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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华夏万宝石材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旅游汽车公司商品贸易部、成都市柯兴商贸公司、四川省旅游汽车公司货款结算纠纷案

时间:2000-0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宝兴经初字第01号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宝兴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华夏万宝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兴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纲,四川雅安元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乐天康,四川雅安元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旅游汽车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二段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云勇,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12月,四川大学法律系学生,住(略)。

被告四川省旅游汽车公司商品贸易部,住所地成都市X路二段X号。

代表人王某某,该商贸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云勇,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柯兴商贸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街三多里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彭某,男,汉族,生于1955年7月9日,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华夏万宝石材有限公司(下称万宝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旅游汽车公司(下称省旅游公司)、被告四川省旅游汽车公司商品贸易部(下称商贸部)、被告成都市柯兴商贸公司(下称何兴公司)、第三人彭某货款结算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万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反诉原告)省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商贸部的委托代理人、证人刘某、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省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商贸部的代表人、被告柯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彭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万宝公司诉称,1993年8月16日万宝公司与省旅游公司的分支机构商贸部签订《共同开发宝兴石材资源前期补偿合同》,8月26日,双方又在此基础上补签《委托加工、销售协议》、商贸部于1993年8月16日、8月25日向万宝公司支付投资款20万元,后又向万宝公司支付货款(略)元。万宝公司于1993年11月5日至1995年2月13日向商贸部供货计款(略).36元(含代垫运费(略).74元),按补偿合同给予15%的待遇计,尚欠款(略).03元,要求被告省旅游公司、商贸部、树兴公司及时给付并承担从1998年1月1日起的资金利息。诉讼中,万宝公司变更请求称,商贸部尚欠款为(略).3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省旅游公司,商贸部及时给付并从1995年2月20日起按每天万分之四计付资金利息(略).46元。

被告(反诉原告)省旅游公司辩称,省旅游公司及下属商贸部认为,万宝公司同河兴公司之间的货款合同纠纷与其无关,万宝公司与何兴签订了合同已实际履行,省旅游公司从未介入也不知情。省旅游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万宝公司的起诉。庭审中,省旅游公司称,商贸部与万宝公司于1993年8月16日签订的《共同开发宝兴县石材资源前期补偿合同》,万宝公司在合同期内未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对石材板材价格、数量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判令万宝公司承担违约金(略).00元。

被告商贸部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何兴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该案管辖异议。

第三人彭某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16日,宝兴县万宝石材公司(甲方,下称万宝公司)与商贸部(乙方)签订《共同开发宝兴县石材资源前期补偿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开发宝兴县石材资源(合同中简称石材包括石材荒料及各种半成品、成品石材)。甲方提供矿产资源设备、工场,乙方提供资金20万元,并约定有投资款收益计算及回收等内容。万宝公司在甲方栏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毕某某签名,商贸部在乙方栏加盖公章,代表人彭某签名。同日,商贸部交付投资资金(略).00元,8月25日交付了投资款(略).00元。1993年8月26日,为完善补偿合同,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委托加工、销售协议》,该协议双方均未履行。1993年11月5日起,万宝公司应彭某要求向商贸部发运了花岗石、汉白玉石板材,至1994年11月29日止共发运花岗石、汉白玉多种规格板材1161.625平方米,计货款(略).70元。1994年6月份左右,彭某以何兴公司名义将原商贸部与万宝公司的补偿合同中乙方由商贸部改为柯兴公司,内容及签订时间均未作变动。1994年11月30日,经与彭某协商,万宝公司填制“工矿产业购销合同”载明万宝公司供给何兴公司300×300等规格汉白玉青花板(略)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2元等内容,柯兴公司未盖章、签字,万宝公司将该合同交彭某,彭某一年后将合同又原样交与万宝公司。1994年12月2日至1995年2月3日,万宝公司又发出300×300等规格汉白玉石青花板材9660.46平方米,计货款(略).92元。以上两阶段所发出的板材,货物起运通知单上载明发往单位为“成都旅游公司”,所发运的板材均由万宝公司代办运输到彭某指定的地点,并为其代垫运费(略).40元。1994年12月31日,万宝公司收到商贸部货款(略).00元,1995年五月14日,商贸部以转帐支付万宝公司(略).00元,同年1月20日支付现金(略)元,后又付500元。1995年11月6日,彭某向万宝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万宝公司青花板(略)平方米。1997年11月24日,彭某从柯兴公司名义向万宝公司发函称“我公司93年8月16日与贵公司签订的石材补偿合同投资20万元已全额从货款中收回,合同终止。(此作收款凭据)。”后万宝公司向彭某多次催收货款未果而酿成纷争。

另查,1.商贸部系省旅游公司的分支机构,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彭某系该公司职工,1993年5月5日省旅游公司以川旅汽聘字(93)第X号聘书聘请彭某为商贸部经理,聘期从1993年5月15日至1996年5月14口止。1993年5月15日彭某向省旅游公司承包商贸部,承包期为3年,1994年6月底省旅游公司解除与彭某的承包合同。1996年5月20日省旅游公司解聘彭某商贸部经理职务。2.1994年4月,何兴公司经成都市青羊区工商局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某某,注册资金50万元,经济性质为集体。3.宝兴县万宝石材公司成立于1992年,1993年10月该公司与成都华夏经济开发总公司联合成立四川华夏万宝石材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3月更名为四川华夏万宝石材有限公司。

广述事实有省旅游公司、商贸部、何兴公司、万宝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补偿分同,委托加工销售协议,起运通知单,结算通知单,售货发票,收款收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经营承包合同,彭某的收据及函件,证人张某某、刘某、杨某甲证言以及万宝公司、省旅游公司、商贸部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贸部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未经省旅游公司许可与万宝公司签订《共同开发宝兴县石材资源前期补偿合同》,该合同未明确约定有产品偿还“投资”的数量、价格、质量等内容,不利于实现双方的经济目的,亦不符合我国有关投资的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合同。万宝公司依据该合同取得投资款,应商贸部负责人川河的要求于1993年11月5日开始发货,发货时出具的运单上载明收货方为“成都旅游公司”即为商贸部,一直到1995年2月13日最后一批货为止。其间,彭某于1994年12月、95年1月仍以商贸部名义支付万宝公司货款(略)元,万宝公司有理由相信彭某是代表商贸部,虽然在发货期间出现了柯兴公司,仍不足以免除商贸部的民事责任。故商贸部应向万宝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运费的义务。虽然商贸部与万宝公司对货物单价未作书面约定,但万宝公司所请求的单价与同期市场价相比基本符合,特别是对1994年12月后所发的货物单价,当时彭某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94年12月份所发货物单价的认可。故商贸部实收货物共计货款为(略).62元,万宝公司代垫运费(略).40元,合计(略).02元应由商贸部支付,商贸部已支付货款(略)元,另有“投资”(略).00可用作冲抵货款,经品迭尚欠(略).02元。商贸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已无相应财产,故该债务应由省旅游公司直接向万宝公司清偿。因彭某在承包商贸部时形成的该业务,彭某也一直负责办理,故省旅游公司有权向彭某进行追偿。对万宝公司资金利息(略).46元的请求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省旅游公司的反诉请求,因补偿合同无效,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旅游汽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华夏万宝石材有限公司清偿欠款(略).02元,并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四川省旅游汽车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向第三人彭某追偿。

二、驳回原告四川华夏万宝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四川省旅游汽车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略)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355元,其他诉讼费用7693元,合计(略)元,由原告四川华夏万宝石材有限公司承担6751元,被告四川省旅游汽车公司承担(略)元,第三人彭某承担68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三祥

审判员冯体平

审判员刘某

二○○○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蔡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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