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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陕西榆林金麒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阚XX。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榆林金麒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XX。

委托代理人付X。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服横山县人民法院(2011)横民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被上诉人为了经营所需,在向深圳发展银行申请开具商业承兑汇票时,银行要求对销售的汽车投保,因而虽然合同标的物现在位于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但非一直固定不变,故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即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合同保险标的物为答辩人库存的宝马汽车,而该保险标的物位于陕西省横山县X村X路西侧,答辩人可以选择横山县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审理该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和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现被上诉人选择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即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选择管辖的规定。横山县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据此,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忠东

审判员张利

代理审判员尚二平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白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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