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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某、张某、尹某等票据诈骗案

时间:2001-1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成刑初字第246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成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文某程某初中,原系成都川蓉企业家活动中心法定代表人,住(略)。1989年12月12日因犯贪污、受贿罪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6年10月刑满释放。2000年4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关押于成都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四川建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广汉市,文某程某初中,无业,住(略)。2000年4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因涉嫌犯伪造印章罪,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关押于成都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四川成都诚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大邑县,文某程某大学,原系中国农业银行温江支行金某分理处负责人,住(略)。2000年4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经温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温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关押于崇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四川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文某某,四川成都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武胜县,文某程某中专,原系中国银行温江分行金某分理处主任,住(略)。2000年5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经温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温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关押于温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四川成都蜀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桃源县,文某程某大专,原系中国银行温江支行金某分理处出纳,住(略)。2000年5月17口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经温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温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关押于温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卿某,四川成都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邻水县,文某程某大专,无业,住(略)。2000年4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关押于成都巾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某,四川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文某程某中专,原系成都战旗声光工程某司经理,住(略)。2000年4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因疾病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丁,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文某程某高某,原系成都市商业银行第二营业部光华办交换员,住(略)。2000年4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关押于成都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文某程某高某,无业,住(略)。2000年4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关押于成都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四川成都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2001)成检(一)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尹某、蔡某某、吴某丙、周某某、黄某某、高某、金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01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庆、王一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邱某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文某某,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某,被告人吴某丙及其辩护人卿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廖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丁、陈某,被告人高某,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休庭后,因检察机关提出要补充本案的有关退赃情况,经主管院长批准,对本案进行了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8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与尹某串通以高某存款为诱饵,将温江县X镇X村合作基金某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资金某存入中国农业银行温江支行金某分理处,之后被告人尹某窃取预留印鉴片复印给被告人李某甲,伪造出预留印鉴章,由李某甲将此款全部划转支取,占为己有。

1998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尹某相互勾结,以高某存款为诱饵,通过金某掮客引存异地资金,分二次从“重庆万州航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引存1500万元资金某中国农业银行温江支行金某分理处账上,然后被告人尹某将存款方预留印鉴片拿出交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让被告人张某伪造印鉴章,利用存款一年的期限,先后14次转账、提现存款方资金1499万余元,据为己有。被告人尹某数次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获取财物共价值18万余元。

1999年5月中旬,被告人李某甲、张某通过金某掮客谢某,串通被告人蔡某某、吴某丙以高某存款为诱饵,骗取中国农业银行锦江支行胜利分理处彭某某信任,采取伪造印鉴章支取“成都铁航快送服务有限公司”存款200万元,转款到中国银行温江支行金某分理处账上。尔后,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伪造预留印鉴章,经调换预留印鉴片,通过被告人蔡某某、吴某丙将事先伪造的200万元定期存单交给彭某某。之后,被告人李某甲分13次支取其中199万余元,据为己有。被告人蔡某某、吴某丙从李某甲处获取现金某2万元,以及其他财物。

1999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与被告人蔡某某相互串通,以一年期存款付高某和按比例贷款为诱饵,通过罗某某介绍,骗取“四川广成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人的信任,欲将该公司1000万元资金某存入中国银行温江支行营业部。被告人蔡某某、吴某丙协助该公司开户时,蔡某某将多盖的一张预留印鉴片窃取,交给了被告人张某伪造印鉴章。同年11月3日、10日1000万元资金某账后,被告人张某利用被告人李某甲提供的账号,二次转走存款方共700万元资金某他处,据为己有。被告人蔡某某、吴某丙帮助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提款50万元现金,并从中获取李某甲、张某给予的好处费3万元和5万元。

2000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以高某存款为诱饵,通过金某掮客谢某将“成都军区联勤部财务结算中心”的500万元资金某存到成都市商业银行第二营业部光华办账上,之后,被告人李某甲找到被告人金某与该银行交换员被告人高某商量将此款“弄”出来。高某利用工作之便将存款方预留印鉴片拿出交给厂被告人李某甲,李某安排张某伪造印鉴章,安排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冒充“成都军区联勤部财务结算中心”工作人员,购买并填写支票,转账或提现金,骗得人民币共260万元。

案发后,上列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共追回损失300余万元,发还受害单位。上列犯罪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举出了如下证据:公安机关的报案登记;相关书证;证人证某;成都市公安局和温江县公安局出具的挡获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尹某、蔡某某、吴某丙、周某某、黄某某、高某、金某的经过说明;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尹某、蔡某某、吴某丙、周某某、黄某某、高某、金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尹某、蔡某某、吴某丙、周某某、黄某某、高某、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的支票而使用,骗取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同时,公诉机关在发表公诉意见时,对起诉书进行了补充,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尹某、蔡某某、吴某丙构成本案的主犯,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高某、金某构成本案的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分别予以处刑。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所出示的指控证据亦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银行工作人员在犯罪过程某起主要作用;虽本案的涉案金某大,但扣除支付的高某、追回的赃款和李某甲的固定资产后,损失已不大;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周某某、张某、高某和金某,清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予以供认,对公诉机关所出示的指控证据亦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未刻过章,所得的钱是向李某甲借的。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私刻印鉴章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不是本案犯意的提起人,在犯罪中居从犯地位。

被告人尹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公诉机关所出示的指控证据亦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是上了李某甲的当。

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提出在起诉指控的诈骗温江县X镇X村合作基金某100万元的犯罪中,被告人尹某未与被告人李某甲串通;在起诉指控的诈骗重庆万州航发的1500万元的犯罪中,出资方与被告人李某甲事前签有借款协议。

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予以供认,对公诉机关所出示的指控证据亦不持异议。

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罪,被告人蔡某某在归案后退清了全部所得赃款,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蔡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予以供认,对公诉机关所出示的指控证据亦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在案发后已退出所得赃款。

被告人吴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丙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主观上不明知是诈骗,客观上未实施伪造存单的行为,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所出示的指控证据亦均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是帮李某甲的忙,且在归案后退清了所得的全部赃款。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在本案中仅仅是帮助填写支票及取款,所起作用最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退出了所得的全部赃款,据此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是诈骗。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在主观上不明知是假的印鉴章,其行为不能认定为票据诈骗罪。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所出示的指控证据亦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金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所出示的指控证据亦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提出在本案中,犯意由李某甲提起,被告人金某仅起了居间介绍的次要作用,并且只参与了一次犯罪活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退清了所得的全部赃款,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金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1998年10月13日,经中间人介绍,作为成都川蓉企业家活动中心法定代表人的某告人李某甲与中国农业银行温江支行金某分理处负责人被告人尹某串通,以高某息差存款为诱饵,将温江县X镇X村合作基金某100万元资金某存入金某分理处。之后,被告人尹某窃取预留印鉴片复印后交给被告人李某甲,伪造出预留印鉴章,并由被告人李某甲将此款全部划转支取,占为己有。后被告人李某甲用诈骗“重庆万州航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钱归还了该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控方举证的温江县X镇X村合作基金某的报案材料。

2.控方举证的中国农业银行温江支行金某分理处出具的100万元的存单及进账表。

3.控方举证的中国农业银行温江支行金某分理处的营业执照及中国农业银行温江县支行(1997)温农银发第X号文某,证实金某分理处的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尹某于1997年8月7日被任命为温江县农行天府营业所副主任。

4.控方举证的成都川蓉企业家活动中心的营业执照,证实其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某大某,经营范围为旅游开发、各种会议接待。

5.控方举证的成都市公安局的鉴定书,证实送检的《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取款凭证》上的印章印文某对应的“温江县X镇X村合作基金某财务专用章”、“黄某华”印章、印鉴样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6.控方举证的证人黄某某的证词,证实1998年10月13日,为了谋取高某,经请示理事长同意后,与会计、出纳一起划100万元到金某分理处,存期1年。第二天,收取高某14.56万元。1999年6月份将该100万元收回。

7.控方举证的证人刘某的证词,证实1999年6月,柳城镇X村合作基金某并入信用联社,原基金某存在金某分理处的100万元也于同月转入信用联社账上。

8.控方举证的证人宋某某的证词,证实柳城镇X村合作基金某于1998年9月在该分理处开户,后转来100万元,当时留有预留印鉴,但未买转账支票。存入没几天,就经尹某签字同意,由李某甲等人用支款凭条将钱划到川蓉企业家活动中心的账上。后这笔款又转回来交给县联社。

9.被告人李某甲、尹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1)李某甲供述:这笔钱是成都人何某姑介绍的,是通过分理处主任尹某把基金某开户的印鉴章复印件拿到,交给张某去刻的章,将此100万元划到我在分理处的账上,其中20万元作为付万州方的定金,另80万元作为高某,还付了中间人的费用21万元。万州的钱到账后还了这100万元。(2)尹某的供述:基金某的100万元到我们分理处账上后,李某甲问我基金某那女的叫什么名字,她的章有多大,我就告诉他了。隔了一两天,李某甲就把基金某账上的100万元转到他的账上。

二、1998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尹某相互勾结,以高某存款(即一年期不动此款,到期支付本息,并支付除行息之外的15%的高某息差)为诱饵,通过金某掮客陈某某及贾某等人,引存异地资金,分二次从“重庆万州航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引存1500万元资金某中国农业银行温江支行金某分理处账上。然后,被告人尹某将存款方预留印鉴片拿出交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让被告人张某伪造印鉴章,利用存款1年的期限,先后14次转账、提现存款方资金1499万余元,据为己有。其中支付重庆万州航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高某248.4万元,归还柳城镇X村合作基金某100万元,还阆中借款300万元,被告人尹某数次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获取财物共价值18万余元,其余用于支付中介费及投资水库等。1999年底,被告人李某甲从诈骗四川广成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的钱中归还了重庆万州航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控方举证的重庆万州商业银行白岩路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重庆万州航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该支行的经济实体。

2.控方举证的重庆万州航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报案材料。

3.控方举证的中国农业银行温江支行金某分理处1998年10月16日向重庆万州航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两份承诺书,保证对存入该分理处的1500万元不作任何某押担保,到期按时保证支付本息。

4.控方举证的1500万元的商业银行汇票委托书、农行温江支行的进账单、信汇凭证、资金某来明细表。

5.控方举证的成都市公安局的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十四张《转账支票》上的印章印文某别与两张预留印鉴片上对应的印章、印鉴样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6.控方举证的被告人尹某的妻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李某甲送给尹某的部分物品的发票,证实1998年11月至12月期间,李某甲送给尹某的皮衣、香烟、西服、纸张、智力高某习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68万元。

7.控方举证的证人姜某某的证词,证实1998年10月,通过贾某介绍到农行温江支行金某分理处高某存款,当时李某甲和尹某都在,是分理处的尹某写的承诺书,共汇入两笔1500万元,收取了高某248.4万元。

8.控方举证的证人张某某的证词,证实1998年10月15日,通过当地的贾某和成都的陈某某介绍,该支行下属的一个经济实体航发公司在农行温江支行金某分理处开了两个账户并存入1500万元,当时存的是活期,但分理处的尹某任以企业存款形式作为进账,我们承诺一年期限不动账,是我与姜行长一起去办理的。存钱后不久,分理处电汇给我行高某248.4万元,后来我行收回200万元。

9.控方举证的证人宋某某的证词,证实李某甲是由尹某带着到分理处来开户的,办理1500万元存款的人也是尹某带来的,由我和出纳办理的手续。取款时是由尹某带着李某甲一起来办的,有几次李某甲单独来取款,我们都及时通知了尹某。自己曾收过李某甲送的1000元。

10.控方举证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词,证实我是通过尹某认识的李某甲,航发公司存入分理处的1500万元是凭航发的印件转到李某甲的账户上,然后李某甲又从他的账户上将款提走。自己曾收过李某甲送的1000元。

11.控方举证的证人陈某某的证词,证实万州的1500万元是我和贾某从中介绍的,我们得的好处就是顺和集团从李某甲处拆借了110万元,后此款已归还李某甲。自己曾看见李某甲的司机梁某给了尹某10万元。

12.被告人李某甲、尹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1)李某甲供述:1500万元是陈某某引来的,之前陈某过,他也是通过其他人牵过来的,我们当时就商量好,除了贴息,另外就是每人一半。我是和陈某某一起到金某分理处直接找尹某说的,并且也说过这笔钱要取走办企业用,尹某同意,过后每次转账时都有给过尹某钱,前后共给了40-50万元。航发公司在开户盖印鉴片时多了一张盖错的,当时就撕了,是尹某捡起碎片拿给我的,我把它粘好,交给张某,由他去刻的章把钱转走的,这事尹某也知道。还曾给了尹某所在分理处的会计和出纳各1000元。(2)尹某供述:李某甲说1500万元是万州方借给他的,要求将开户的印鉴片拿出来给他,事成后给我10万元,其他事我不管。万州方的姜行长和张行长来开户时,预留印鉴盖重叠了,重新盖了一张,张行长将印鉴片撕碎丢在一边,李某甲给我使眼色,我后来将碎片捡起交给了李某甲。过了几天,李某甲拿了一张盖有公章和私章的信笺给我看,问我像不像,我当时吃了一惊。钱到账后,李某甲转了800万元到他的账上,划了200-300万元付高某,曾给我及会计、出纳各1000元,还送给我香烟、皮衣、学习机及纸张等物品。

三、1999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张某通过金某掮客谢武(已被本院以挪用公款罪判决),串通中国银行温江支行金某分理处工作人员被告人蔡某某、吴某丙以高某存款为诱饵,预谋诈骗犯罪。由谢武对中国农业银行锦江支行胜利分理处副主任彭雨平(已被本院以挪用公款罪判决)称川蓉企业家活动中心法定代表人被某人李某甲需要资金某可以支付高某利息,二人即共谋采用伪刻客户印鉴的方式挪用资金。同年5月,彭雨平通过关系将成都铁航快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航公司)人民币200万元存入农行胜利分理处活期账户上,并将铁航公司的银行预留印鉴片盗出,由谢武伪刻铁航公司印鉴,将假印鉴盖在银行空白印鉴片上交回银行。后彭雨平说服铁航公司将存款转存为定期,并交给铁航公司一张假定期存单。同时,彭雨平和谢武到中行金某分理处私自以铁航公司的名义用假印鉴开设账户,将铁航公司在农行胜利分理处账上的存款200万元转至中行金某分理处。尔后,被告人李某甲安排被告人张某伪造预留印鉴章,经调换预留印鉴片,通过被告人蔡某某、吴某丙将事先伪造的200万元定期存单交给彭雨平。之后,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假印鉴将200万元转至其在中行金某分理处的账户上,并分13次支取其中199万余元,据为己有。被告人李某甲支付彭雨平、谢武高某42万余元,被告人蔡某某、吴某丙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获取现金某2万元,以及其他财物。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控方举证的中国银行温江支行的报案材料。

2.控方举证的200万元的银行进账单、假存单、资金某向表、真假印鉴片等书证。

3.控方举证的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的3份检察技术鉴定书,证实:(1)收集在案的中国农业银行锦江支行的账号为(略)的“成都铁航快送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刘巍建”的印鉴与留存在金某分理处的“成都铁航快送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刘巍建”的印鉴的相对应的印文某是同一枚印章所盖。(2)收集在案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ⅤⅡⅤ(略)、(略)、(略)、(略)、(略)、(略)、(略)七张,中国银行空白凭证领用单一张上的“成都铁航快送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刘巍建”的印文某留存在金某分理处的“成都铁航快送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刘巍建”印鉴为同一枚印章所盖。(3)收集在案的存款时间为1999年5月19日“中国银行人民币单位定期存单”(该存款单位为铁航公司)与存款时间为1999年6月10日“中国银行人民币单位定期存款存单”不是同版印刷;存单上的“中国银行温江支行金某分理处业务公章”,“肖慧”、“吴某丙”私章与相应的同名印文某是同一印章所盖。

4.控方举证的证人彭某平的证词,证实1998年6月,我任农行胜利分理处副主任,主持全面工作。1999年四、五月份,我认识谢武后,谢武称中行金某分理处想组织一笔资金某给企业使用,企业可支付年利息25%(含国家年利息3.78%),并让我帮忙组织资金。我同意后,与谢武商定找家单位将资金某入农行胜利分理处,我将该单位留在银行的印鉴片盗出,再由谢武按此印鉴私刻存款单位的印鉴,将假印鉴留在银行,用假印鉴将该资金某出后以在我分理处存款客户的名称转存到中行金某分理处,所得的高某利息,除给存款单位部分外,剩余的我和谢武平分。后谢武与铁航公司总经理刘某某联系并商定,该公司将人民币200万元存入农行胜利分理处,向该公司支付年利息15%(含国家年利息3.78%)。铁航公司在将资金某入农行胜利分理处前,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证实过农行胜利分理处需要此笔存款一事。1999年5月中旬,铁航公司在农行胜利分理处开设账户并将人民币200万元存入该处。铁航公司在农行胜利分理处开设账户的当天,我将该公司在银行留的印鉴片交给谢武,让谢武去伪刻铁航公司的印鉴后,我在一张空白的印鉴片上盖上铁航公司的假印鉴,再将假印鉴片交给分理处会计。同年5月12日,我和谢武带上伪刻的铁航公司印鉴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到中行金某分理处以铁航公司名义开设账户。同月17口,谢武用假印鉴将铁航公司在农行胜利分理处账上的人民币200万元转存至中行金某分理处。次日,我和谢武在成都市一茶楼与需要使用资金某李某甲商定,将铁航公司的200万元转存为定期,同时,李某甲将支付的高某利息人民币20万元交给我,我将该款交给谢武,由谢武转交给刘某某,用于支付铁航公司的高某利息。同月19日上午,我和谢武到中行金某分理处,将铁航公司的人民币200万元转存为定期后,李某甲又给我人民币20万元,我和谢武将该款平分。我将铁航公司在农行胜利分理处开设账户时所留的印鉴片存放在我办公室的保险柜内。谢武伪刻铁航公司的假印鉴已销毁。还证实:铁航公司将人民币200万元存入农行胜利分理处后,银行的大账(活期账户)上有记载,该款已属于银行的公款,但该款在定期账户上没有记载,是采取欺骗的手段开了一张假定期存单给铁航公司。

5.控方举证的证人谢某的证词,证实1999年4月中旬,川蓉企业家活动中心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让我帮其找存款存入中行金某分理处,李某甲再到该分理处贷款,由李某甲支付高某年利息25%(含国家年利息3.78%)。后我与彭雨平商定,由我与铁航公司总经理刘某某联系,将该公司人民币200万元存入农行胜利分理处,并向其支付年利息15%(含国家年利息3.78%)。因刘某某只同意将资金某入农行胜利分理处,我又与彭雨平商定伪刻铁航公司的印鉴,将该公司的存款私自转存至中行金某分理处。此后,铁航公司到农行胜利分理处开设账户并将人民币200万元存入,彭雨平给铁航公司开具了一张定期存单并将该公司留在银行的印鉴片交给我,我交给钟某某去伪刻了铁航公司的印鉴,我再将伪刻的印鉴交给彭雨平。后我和彭雨平私自以铁航公司的名义用该公司的假印鉴在中行金某分理处开设账户,我用彭雨平给的一套转账支票,将铁航公司存在农行胜利分理处的人民币200万元转存至中行金某分理处,当日,李某甲给我和彭雨平人民币3万元,彭雨平将此钱转交给刘某某。次日,在成都市“天然居”茶坊,李某甲向我和彭雨平支付了高某的一半,即人民币19.44万元。当日下午,在成都市“聚友”茶坊,我将此钱交给刘某某和其公司的会计小潘,彭雨平将铁航公司的定期存单交给刘某某。同月19日,在温江县X镇,李某甲将剩余的高某20万元交给我和彭雨平。

6.控方举证的证人肖某的证词,证实1999年5月18日,铁航公司转存过来200万元,到账当天是经过我卖的转账支票,当时在签收簿上签的名字是刘某。平时在我们分理处,吴某丙、蔡某某等四人都能使用印鉴片。

7.被告人李某甲、张某、蔡某某、吴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1)李某甲供述:1998年初,通过钟某某的介绍认识谢武。1999年5月,谢武称可以向铁航公司借出人民币200万元,年利率为25%(包括银行利息3.78%)。我同意后,谢武让我在款到账上后3日内,向其支付21.22%的息差部分。次日,我和张某与中行金某分理处吴某丙商定,由吴某供存款方的印鉴片,张某伪刻存款方印鉴,提供假存单给存款方,再用假印鉴将存款方在中行金某分理处的存款划至我在该分理处的账上。后我让谢武将款存入中行金某分理处账上,谢武告之铁航公司已在中行金某分理处开设账户,并让我支付定金某民币3万元,才能将款存入中行金某分理处。当我把定金某付给谢武后,吴某丙告之铁航公司已将人民币200万元存入该行。事后,我将该笔存款利息差人民币39.4万元(已支付定金某民币3万元)支付给谢武和自称是铁航公司工作人员的彭雨平,并商定将该笔存款转存为定期。3日后,我和谢武,彭雨平到中行金某分理处办理了转存手续。吴某丙按与我商定好的将张某提供的存款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的定期存单交给了彭丽平,后用伪刻的铁航公司印鉴将该200万元转至我公司在中行金某分理处账上。(2)张某供述:1999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我随李某甲到温江,李某成都人谢武拉了一笔存款到温江金某分理处,后李某甲拿了一张“中国银行单项人民币存款单”让我填,是一张原始单,只有一张,而且他叫我垫张复写纸,我当时填的单位是成都铁航公司,金某是200万元,存期是1年,我填的时候李某甲和谢武都在,我当时就知道这个存单是假的。我前后共从李某甲处借了6万元。(3)蔡某某供述:1999年5月的一天,有四五个人到我分理处来开设账户,其中一名戴眼镜的男子自称是铁航公司的,以该公司名义开设账户并办理了开户手续。几天后,铁航公司的那名戴眼镜的男子与另两名男子又到分理处来,共转存存款人民币200万元,当天,铁航公司就将一笔资金某至成都川蓉企业家活动中心的账户上。(4)吴某丙供述:1998年,我与成都川蓉企业家活动中心法人李某甲相识,后李某甲来我分理处开设账户。1999年4月下旬,李某甲称有单位要来开户,并准备存款人民币200万元。几日后,李某了两名男子来开设账户,办理了开户手续,由铁航公司将人民币200万元存入该账户上。李某甲又来找到我和蔡某某主任,商定由其伪造一张存期为1年、存款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的定期存单。后我将此存单交给铁航公司的一名戴眼镜的男子。我和蔡某某都知道此定期存单是假的,事后李某甲给了我7万元,其中有5万元是我向李某甲借的。

四、1999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与被告人蔡某某相互串通,以一年期存款付高某和按比例贷款为诱饵,通过罗某某的介绍,骗取“四川广成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人的信任,将该公司1000万元资金某存入中国银行温江支行营业部。被告人蔡某某、吴某丙在协助该公司开户时,被告人蔡某某将多盖的一张预留印鉴片窃取,交给了被告人张某伪造印鉴章。同年11月3日、10日,1000万元资金某账后,被告人张某利用被告人李某甲提供的账号,分两次转走存款方共700万元资余,其中,付重庆万州航发实业公司200万元,付四川广成车辆制造有限公司119万余元,付川蓉企业家活动中心155万元,付被告人李某甲的司机梁某8万元,付四川富豪有限公司100万元,付罗某某150万元,被告人蔡某某、吴某丙帮助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提款50万元现金,并从中获取李某甲、张某给予的好处费3万元和5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192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控方举证的中国银行温江支行的报案材料。

2.控方举证的1000万元的银行转账进账单、700万元的转账支票、资金某来明细表、罗某某向川蓉企业家活动中心出具的借款150万元的借条、公安机关的追赃情况说明及凭证。

3.控方举证的成都市公安局的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略)、(略)《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上盖的“四川广成车辆制造公司财务专用章”、“马万成”印章、印鉴与预留印鉴片相对应的2枚印章、印鉴,不是同一印章、印鉴盖印。

4.控方举证的证人罗某某的证词,证实这笔1000万元是我引存的,当时是李某甲以1年期存款付高某和按比例贷款为条件找我的,我当时提出来要从引来的资金某借一笔款,他也同意了。后资金某账后,李某甲借给我114万元,但我给他打的收条是150万元。

5.控方举证的证人杨某某的证词,证实1999年11月曾收到罗某某补来的两笔钢材款,有110余万元,是从中行温江支行金某分理处转过来的。

6.控方举证的证人袁某某的证词,证实在办理这1000万元转存时,我们为了慎重起见,还专门到支行做过了解。而到营业部主要接待我的是蔡某任和吴某任,是他们把我带上二楼,我在了解完情况后,就同意开户,这样蔡某任一人到楼下营业部把所有开户使用的手续拿给我,我把手续拿回公司办好后才到温江支行营业部办理转存之事。这次还是蔡某吴某在的情况下办理的。办理时好像留了至少4张印鉴片,比其他的银行留的多,这些盖好的印鉴片我只给过蔡某任,是他一手把手续办下来的,因我当时认为他是营业部的主任。

7.控方举证的证人罗某的证词,证实1999年11月,我经手办理过一笔600万元转到川蓉企业家活动中心在中行温江支行台商分理处开的账户上,另外还卖了一本转账支票,这本支票是我行当时金某分理处主任蔡某某从我这拿的一张空白领用单,一会儿他就拿着盖好章的单来找我,经我与预留印鉴比对后,就卖了一本转账支票给蔡某某,当天蔡某某买到这本转账支票后,就填写好一张转存600万元的转账支票,是谁填写的我不知道,是我办理的。在办理购买支票和转账时,我觉得只有蔡某人在办理,没有其他人在场。

8.控方举证的证人梁某的证词,证实我在给李某甲当驾驶员期间,曾开车送他和张某去温江提过几次款,但具体的情况及金某我不清楚。1999年11月,李某甲与我到温江金某分理处,从他的账上转存过一笔8万元。

9.控方举证的证人杨某的证词,证实1999年10月,蔡某某和吴某丙到营业部开户处要求给广成公司开立一个一般户账号,当时经请示营业部主任同意后交给蔡某份申请书及印鉴片由他拿走带给广成公司盖章和印鉴。后蔡某某将申请书和盖有印鉴的印鉴片给我,当时蔡某给印鉴片的同时从我手中要了一份回去,说是对方广成要一张留底。我请示主任后就还了一张给蔡某某。购买转账支票的手续也是蔡某办理的。

10.控方举证的证人方某的证词,证实当时是一个男子手持中行的转账支票前来办理的100万元转账业务,我审核无误后,经信贷科签字办理了此笔业务。

11.被告人李某甲、张某、蔡某某、吴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1)李某甲供述:这笔款转存到中行温江支行营业部时,都是蔡某某和吴某丙他们在营业部帮着办理的存款手续,在开户时蔡某某多盖了一个印鉴片,两三天后我与张某一路到温江金某他们分理处旁边的茶铺喝茶时,蔡某某将多盖的那张预留印鉴片给了张某,但我没看到,只是张某过后对我说:“片子已拿给我了。”我记得当时转这笔款,是跟吴某丙说的,让他多弄张片子出来,也说明是刻章用,他们也都知道。第一次说要片子时是我和张某对吴某丙说的,第二次也就是开户那天在支行营业部,我提醒吴某丙要印鉴片时,蔡某某也在场,而且蔡某某说知道了,至于蔡某吴某间怎么商量的我不清楚。我要印鉴片的目的,实际他们都是知道的,而且蔡某某还说过这笔款不要一次性用,要分批使用。过后张某提出给他们钱,我让他直接办理,过后张某说给了他们每人5万元。(2)张某供述:1999年11月3日,李某甲与我到了温江支行大厅,我用他交给我的广成公司的印鉴章,购买了该行的转账支票,李某他眼镜没有带,叫我填写支票转走600万元,转到中行温江支行台商分理处李某甲的账上。尔后,我们又到厂分理处,由我填写,李某我重庆航发公司的账号、开户行等,转走200万元,又转一笔50万元到双流白家信用社玉林分社李某甲的账上。我们回成都后,李某叫我和梁某回金某,取走现金25万元,回去就交给他了,还补了马老师和罗总息差169万元,交给了袁会计。过了二三天我又和梁某到金某转了30万元交给李。11月初,我与梁某义转了100万元到四川某公司,回来后把回单给了李某甲,提款所用的印鉴都是广成公司的。我们企业家协会的章由李某甲保管。关于广成公司的盖章,李某我说是与罗总协商好了,是罗总拿给他的。我每次提款都是李某好章后交给我的。(3)蔡某某供述:我不知道他们是诈骗,而我只是帮助广成公司办理的开户手续,当时李某甲对我说他有个度假村开业需要钱,并找到一个企业借了1000万元,到年底要用600万元,余下400万元算我们存款任务。我还帮李某甲提过50万元现金,这以后李某两次送了我5万元。(4)吴某丙供述:1999年10月28日前三四天,李某甲和张某到金某,找到我和蔡某某,说是一个企业有1000万元的存款,准备存到温江支行,但他们要借用一部分,过几天就来开户,存款任务算金某分理处的,28日李某带着人来开户了,蔡某任帮存款方选好账号、拿印鉴片及开户申请书。11月4日,存款方的袁会计与张某来提取了现金50万元。

五、2000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以高某存款为诱饵,通过金某掮客谢武将“成都军区联勤部财务结算中心”的500万元资金某存到成都市商业银行第二营业部光华办账上。之后,被告人李某甲通过无业人员被告人金某找到成都市商业银行的交换员被告人高某共谋将此款非法转出。被告人高某利用工作之便将存款方预留印鉴片拿出交给了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又安排被告人张某伪造印鉴章,安排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冒充“成都军区联勤部财务结算中心”工作人员,购买并填写支票,转账或提现金,骗得人民币共260万元。其中,有200万元转入白家信用社玉林分社,由被告人李某甲安排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分四次提现金、转账共计118万元,后又转回31.646万元回“成都军区联勤部财务结算中心”在商业银行光华办的账上,另有60万元由被告人李某甲安排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直接在商业银行光华办的账上提现,其中,被告人高某和金某各分得25万元,被告人周某某分得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退出所得赃款3万元,被告人金某退出所得赃款25万元,被告人高某退出赃款18.25万元,公安机关共追回赃款117.0726万元。

案发后,上列9个被告人分别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共追回损失300余万元,发还受害单位。上列犯罪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控方举证的成都市商业银行的报案材料。

2.控方举证的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李某甲处收缴现金10万余元、奥拓汽车1台、汉江面包车1台、三星手机1个、成都铁航快送服务有限公司公章及财务章各一枚;从张某处收缴借款协议书、承诺书、证明、确认书、委托书、融资协议书、协议存款书、融资合约书、基金某借款合同书等材料若干份及诺基亚8810手机1个;从高某处收缴现金18.25万元及手表、手机等物品;从金某处收缴现金25万余元及手机1个;从周某某处收缴现金3万元及手机、传呼各1台;从黄某某处收缴手机1个、现金1600元。

3.控方举证的500万元的银行进账单、领用支票单、260万元的转账现金某票、周某某的提款登记表、资金某向表。

4.控方举证的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技术鉴定书,证实:(1)送检的成都市商业银行现金某票ⅨⅥ(略)、(略)两张,转账支票ⅨⅥ(略)一张,结算凭证领用单一张上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联勤部财务结算中心财务专用章”和“王文某印”印文某其相对应的送交印文某是同一枚印章所盖。(2)送检的2000年3月14日“成都市商业银行更换印鉴申请书”、“申请书”及2000年3月15日证明上的印文某其相对应同名样本印文某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5.控方举证的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技术鉴定书,证实:(1)送检的成都市商业银行现金某票No.(略)、(略),2000年3月15日和3月17日的大额现金某付登记表以及2000年3月15日证明右下角的添写字迹均为周某某书写。(2)成都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No.(略)、2000年3月21日的银行进账单、2000年3月14日的申请书、2000年3月15日证明上的字迹(除左下角添写字迹外)均是黄某某书写。(3)送检的2000年3月14日结算凭证领用单上的手写字迹为高某书写。

6.控方举证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词,证实1999年12月,经财务部原部长曾某某的介绍认识了郑某。2000年3月,郑某找到我说,他与市商业银行光华支行有信贷关系,到了3月份该行要找些存款来完成任务,让我帮个忙,存点钱到光华支行,我同意了。3月10日,我派工作人员周某跟郑某一起去办理开户手续,周某回来后,我发现办的是定期存款,就说不符合部队的规定,让银行改成活期的。银行也同意了,随后我签发了从工行盐市口支行转500万元到光华支行的转账支票。3月28日,周某到银行拿结息单时,发现存在光华支行的500万元被人以伪刻公章的形式划走了230万元。

7.控方举证的证人周某的证词,证实2000年3月10日,受王主任的指派,带着中心的公章、财务章和王文某的私章和郑某一起到光华支行开立了一个活期账户。随后转了500万元到该账户上。3月28日发现该账户上少了230万元。

8.控方举证的证人白某的证词,证实结算中心开户的事不是我经办的,我是在3月13日500万元到账时才知道的。3月15日,我行营业厅来了两个男的,一个高某,一个矮胖,高某对我说他们是结算中心的,让我接待一下,他们那天来支取了30万元现金,支票是一个矮胖的男人填写的,他们提了钱就走了。3月17日,高某从二营部事后监督拿回来一份有关“结算中心”3月16日200万元转账的转款印章与预留印章不符,要求光华办查询的通知书,我见了后就按照工作惯例叫高某与结算中心联系,叫通知他们来说明情况。当天下午,前次来取钱的两名男子就到了光华办,那高某子对我说他们结算中心有3套印鉴章,要求变更印章,否则就销户换银行,我为了保住这笔巨额存款,就同意了他们先办理变更印鉴手续,一月后补盖第一套印章,另外让他们出具一份证明。随后他们回去拿来了证明材料,办理了变更印鉴的手续,同时用变更后的印鉴使用现金某票提走了30万元现金。

9.控方举证的证人谢某的证词,证实2000年2月底,李某甲约我见面,要我帮忙往市商业银行光华办引资500万元,存期3个月,当时还有一个姓黄某男子与李某甲一起来的。我得知此消息后,找到朋友郑某,他称资金某以解决,但要保证资金某安全。我还单独到光华办去看了一下实地情况,李某甲安排那个姓黄某接待我,与银行一个谭主任见了面。3月10日,我和联勤方的财务人员周某及郑某一起到光华办开户,在银行还看见了姓黄某那人。款到账后,李某甲付了我22万元(除定金3万元)的好处费。我实际得了10万元,其余的给了郑某。

10.控方举证的证人张某的证词,证实联勤结算中心开户的情况我不清楚,后办理了三次业务,两次提现、一次转账。第一次是2000年3月15日,来了两个男的,一个较矮、一个较高,一胖一瘦,胖的戴眼镜,自称是结算中心来办理取款提现的手续,共提取现金30万元,戴眼镜那人填写的取款单和大额取现申请表。第二次是2000年3月16日,还是这两名男子来办理的转款200万元到白家信用社玉林分社成都铁航公司的账号上。第三次是2000年3月17日,也是与第一次手法一样提取现金30万元。

11.控方举证的证人付某某的证词,证实3月14日上午,有一高某矮两个男的拿了一张购买支票的凭证到会计柜交给我,我核对后,输入微机记账。第二天,这两名男子来取现金30万元,3月16日,他们二人又来办理转账200万元到白家信用社玉林分社的手续。3月17日上午,光华办票据交换员高某回来讲,昨天转走的200万元的印鉴与预留的印鉴不符,叫我把保管的印鉴片给他核对。高某对后,告诉我昨天转走的200万元的印鉴与预留印鉴确实不符,我仔细看了也不对。白某就叫高某通知结算中心,过了一会儿就来了一高某矮两个男的,高某较瘦,矮的较胖并戴眼镜,找白某谈印鉴片的事。后来白某告诉我们说客户有三套印鉴章,要求更换预留印鉴,那两个男的后来也到我行办理了更换印鉴的手续,并补了一个情况说明。

12.控方举证的证人邓某的证词,证实3月15日上午,白某陪两个男的到我处提现金30万元,那两人一高某矮,高某偏瘦,矮的偏胖还戴了眼镜,而且那矮的点钞技术很熟练,应是专业人员才能掌握。

13.控方举证的证人罗某的证词,证实3月15日上午,来了一高某矮两个男子取走30万元现金,其中矮的那人还戴眼镜。3月17日上午,那两人又以同样方式来取走了30万元现金。

14.控方举证的证人邓某的证词,证实2000年3月12日,我的远房亲戚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要介绍铁航公司来开户存款,资金某铁路局的小金某资金。3月15日,来了两个男的,一个偏胖戴眼镜,个子在1米6左右,另一个偏瘦,个子在1米65左右,来办理了铁航公司的开户手续,他们出示了铁航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财务章等,具体填写手续的是那名戴眼镜的男子。3月16日从商业银行光华办转来200万元,17日至27日,那两名男子来我社提取了150万元左右的现金,其中还有30余万元的转账。

15.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周某某、黄某某、高某、金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1)李某甲供述:2000年3月初,谢武对我说他帮我组织一笔存期3个月的存款,共计500万元,他们引资方要5%的好处费。谢在与我商量的过程某,告诉我可以刻存款单位的印章就可以将此款拿出来用,他保证存款方3个月不到银行查询。我听后就去找到金某,问他有没有银行的朋友,他说有,我就叫他安排见面。3月8日左右,金某安排我和高某见面,定好由小高某用银行工作的有利条件,拿出存款单位的预留印鉴片交给我去照着刻章,冒充存款单位,然后给小高某小金50万元好处费。商量好后我就追着谢武叫存款方到光华办开户存款,过了两天,谢就通知我户已开好,款已到了账上。同时,小金某通知我见面拿存款方的预留印鉴片,拿到后我交给了张某去刻章,过了两天,张某将章交给了我,我又拿给小高某,他看后说可以。在这期间,小高某小金某黄某某和周某某假装结算中心的人到光华办咨询开户。拿到印鉴章后,我们在光华办对面的小茶馆将假章盖在购买支票的申请书上,当时参加的有黄某某、周某某、金某、张某和我。然后就安排黄某某和周某某冒充结算中心的人,持伪刻的公章申请书到银行去买的现金某票和转账支票。然后黄某某和周某某又回茶馆填写好支票,再去银行取的钱,当天取了30万元现金。过了两天,有我、小金、黄某某、张某,高某告诉我们最好用倒提的形式安全,当天黄某某和周某某又去转款200万元。后来还提过30万元现金。结算中心不久就发现账上的钱少了,小高某知的小金,小金某我们快跑,我知道小高、小金某次和张某商量订立攻守同盟,张某教他们没有证据不要承认,我还把这事被发现的情况通知了黄某某和周某某。这笔钱,谢武分了25万元,小高某小金某了50万元,张某拿了54万元,黄某某分了5万元,周某某也拿了5-6万元,我用了30余万元。(2)张某供述:2000年4月下旬,李某甲让我到光华办查询“华能集团宝兴河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当时还给我写了该公司的开户名称和账号,当天下午我就以该公司员工的名义去查了账上的存款余额,并从一名银行工作人员那里拿走了一张该公司的预留印鉴片。我没有帮李某甲刻过章。(3)周某某供述:我是通过徐继康认识的李某甲,2000年3月初,李某甲打电话告诉我,他最近要做一笔资金某意,叫我帮他办理取款和转账的手续,并说要用我的身份证办理取款,并答应给一定的好处费。3月14日,李某甲通知我到光华街一茶坊喝茶,当时在场的有李某甲、黄某某和金某,金某打了一个电话后告诉李某甲,银行那边已准备好了,让我们去办理购买支票的手续,我就和黄某某去买的支票。在李某甲的安排下,3月15日上午,在茶坊填好现金某票,黄某某把印鉴和印章拿出来盖上后,用我的身份证办理的提现手续,钱提到后我上了李某甲的车,是黄某某开的车,在车上李某甲给了我1万元。3月15日,在李某安排下,我和黄某某到白家信用社开的户,手续是李某供的,开户申请是我填写的。200万元转到白家信用社后,李某甲通知我说银行发现与预留印鉴不符,让我和黄某某到光华办去看一下。17日,我们来到光华办,找到白主任,她让我们写一份更换预留印鉴的申请和一份证明,并且要盖单位的公章。我们照此办了,并又提了30万元现金。我和黄某某一起在白家信用社玉林分社分四次提现金118万元,是我填写的现金某票,用我的身份证填写的取款申请书。还有一笔转账是黄某某填写的转账支票。我共得了3万元好处费。(4)黄某某供述:2000年3月初的一天,李某甲安排我到光华办咨询结算中心开户的事,我问了以后,李某安排我第二天早上到光华办去等结算中心的人来开户,让我将开户单位介绍给银行的谭主任就行了。第二天,我将双方介绍后就离开了。开了户的第三天上午,李某甲约我、周某某、金某在光华办的茶馆见面,中途银行的小高某来给李某甲说准备好了,李某交给我财务专用章和一枚姓王的私人印章,让我和周某某去买的支票。买了支票后,又回到茶馆填写的支票,提现金30万元。第二天在茶馆见面后,我和周某某又去办理了转款200万元到白家信用社的手续。转款的第三天,我和周某某又提现金30万元,这些都是李某甲安排的,印鉴也是李某的,取的钱也全部交给了李某甲。(5)高某供述:我是负责光华办的交换员,而交换员的工作之一就是把开户单位的开户印鉴片交到总部的事后监督。李某甲是通过金某介绍认识的,李某我称,他想拉一笔存款到光华办来,请我帮忙在款到账后,由我想办法把预留印鉴片弄出来,他用一段时间就还回银行,并且可以给我和金某50万元的好处费。在结算中心开户的当天,我就在交换时获取了该单位的开户印鉴片,然后在本市文某电影院附近的一家复印点把开户印鉴片复印了两份。于当晚拿了一份给金某和李某甲,另一份毁了。3月17日,在黄某某驾驶的车内,李某甲给了我和金某50万元,我们一人分了25万元。在第二笔200万元转账的支票被事后监督发现有问题后,我就打电话给李某甲让他赶紧把这件事摆平,随后李某甲就编了个理由告诉白某更换了预留印鉴片。案发后,我通过金某和张某见过面,张某称现正在筹款,叫我不必担心。(6)金某供述:李某甲和高某是我介绍认识的,李某出有一笔军款,保证存期3个月,让高某把客户的预留印鉴片弄出来交给他去复制,给总额10%的点子,高某应了。3月10日,结算中心开户后,高某通知我预留印鉴片已弄到手,约好在金某饭店大厅见面,在那里,高某给了我两份复印件,一个是结算中心的财务专用章,一个是私人印章,一会儿,李某甲也到了,我就交给了李某甲。过了两天,李某甲叫我通知高某来看伪刻的印章,高某看后说可以,并对李某甲说你安排两个人,装成部队的来买支票,要提现金,先要找人去找主任联系。第二天,我与李某甲、一姓黄某,一姓周某,在光华街茶馆喝茶,10点多,高某通知我们去买支票,姓黄某和姓周某就去买支票,买到后又回来商量明天提现的事情。3月15日,还是我们四人在那个茶馆,接到高某的通知后,黄某周某到光华办去提取现金30万元。3月16日下午,高某通知我说银行发现200万元的印鉴不符,上面通知光华办查这件事,叫我通知李某甲到光华办来,我们在一起商量后,黄某周某到光华办去写了一个情况说明,并盖了伪刻的公章,又提了30万元现金。第二天,李某甲给了我们50万元点子费。

16.控方举证的被告人李某甲的前科证明,证实1989年12月12日,李某甲因犯贪污、受贿罪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6年10月刑满释放。

17.控方举证的被告人尹某、蔡某某、吴某丙、高某的银行工作人员身份证明材料。

18.控方举证的成都市公安局和温江县公安局出具的挡获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尹某、蔡某某、吴某丙、周某某、黄某某、高某、金某的经过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00年4月10日通过谢武在重庆市将李某甲、黄某某抓获;在成都市商业银行第二营业部光华办门外将高某抓获;根据高某的交待于当日下午将正在家中的金某抓获;根据李某甲的交待于当晚在成都火车站职工宿舍将张某抓获;在李某甲的配合下于4月11日在成都市南郊公园将周某某抓获。由于李某甲的归案,使得1998年至1999年发生在成都市温江县的几起金某诈骗案得以突破,公安机关通过深挖余罪,于2000年4月19日在温江将尹某抓获;5月15日在中行温行支行将蔡某某和吴某丙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尹某、蔡某某、吴某丙、周某某、黄某某、高某、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勾结,明知是伪造的支票而使用,骗取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诈骗金某特别巨大,并给国家造成特别重大经济损失,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具备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诈骗犯罪5次,参与诈骗总金某达人民币2429万元,在犯罪过程某起指挥和策划作用,并支配赃款的用途;被告人张某参与诈骗犯罪4次,参与诈骗总金某达人民币2429万元,在犯罪过程某帮助李某甲伪刻印章,填写支票,积极参与实施诈骗;被告人尹某参与诈骗犯罪2次,参与诈骗总金某达人民币1300万元,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在犯罪过程某非法向李某甲提供存款方的预留印鉴片,并帮助李某甲转款和提现,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蔡某某参与诈骗犯罪2次,参与诈骗总金某达人民币900万元,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在犯罪过程某非法向李某甲提供存款方的预留印鉴片,并帮助李某甲转款和提现,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吴某丙参与诈骗犯罪2次,参与诈骗总金某达人民币900万元,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在犯罪过程某非法向李某甲提供存款方的预留印鉴片,并帮助李某甲转款和提现,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高某参与诈骗犯罪1次,参与诈骗总金某达人民币229万元,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在犯罪过程某非法向李某甲提供存款方的预留印鉴片,并帮助李某甲转款和提现,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各参与诈骗犯罪1次,参与诈骗金某为人民币229万元,在犯罪过程某系帮助李某甲填写支票及取款、转帐;被告人金某参与诈骗犯罪1次,参与诈骗金某为人民币229万元,在犯罪过程某起居间介绍作用,并参与实施了诈骗活动。虽上述九被告人在犯罪过程某所起的作用不同,但鉴于本案系交叉作案,不宜分主从犯,可按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具体地位和作用来分别予以处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尹某、蔡某某、吴某丙、周某某、黄某某、高某、金某所犯罪行的事实成立,定性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归案后,虽认罪态度较好,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周某某和张某的重大立功行为,但因其犯罪情节及后果均特别严重,并给国家造成了特别重大经济损失,不能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吴某丙在归案后退清了所得赃款,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高某、金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清了所得的全部赃款,可依法予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1999年6月25日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精神,本案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张某辩称自己未刻过章,所得的6万元钱是向李某甲所借的辩解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的供述不符,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在犯罪中居从犯地位的辩护意见,与经庭审查实的被告人张某参与诈骗犯罪4次,参与诈骗总金某达人民币2429万元,在犯罪过程某帮助李某甲伪刻印章,填写支票,积极参与实施诈骗的事实不符,其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提出在起诉指控的诈骗温江县X镇X村合作基金某100万元的犯罪中,被告人尹某未与被告人李某甲串通的辩护意见,与收集在案的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属受贿罪和被告人吴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丙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吴某丙在本案中参与诈骗犯罪2次,参与诈骗总金某达人民币900万元,其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在犯罪过程某与李某甲共谋,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非法向李某甲提供存款方的预留印鉴片,并积极帮助李某甲转款和提现,其行为的性质已不属职务犯罪的范畴,应认为票据诈骗的共犯。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退出了所得的全部赃款的意见成立,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行为不是诈骗的意见,与经庭审查实的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犯罪1次,参与诈骗金某人民币229万元,在犯罪过程某冒充存款单位工作人员,购买和填写支票,以及取款、转账的事实不符,其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提出在本案中,犯意由李某甲提起,被告人金某仅起了居间介绍的次要作用,并且只参与了1次犯罪活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退清了所得的全部赃款的事实成立,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金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的票据管理制度,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四川省高某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尹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四川省高某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蔡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丙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高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1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金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某民币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4月11日起至2010年4月10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青晖

代理审判员朱兵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何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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