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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欧阳台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茶陵县XX。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信,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兵,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欧阳台生(曾用名欧某秋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茶陵县XX。

上诉人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茶陵县信用社)与被上诉人欧阳台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2010)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茶陵县信用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茶陵县信用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信、陈志兵、被上诉人欧阳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从1995年以来分别以欧阳台生、欧阳秋生二个名字以养猪、调货等为由向原告借款,与原告订立了13张借款契约,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被告借到款后只按约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各笔借款分别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偿清借款本息,现尚欠本金合计x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都没有完全结清欠款。据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6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即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自觉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在取得借款后,也应自觉履行合同的义务,按约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对原告分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没有直接有效证据证明,所以对原告该请求不支持。

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欧阳台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61元(利息算至2009年12月15日)。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承担175元,被告承担525元。

宣判后,上诉人茶陵县信用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错误的划分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作出了不适当的判决。1、在原审听审过程中,上诉人就该x元借款提供了借款契约的借方传票联和借据联,在借方传票联上有被上诉人的签名和盖章,被上诉人对该联真实性无异议,记载内容无异议,而借方传票联与借据联从记载内容上看无任何矛盾之处,从书写笔迹上看一模一样,不存在差异,唯一差别是借据联上无被上诉人的签名,只有“欧头生”字样的签章。其次,原审听审中上诉人另外还提交了十二张借款契约借据联,上面都盖有被上诉人不同时期的印章,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有使用印章的习惯,并且其中2000年3月9日3000元的借据,2004年10月2日2000元的借据都盖有“欧头生”字样的印章,且这两张借据上的印章与争议借款x元借据联上的印章用肉眼观察无明显差异,而被上诉人对上诉两张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都予以认可。再者,争议借款x元的借款契约借方传票联和借据联从票据印刷编号上看都是x,应属同一票据联。综合以上各项事实,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共同证明x元借款的真实性并且该笔借款尚未偿还。2、我国法律对自然人在书面材料上确认一事实是需要签名还是盖章,无明文规定。参照借款同期2002年的财务会计制度方面的规定是“签名或盖章”,因此被上诉人在借据上盖章与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在借方传票联上有签名和盖章,而借据联上因一时疏忽只有盖章,属情理之中,且符合规章制度的要求。3、从证据效力上讲,上诉人的多份书面证据的效力远胜于被上诉人的个人口头异议,原审法院面对上诉人的大量书证和被上诉人的口头异议,却采信了被上诉人的观点。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在上诉人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借款契约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还款凭证,以支持其借款已偿还的主张,而原审法院不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却要求上诉人除现有证据外还提供其他证据支持主张,这明显违背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应予纠正。上诉人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争议x元借款借款关系依然存在,尽到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而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错误的划分举证责任,以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茶陵县人民法院(2010)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欧阳台生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9369元;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欧阳台生答辩称,1、2008年农历8月初的某天晚上,信用社主任和信贷员张兴仔到被上诉人家拿出一张x元的票据要与被上诉人核实并要求被上诉人签字,被上诉人认为自己没有欠这么多款,便不肯签字并在票据上写下“以实际借据为准”的话。2、2009年农历2月初2日商务,信用社信贷员陈冬祥和另一名吴姓工作人到被上诉人家拿出13张借据要与被上诉人核实,被上诉人看过借据后认为大部分借据不对,尤其是x元的借据,该x元在借款当年的12月份已还清。因x元的借据上没有被上诉人签名,被上诉人便在该借据上写下“来帐不明”的字样。如果该借据是真实的,为什么上诉人两次上门还要我重新签名。3、上诉人在一审中拿出的13张借据内容与到被上诉人家要被上诉人重新签名的借据内容一致,但没有一张有被上诉人签了“来帐不明和我不清楚”的字样。4、x元的借款在借款当年已还清,借据已由被上诉人收回,上诉人拿出的x元借据上面只有“欧头生”的盖章字样,没有被上诉人的亲笔签名,“欧头生”的章子不是被上诉人的。上诉人称借方传票联上有被上诉人的签名和盖章,但该联是上诉人的存根联,即使还了款,也不会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称借据联上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只有盖章,是一时疏忽,属情理之中,此说法根本不符合事实。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是符合事实的。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一张x元借款契约借据联,被上诉人辩称原始借据因借款还清已由被上诉人收回并撕毁,该借据联上没有被上诉人签名,印章亦属伪造,故该借据联系上诉人伪造。原审法院亦以该借据联上没有被上诉人签名,且被上诉人对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诉人没有其他直接有效证据证明为由,对该借据联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契约借据联上必须同时要有借款人签名和盖章,故被上诉人不能以借据联上无签名否认该借据联的真实性,且该借据联上的“欧头生”印章从肉眼看与被上诉人无异议的2004年10月2日借款契约借据联及2000年3月9日借款契约借据联上“欧头生”印章并无差异,被上诉人既无其他证据反驳,亦不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故被上诉人提出该印章系伪造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该借款契约借据联与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另一张被上诉人无异议的x借款契约借方传票联系同一编号上下联(NO.x),且两联借款情况内容的填写从肉眼看系同一笔迹,被上诉人辩称已还款并收回了原始借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可认定该借据联系被上诉人借款x元的原始借据。综上,对该x元借款契约借据联应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尚欠上诉人x元及利息9369元。

一、被上诉人株洲锅炉厂是否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

2008年1月13日,原审第三人汤深怀代表株洲锅炉厂与上诉人邱佑康个人经营的攸县宾馆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注明了供方为株洲锅炉厂,供方的委托代理人为汤深怀,株洲锅炉厂对其业务员汤深怀与邱佑康签订的购销合同亦予以认可,且合同签订第二天,汤深怀收取了邱佑康交来的订金x元,并以株洲锅炉厂的名义向邱佑康出具了收条。之后,汤深怀将收取的上述订金交付给株洲锅炉厂,株洲锅炉厂即安排生产锅炉,并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安装的义务。以上事实均表明,2008年1月13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株洲锅炉厂与邱佑康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株洲锅炉厂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邱佑康尚欠被上诉人株洲锅炉厂货款的数额以及滞纳金如何确认。

原审第三人汤深怀代表被上诉人株洲锅炉厂与上诉人邱佑康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已按约履行了交货安装义务,而上诉人却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现汤深怀证实上诉人实欠被上诉人货款x元,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且上诉人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实欠原告货款x元。上诉人提出只欠货款8000元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明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被告在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办理,如未按合同期限付款,则加收1%一天的滞纳金。因滞纳金系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性质,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支付1%的滞纳金过高,且上诉人在原审中亦提出要求减少滞纳金的请求,故对一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四倍即日万分之八点四计算本案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被上诉人株洲锅炉厂在原审及二审的开庭审理中均明确其诉请中滞纳金的计算时间为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5月1日止,原审超出被上诉人株洲锅炉厂的诉请自2008年4月1日起分段计算滞纳金至2010年1月19日止是不妥的,二审应当予以纠正。故上诉人邱佑康对该部分提出的上述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即上诉人邱佑康应向被上诉人株洲锅炉厂支付的滞纳金为:x元×0.x×336天=8467.2元。

综上,上诉人邱佑康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应予以采纳和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应当予以部分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09)株荷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

二、变更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09)株荷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上诉人邱佑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被上诉人湖南筛分设备厂株洲锅炉厂支付滞纳金8467.2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邱佑康负担80%计1000元,由被上诉人湖南筛分设备厂株洲锅炉厂负担20%计25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邱佑康负担80%计1000元,由被上诉人湖南筛分设备厂株洲锅炉厂负担20%计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胡舜铜

代理审判员伍露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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