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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甲、赵某乙、都某某、崔某丙、陈某某、贾某某、葛某某、刘某丁、何某、宋某某、孔某某、常某戊、任某某、郑某某、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闫某壬犯组织、领导传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4月15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5月20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6月11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7月25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同年12月3日,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崔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5月20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5月4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逮捕。同年12月23日,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5月20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4月15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同年12月3日,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4月15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同年12月14日,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4月15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同年12月14日,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4月15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同年12月14日,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常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4月15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同年12月15日,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4月15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同年12月15日,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4月16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同年12月15日,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4月16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同年12月15日,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4月16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同年12月15日,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4月16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同年12月15日,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闫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4月15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同年12月14日,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甲、赵某乙、都某某、崔某丙、陈某某、贾某某、葛某某、刘某丁、何某、宋某某、孔某某、常某戊、任某某、郑某某、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闫某壬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株县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已经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人赵某乙、陈某某、崔某丙、都某某、贾某某、崔某甲、刘某丁、葛某某在王某朵、李某红、陈某清、申建军、贾某瑶(均在逃)等人的组织下,在株洲市荷塘区以连锁经营香港金龙国际贸易公司BOSS洋服、雅邦系列化妆品为幌子,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进行非法传销。期间王某朵、李某红、陈某清、申建军、贾某瑶、赵某乙、陈某某、崔某丙、都某某、贾某某、崔某甲等A级人员组织领导被告人宋某某、孔某某、何某、郑某某、王某己、任某某、刘某丁、葛某某、常某戊、王某辛、闫某壬、王某庚、耿某某(在逃)等B级人员,再由B级人员组织领导C、D级人员常某某、卫某某、闫某癸、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闫某某等人,刘某丁、葛某某等B级人员更在传销组织中以开会学习形式宣扬传销理念,对新进成员不断进行“洗脑”,以达到发展更多成员,获取更大利益之目的,在进行洗脑的同时,亦实行家长式的管理制度,对组织成员进行各个方面的管理。通过此种方式该传销组织在株洲不断蔓延扩大,传销人员达200多人,传销产品累计金额少则几十万某,多则数百万某。各被告人传销产品累计金额及非法获利具体如下:

(1)、被告人崔某甲传销产品654份,累计传销金额200多万某,非法获利9万某元。

(2)、被告人赵某乙传销产品有600多份,累计传销金额200余万某,非法获利12万某。

(3)、被告人都某某传销产品有600多份,累计传销金额200余万某,非法获利8万某元。

(4)、被告人崔某丙传销产品600多份,累计传销金额200余万某,非法获利2万某元。

(5)、被告人陈某某传销产品600多份,累计传销金额200余万某,非法获利10万某元。

(6)、被告人贾某某传销产品600多份,累计传销金额200余万某,非法获利3万某元。

(7)、被告人葛某某传销产品300-400份,累计传销金额100多万某,非法获利3万某元。

(8)、被告人刘某丁传销产品300-400份,累计传销金额100多万某,非法获利2万4千元。

(9)、被告人何某传销产品100多份,累计传销金额30多万某,非法获利6000-7000元。

x%、被告人宋某某传销产品200多份,累计传销金额60-70万某,非法获利1万某元。

x%、被告人孔某某传销产品150份,累计传销金额49万某,非法获利2万某元。

x%、被告人常某戊传销产品60多份,累计传销金额20万某左右,非法获利1万某元。

x%、被告人任某某传销产品67份,累计传销金额22万某元,非法获利2万某左右。

x%、被告人郑某某传销产品118份,累计传销金额38万某左右,非法获利2万某。

x%、被告人王某己传销产品112份,累计传销金额37万某,非法获利3-4万某。

x%、被告人王某庚传销产品57份,累计传销金额18万某左右,非法获利1万某元。

x%、被告人王某辛传销产品74份,累计传销金额20多万某,非法获利4千多元。

x%、被告人闫某壬传销产品66份,累计传销金额22万某,非法获利x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宋某路、段小进、杨建林、催建军的报案及陈某,证明2009年3月,被传销组织骗到株洲,被要求购买传销产品,加入传销组织。传销产品每份份额为3800元。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12日至3月27日,有五至六名山西人住进其父经营的宾馆,这些人早上7时许出去,晚上22时许才回。在住宿期间,不许搞卫某,不许他人进房间。后这些人被公安人员带走。

3、证人耿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闫某某、卫某某、常某某、李某某、闫某癸、王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常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柳某、潘某、李某某、刘某某、冯某某、冯某某、万某、郝某某、张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加入传销组织的经过,传销组织内部管理、分工及上、下线人员等情况。

4、抓获材料、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说明,证明2009年4月14日,公安机关接线索举报,抓获被告人葛某某、刘某丁、何某、宋某某、孔某某、常某戊、任某某、郑某某、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闫某壬及耿某某。2009年4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投案自首,当日,羁押在(略)看守所,2009年5月4日被株洲警方刑事拘留,期间被羁押13日。2009年5月18日,公安干警经网上追逃抓获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丙、贾某某,2009年5月20日,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丙、贾某某被刑事拘留,期间被羁押2日。2009年6月7日,山西省公安人员经群众举报,抓获被告人赵某乙,2009年6月11日,赵某乙被移送湖南省株洲警方,期间被羁押4日。被告人赵某乙、陈某某、贾某某指认同案犯都某某。2009年7月1日,山西省公安人员抓获都某某,2009年7月25日,都某某被移送湖南省株洲警方,期间被羁押24日。

5、公安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及《业务洽谈》、《提高留人率及十大关键》、被告人葛某某、刘某丁登记的记录本二本等书证、物证。证明:一、该传销组织销售1—2份产品人员为实习业务员,属E级;销售3—9份产品人员为业务组长,属D级;销售10—64份产品人员为业务主任,属C级,销售65—599份产品人员为业务经理,属B级;销售600份以上产品人员为高级业务员,属A级。二、产品每份3800元,下级人员销售产品必须达到规定的份数才能晋升上级业务员。三、该传销组织人员奖金提成分工规定。四、该传销组织人员部分传销产品份数、传销金额。五、该传销组织积极谋划发展新成员。

6、传销组织人员结构图,证明了该传销组织人员层级结构情况。

7、公安机关关于对崔某甲等十八名被告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据崔某甲等十八名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确认了崔某甲等十八名被告人的传销份数,累计传销金额,非法获利金额。

8、被告人崔某甲、赵某乙、都某某、崔某丙、陈某某、贾某某、葛某某、刘某丁、何某、宋某某、孔某某、常某戊、任某某、郑某某、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闫某壬的供述和辩解,均交代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崔某甲、赵某乙、都某某、崔某丙、陈某某、贾某某为传销组织A级高级业务员;被告人葛某某、刘某丁、何某、宋某某、孔某某、常某戊、任某某、郑某某、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闫某壬为传销组织B级业务经理。

9、被告人崔某甲、赵某乙、都某某、崔某丙、陈某某、贾某某、葛某某、刘某丁、何某、宋某某、孔某某、常某戊、任某某、郑某某、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闫某壬的户籍证明,证明了此十八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原审法院以崔某甲、赵某乙、都某某、崔某丙、陈某某、贾某某、葛某某、刘某丁、何某、宋某某、孔某某、常某戊、任某某、郑某某、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闫某壬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崔某甲、赵某乙、崔某丙、贾某某、葛某某、何某、宋某某、孔某某、常某戊、任某某、郑某某、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闫某壬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都某某、刘某丁均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处:一、被告人崔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某;二、被告人赵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某;三、被告人都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某;

四、被告人崔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某;五、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某;六、被告人贾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某;七、被告人葛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某;八、被告人刘某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某;九、被告人何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某;十、被告人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某;十一、被告人孔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某;十二、被告人常某戊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某;十三、被告人任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某;十四、被告人郑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某;十五、被告人王某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某;十六、被告人王某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某;十七、被告人王某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某;十八、被告人闫某壬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某;十九、继续追缴被告人崔某甲、赵某乙、都某某、崔某丙、陈某某、贾某某、葛某某、刘某丁、何某、宋某某、孔某某、常某戊、任某某、郑某某、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闫某壬犯罪所得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葛某某以“不是主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葛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崔某甲、赵某乙、都某某、崔某丙、陈某某、贾某某、刘某丁、何某、宋某某、孔某某、常某戊、任某某、郑某某、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闫某壬以推销商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葛某某提出“不是主犯,量刑过重”,经查,葛某某在传销组织的层级结构中居于最核心的地位,作为B级主管经理,参与传销的日常某理工作,在传销组织中起了关键作用,确系主犯,原审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葛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段郴雯

审判员谭秋良

审判员陈某平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玫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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