往粮贸公司账户,再从粮贸公司提取现金的事实。

10.新津县粮食局的内部管理规定及情况说明均证实新津县粮食局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不允许本单位职工公款外借。

11.油脂公司的章程、验资证明书,证实该公司性质以及各股东出资情况。

12.被告人蔡某某、颜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二被告人均系新津县粮食局干部,是国家工作人员。

13.粮贸公司的现金日记账,证实1998年4月以前油脂公司和粮贸公司的现金均由粮贸公司支取;1998年8月以前刘振刚的借款20万元以粮贸公司库存现金方式存在。

14.粮贸公司的管理费用明细账及明细分类账、报销发票,同时证实两家公司经理共同签字报销的发票均是两家公司独立平分核算。

15.被告人蔡某某、颜某某的供述,证实1998年2月23日刘振刚提出借款2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二被告人均在借条上签字,签字即承认对借款承担责任;同时供述了两家公司资金共同使用、风险利益共担,独立核算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与二被告人质证,被告人蔡某某对新津县粮食局内部管理规定提出异议,称该证据真实性无异,但油脂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不受该规定制约。本院认为,该规定对被告人颜某某所在公司具有约束力,应予确认。被告人蔡某某对证人罗某某、沈某己、董某戊证实各自代表各粮站向油脂公司实际出资数额的证言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三位证人的某言均证实各自以私人名义向油脂公司出资的资金不是个人私款,是各自所在粮站的公款,与被告人蔡某某当庭供述并无矛盾,至于实际出资数额在该公司工商行政管理档案中已注明,因此对三位证人的某言均予以确认。被告人颜某某对证人林某某、借款人刘振刚证实其在借条上签字即表示同意借款的证言,证人李某甲证实二被告人同时签字借款20万元应各自承担一半责任及摆帐在油脂公司的原因的证言,证人伍某某、胡某丙证实胡某丙曾到两家公司讲过不允许农发行职员到贷款单位借款的证言提出异议。经查,借款人刘振刚、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吻合,且有被告人蔡某某、颜某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相印证,应予确认。证人李某壬证言与证人姚某某证言相吻合,且有粮贸公司和油脂公司的报销发票,粮贸公司的管理费用明细账等佐证,应予确认。证人伍某某、胡某丙的证言证实20万元借款是刘振刚私人借款与刘振刚的证言一致,应予确认。二位证人的某言还证实胡某丙曾到两家公司讲过银行规定,因这一部分证言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不予确认。对其余指控证据,二被告人没有提出异议,且证据间具有关联性,收集程某合法,均予以确认。

当庭,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出示了下列证据:

1.油脂公司设立时的工商行政管理档案1套,证实油脂公司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分别为1个法人,新津县粮油总公司;4个自然人董某戊、罗某某、沈某己、杨某某。

2.被告人蔡某某工作调动时的移交物品清单、工资介绍信,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对刘振刚的借款20万元没有收回不应承担责任。

3.油脂公司成立时4个自然人的实际出资情况材料,证实罗某某出资10万元、董某戊出资15万元、杨某某出资10万元、沈某己出资10万元。

被告人颜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粮贸公司的工商行政管理档案1套,证实粮贸公司是独立法人,在法律上被告人颜某某至今仍是该公司经理,与新津县粮食局是上、下级关系。

2.新津县粮食局成立粮贸公司清理领导小组的通知和被告人颜某某移交工作时的移交物品清单,证实新津县粮食局实际上已撤销被告人颜某某的经理职务,他不应该为20万元借款没有收回承担责任。

对以上证据,公诉机关当庭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两家公司的工商行政管理档案证实两家公司性质与本案定性及事实认定有直接关系,应予确认。被告人蔡某某工作调动时的工资介绍信进一步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的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应予确认。油脂公司成立时4个自然人的实际出资情况材料与该公司工商行政管理档案注明的实际出资情况相吻合,予以采用。对以上其余2份证据与本案事实及定性无关联,均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颜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挪归个人使用至今不能归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庭审查证的事实表明:1.二被告人明知借款人所借的款是公款还在同一张借条上签名同意借款的行为,证明了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挪用公款的故意。2.客观上说明二被告人不是各借20万元给借款人,而是各借10万元。理由:①二被告人相互间不享有对方公司公款使用的签字权利;②粮贸公司与油脂公司资金不是共有,只是共同使用;③二被告人所在的两家公司长期实行资金共用,大笔资金的支出需二被告人共同签名,其目的是得到风险、利益各承担或享有50%。两家公司的开支惯例,客观地证明了二被告人在客观方面出借的公款为各10万元。因此,二被告人应对各自出借的10万元承担责任。3.油脂公司的资金应是公款。理由:该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其中新津县粮油总公司占整个股权的55%,其余的45%股权,名义上是自然人出资,实际上是新津县粮食局下属各粮站之款。因此,该公司的股份应为国有资产。根据《公司法》第六十条及油脂公司内部章程某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董某、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被告人蔡某某未经公司董某会讨论同意,便擅自将公款挪归个人使用,违反公司章程某定。因此,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于法无据,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4.被告人颜某某主观上是同意将公款挪归他人使用。理由是:①从借条上签字内容看,被告人颜某某所签的字样即是在“同意借款”后签名“颜某某”,此借款具有绝对地排他性,也就是被告人颜某某除自己的公司以外,无权将其他公司的钱借给他人使用;②从油脂公司与粮贸公司的大笔资金的支出惯例证明,只要有两家公司的经理签名,在责任上就是两家公司各承担50%的风险或享有50%的收益。20万元公款开始的所有权属油脂公司,从被告人颜某某签名到借款人收到款时,油脂公司转到粮贸公司的20万元中就有10万元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粮贸公司。粮贸公司的性质属于新津县粮食局下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该公司的资金应为公款。被告人颜某某提出在借条上签字是起证明作用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持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颜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对被告人蔡某某挪用未归还的公款10万元、被告人颜某某挪用未归还的公款10万元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崇明

代理审判员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吴雪恋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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