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捕前住(略),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以自己的中信银行信用卡透支的x元无息还款期限到期为由,把信用卡交给被害人范某某,让其帮忙还款,并许诺给被害人手续费800元。8月28日,范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骨科医院对面的中信银行内往王某某的中信信用卡上存款x元。王某某于同日将该卡挂失,并办理了一张新卡后将该卡内的x元全部据为己有。2009年6月18日范某某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遇到王某某,当即将其抓获移交公安机关。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王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照片,银行卡照片,中信银行存款回单;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的身份证明,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协助郑州市公局查询客户资料的复函并附开王某某开卡至2009年7月20日的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王某峰上诉称,原判定性不准,纯属经济纠纷。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示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某峰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某以许诺给被害人范某某手续费800元将其银行信用卡交给范某某,让范某某帮忙存入其在中信银行透支的人民币x元后,随即将其信用卡挂失,并办一新卡后将该卡内的x元全部据为己有后,潜逃近十一个月,赃款全部挥霍。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提出原判定性不准,纯属经济纠纷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绪进
代理审判员郑志军
代理审判员田荣新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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