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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熊某壬诉文某乙、秦都出租汽车客运服务部、天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李某、太平洋财产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某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熊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姚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姚某,系其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文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文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任×,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文某乙,系其母。

被告任×,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文某乙,系其母。

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咸阳市秦都出租汽车客运服务部,住所地咸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部负责人。

被告王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1972年12月24日。

被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X路X号阳光锦苑大厦。

负责人张某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辛,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郭某、熊某甲、姚某、郭××与被告文某乙、任×、任×、任某、张某丁、咸阳市秦都出租汽车客运服务部(以下简称客运部)、王某戊、王某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第三人李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郭某、熊某甲、姚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郭某、被告文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文某丙、被告王某戊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王某己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第三人李某、第三人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张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直系亲属郭××从2007年至本案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咸阳市承包建筑土建工程,四原告也长期在本市X镇生活。2010年11月26日6时40分左右,郭××与其工友乘坐郭××驾某的陕x号出租车去工地上班,行某本市X路由南向北的红绿灯十字时,与陕x号货运汽车相撞,导致司机郭××与郭××死亡。事故发生后,各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赔偿。本案第一至第五被告为肇事司机郭××的法定继承人,其在享受被继承人权利的同时对郭××因重大过错产生的侵权之债应予赔偿,第六至第八被告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和控管权,理应承担该标的物致人损害的全部过错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上列负有直接赔偿义务的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各项赔偿金共计x.50元,其中丧葬费x.50元(王某戊已支付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某、住宿费、复印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误工费由法院酌定。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直接先行某付给原告。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文某乙辩称:一、被告不是侵权行某的实施者,郭××虽系被告的亲属,但其系成年人,应有其承担民事责任。二、侵权行某人郭××已经死亡且无遗产,应当终结对郭××的诉讼,当然也就应当终结对被告的诉讼。请求驳回对被告诉讼请求。

被告任×、任×、任某、张某丁与被告文某乙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客运服务部辩称:陕x号出租车为个体经营出租车,车辆所有权人为王某戊,其聘用司机郭××与客运服务部没有关系,客运服务部经营范围是客运中介、信息咨询服务、技术指导。郭××驾某不当发生交某事故,应由郭××及王某戊负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戊辩称: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肇事司机驾某不当所致,作为车主并未驾某该车,不在事故现场,对该车不具有直接运行某配力,因而对事故的发生被告无过错。另,该事故并非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郭××是在送其子上学的过程中发生交某事故,该行某并未发生在被告授权的时间和地点内,作为雇主,对雇员的该侵权行某不应承担雇主垫付责任。

被告王某己辩称:其与被告王某戊于2008年5月20日已协议离婚,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天安公司辩称:郭××系车上人员,我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向王某戊赔付。

第三人李某述称:其没有责任,不应赔偿。

第三人太平洋公司述称:李某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其只承担x元的50%。

原告当庭提举以下证据:

1、租房证明6份、单位证明1份、死亡家属情况登记表。证明死者的家庭亲属情况且自2007年一直在咸阳居住至今。

2、独生子女证。证明死者为独生子。

3、户籍证明。证明王某戊、王某己为夫妻关系。

4、机动车行某、驾某、查询结果。证明客运汽车车主为李某,驾某员也是李某。

5、郭××身份证、驾某。证明郭××的身份及驾某资格。

6、行某、运输证。证明王某戊为肇事车主,挂靠单位是客运服务部。

7、出租车保险单二份及保险卡。证明天安公司为肇事车辆提供保险。

8、陕x号车保险单。证明货运汽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

9、天安公司、太平洋公司、客运服务部工商档案。证明三公司的登记情况。

10、交某、复印费、住宿费票据。证明交某、复印费、住宿费等花费x元。

11、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证明死者郭××无责任。

被告文某乙对原告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客运部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2、3不发表意见,对证据4、5、6、7、8、9、11认可,对证据10不认可。

被告王某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0不认可,费用过高。对其他证据认可。

被告王某己质证认为:同王某戊质证意见一致,复印费不应赔付。

被告天安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2、3不发表意见,4、5、6、7、8、9、11认可,对证据10,费用过高,复印费不应赔付。

第三人李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3、10不发表意见,对证据4、5、6、7、8、9、11认可。

第三人太平洋公司质证意见同李某一致。

被告客运部提举协议一份及其营业执照作为证据。证明其公司为服务单位,不承担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应承担责任。

其他被告及第三人对客运部证据均予认可。

被告王某戊提举7份询问笔录作为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郭××从事的不是雇佣活动,王某戊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原件也没有盖章,不能证明其不承担责任。

其他被告及第三人对王某戊证据认可。

被告王某己提举离婚证作为证据,证明其与王某戊2008年已离婚,其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被告及第三人表示认可。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表示认可或不发表意见,仅部分被告对原告证据10表示不认可,认为费用过高或不应赔偿。故对原告证据10的费用金额结合本案案情可以酌情予以确定,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客运部的证据的真实性,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王某戊的证据,因是交某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王某己的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调查,兴平市民政局证明:经查阅我登记机关从2008年1月1日至今的婚姻登记档案,未发现当事人(王某己)有结婚或离婚登记记录。故对被告王某己的证据不予认定。

综上,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26日6时40分左右,郭××与其工友乘坐郭××驾某的陕x号出租车行某本市X路由南向北的红绿灯十字时,与第三人李某驾某的陕x号货运汽车相撞,导致司机郭××与郭××死亡。经咸阳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郭××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郭××及其工友无责任。陕x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戊,与被告王某己系夫妻关系。该出租车挂靠在被告客运部名下营运,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每人x元的车上人员(乘客)责任某险。陕x号货运汽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某险。王某戊已向原告支付丧葬费x元。

另查,原告系郭××的父、母、妻、子,被告文某乙、任×、任×、任某、张某丁系郭××的妻、子、父、母,郭××户籍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应受法律保护。郭××在乘坐出租车时因交某事故死亡,四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司机郭××在驾某出租车过程中发生交某事故致郭××死亡,是其从事雇佣活动所造成的,故雇主王某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己与王某戊系夫妻关系,对王某戊承担的责任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王某戊、王某己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司机郭××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郭××的遗产继承情况,故被告文某乙、任×、任×、任某、张某丁不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客运部作为陕x号出租车的挂靠、管理部门,其经营范围是客运中介、信息咨询服务、技术指导,并不参与出租车的经营收益分配,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天安公司应当在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因被告王某戊在保险合同中未约定不计免赔,故天安公司在x元赔偿款中应扣除20%不计免赔,应支付8000元。第三人李某在事故中无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则第三人太平洋公司应在交某险无责任某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承担50%的责任某5500元。死者郭××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则丧葬费为x元/年÷2=x.5元,被告王某戊已支付x元,还需支付146.5元。死亡赔偿金为x元/年×20年=x元,因原告郭某、熊某甲未能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二人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年×18年÷2=x元。关于交某、复印费、住宿费一节,因处理事故需要花费,故可适当认定x元,对误工费一节,原告未举证,故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适当认定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某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四原告5500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原告8000元。

三.被告王某戊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某、复印费、住宿费x.5元(x.5元+x元+x元+x元-x元-5500元-8000元)。

四、被告王某戊赔偿原告郭××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

五、被告王某己对被告王某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七、以上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某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已缴5000元,其余在执行某扣除),由被告王某戊承担7886元,由四原告承担3287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王某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辛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万华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范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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