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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位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被告人李某甲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已成年。

被告人李某甲,男,已成年。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09年3月1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某乙,河南董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01年8月17日担任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经理后,对前任经理与开发商签署的出让濮阳市X路东段南侧24.4亩国家划拨交通用地价格不满意,遂于2003年11月15日,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与濮阳市华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李某丙签定了开发合同,以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出地、李某丙所在的公司出资的形式,在上述位置上建设两栋商品楼,建成后双方各一栋。之后李某甲又与李某丙达成口头协议,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将应属自己的商品楼以180万元转让给李某丙所在的濮阳市华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濮阳市华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续将款支付给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后,将两栋楼作为商业楼予以出租。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职工代表会会议纪要及合同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8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单位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单位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均辩护认为:1、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李某丙的开发公司联合开发土地是李某甲的前任经理决定的,李某甲只是在执行这项决定时变更了协议内容;2、李某甲与李某丙签订的开发土地面积只有5.8亩,且其个人在协议中没有获利;3、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于事后补办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手续,故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经审理查明: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2000年4月5日,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濮阳市市区濮源实业有限公司的李某丙签订了土地联合开发协议,协议约定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将其位于胜利东路油田总站东侧路南总面积为24.4亩的交通用地交由濮阳市市区濮源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房产开发,濮阳市市区濮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300万元。付款方式为濮阳市市区濮源实业有限公司替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偿还银行贷款本息180万元,下余120万以现金方式支付。签订协议前后,濮阳市市区濮源实业有限公司陆续支付给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现金61万元。2001年8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担任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总支书记兼经理后,认为前任经理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不妥,并且明知该块土地系国家划拨的交通用地,在未经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又于2003年11月4日召开职工代表会讨论该宗地开发事宜,经讨论后一致同意在与李某丙联合开发地块的临街位置建设两栋楼。同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即代表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李某丙所在的濮阳市华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濮阳市X路X街的5.8亩土地作为投资,由濮阳市华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承建费用,在该地块上建筑两栋四层大楼,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各分一栋。之后,由于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资金紧张,被银行催还贷款,被告人李某甲遂与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开会讨论后,与濮阳市华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建设中的两栋楼均归濮阳市华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支付给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180万元,用于偿还其公司在银行的贷款。濮阳市华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至2004年9月期间,分三次支付给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现金70万元;2006年2月至同年7月间,分四次支付给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现金85万元。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将上述共计216万元,除40万元用于缴纳职工养老保险金,其余款项用于偿还农行贷款。李某丙在承建过程中将两栋住宅楼改建成商业楼,后将该楼房出租。2007年1月8日,濮阳市人民政府召开了规划建设联席会议,决定将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在胜利路南的土地用途变更为商服用地,之后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办理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手续,并交纳了出让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丙、冯某某、董某丁、王某某、邢某某、晁某某、陈某某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濮阳县交通局文件,土地联合开发协议及合同,职工代表会会议记录及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会议纪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证明及收款凭证、借据等书证在卷佐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身为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经理,明知其公司位于中原油田总站东侧的土地是国家划拨的交通用地,在未经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将该宗地的5.8亩以180万元卖给开发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的濮阳市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联席会议纪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完税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仅能证实濮阳市第二运输公司于2007年底补办了相关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手续,交纳了相关费用,但被告人单位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及被告人李某甲违规出让国家划拨土地的行为已经完成。故其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已犯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李某甲身为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经理,代表公司作出了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并具体地实施犯罪行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犯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和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辩解其单位不构成犯罪,而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亦辩护认为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经查,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诸多证人证言相吻合,均证实李某甲因单位欠银行贷款无力偿还,将其单位在中原油田总站东侧的土地以180万元的价格转让,获取利益偿还贷款,主观上具有牟利的目的;且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该地是国家划拨的交通用地,在没有签订转让合同,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依法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实施了将该宗地中的5.8亩非法转让给开发商的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故被告单位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单位于事后积极补办了相关手续,缴纳了转让费用;而被告人李某甲对案件事实自始至终均供认不讳,态度较好,其辩解不够成犯罪只是对法律认识上的偏差,另考虑到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十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冯某刚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郝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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