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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37岁。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月29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29岁。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28日被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师律师。

被告人耿某某,男,4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丁,男,33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喻某某,男,39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丙、耿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丁、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耿某某、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杨某、被告人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丙、耿某某伙同朱和军、朱治国(二人均在逃)自2009年3、4月份至同年7月28日,共盗窃作案十六起,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丁销赃六起,价值人民币x元,运输六起,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喻某某销赃二起,价值人民币x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丙、耿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丁、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丙、耿某某以盗窃罪在十年以上判处,对被告人王某丁、喻某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提出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第一起盗窃物品价值应以鉴定价格为准,第五起盗窃药品价值应以被害人报案时的数额为准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第八起至第十六起犯罪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丙系自首;被告人王某丙是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耿某某提出第二、三、六起盗窃物品价格鉴定过高的辩解和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提起赃物x余元及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两名犯罪嫌疑人属立功及被告人王某丁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喻某某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7月26日夜,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丙、耿某某伙同朱和军、朱治国(二人均在逃),由耿某某驾驶一汽佳宝工具车窜到106国道新县X路段,张某甲和朱和军扒上一辆向南开的货车,用随身携带的镰刀头割破车上顶部帆布篷,王某丙和朱治国在工具车上接货,共盗窃药品7箱,白线手套18件。被盗白线手套价值人民币x元(每件720双,市场价每双1元),后由张某甲以人民币5400元卖给王某丁,赃款被张某甲、王某丙、耿某某、朱和军、朱治国平分。被盗药品存放在张某甲租用的光山县X乡X村李品传家中,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丁退赃款人民币5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2009年7月30日供述:案发当夜22时许,我们五人由耿某某开车,从光山沿106国道向沙窝方向去,当时车上带有镰刀头。快到沙窝时发现有辆半挂车,我们就加速跟在该车后面,我和朱和军跳上去,割开帆布蓬,扔下7箱药,18件手套。后将扒的东西放在马畈水厂旁我租的仓库里。次日夜,我联系王某丁将手套作价5400元卖给他,钱平分了。

2、被告人王某丙2009年7月31日供述:案发当夜我们五人在光山城往南的一条大路上,看见一辆货车,张某甲和朱杰(朱和军)上去偷东西,我和朱治国在下面接。共偷有几件药和十七、八件手套。东西是张某甲卖的,钱没分,共同开支了。

3、被告人耿某某2009年7月30日供述:偷牛仔裤前两天夜里,我们五人去扒车,当时我开车,跟上一辆车,他们上去扒的货,我开车跟了二、三分钟,扒到货后,我们就直接回到仓库,这次扒的是几箱药、十几件手套。张某甲第二天联系人将手套卖了5400元。

4、被告人王某丁2009年7月30日供述:2009年7月27日夜20点,张某甲骑摩托车到我家,让我开车到仓库,将手套拉到我家卖给我。我和张某甲一块把手套拉回来,共18包,每包300元给我的,我给张某甲现金5400元。

5、证人李××2009年7月31日证言:今年5月2日,张某甲租我的房子给他朋友住,租期半年。

6、证人张××2009年8月21日证言:王某丁拉回的手套放在家里10多包,被我烧了。

7、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0年1月27日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王某丁将赃物折款退5800元的书面证明在卷。

(二)2009年7月28日夜,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丙、耿某某伙同朱和军、朱治国(二人均在逃),由耿某某驾驶一汽佳宝工具车窜到罗武公路罗山县X路段,张某甲、王某丙、朱和军扒上一辆往北开的货车,用随身携带的镰刀头割破车顶部帆布篷,朱治国在工具车上接货,共盗牛仔裤80捆(每捆10条)。当夜运到张某甲在光山县X镇X村徐湾组租用的李世华的房子里存放,后被罗山县公安局查获扣押。经价格鉴定,被盗牛仔裤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2009年7月30日供述:第三天夜里,我五人由耿某某开车从马畈到罗武路往北,在距周党十多里路时,发现一辆半挂车,我们上去扒了80捆牛仔裤,每捆10条。后送到马畈仓库了,第二天就被抓住了。

2、被告人王某丙2009年7月31日供述:X号夜,我们五人一块偷了三辆车,其中一辆是在周党北边上的车,我、张某甲、朱杰三人上的车,朱治国在下面接货,我们一共偷了几捆牛仔裤、皮带、包三样东西。东西拉回马畈后就被抓住了。

3、被告人耿某某2009年7月30日供述:在我被抓的前一天夜里,我们五人由我开着车一起到罗武路上转着找车扒货,后跟上一辆车,他们几个谁上去扒的我不知道。我跟了三、四分钟后就把车开到我们的仓库,卸货时才知道是牛仔裤,共有七、八十捆。

4、证人李××2009年7月30日证言:今年暑假时,一个30多岁的男的,光山口音,他自称是罗陈的,租房一年,住几个师傅,当时给了我一年的租金。

5、罗山县公安局2009年7月30日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在卷。

6、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年10月28日价格鉴定结论:被盗牛仔裤价值人民币x元。

(三)2009年4月1日夜,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丙、耿某某伙同朱和军、朱治国(二人均在逃),由耿某某驾驶一汽佳宝工具车窜到罗武公路罗山县周党至定远路段,扒上江苏省铜山县X镇X村张杰驾驶的苏x号货车,割开帆布篷,盗走70-80箱药品,价值数万元。后部分药品由王某丙、朱和军、朱治国、耿某某运回商丘卖掉,赃款被五人平分;部分药品(含第一起犯罪被盗药品)存放在张某甲租用的光山县X乡X村李品传房屋中,案发后被罗山县公安局扣押。经价格鉴定,所扣押药品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2009年7月30日供述:今年三、四月份的一天夜里22时许,我五人到罗武路去寻找目标,后在定远至周党之间发现一辆半挂车,朱和军上去扒的,朱治国和王某丙接货,我坐副驾驶位,有五箱药,偷后放仓库了。

2、被告人王某丙2009年7月31日供述:二个多月前的一天夜,我们五人在罗武路罗山境内偷了一辆货车,偷有五箱药,后拉到仓库,过了一段时间,我和朱杰、朱志国带商丘卖了一些,约有1000元钱,被我五人平分。

3、被告人耿某某2009年7月31日供述:有一次偷的都是药品。

4、被害人张杰2009年4月2日陈述:今天凌晨2时许,我从武汉沿开武路往北走,到周党收费站时发现货物被盗,车上拉的是药品,多个品种,有七、八十箱,几万元的损失。

5、罗山县公安局2009年7月31日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在卷。

6、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年10月15日对扣押药品价格鉴定结论为x元。

7、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09年4月2日接受案件登记表在卷。

(四)2009年3月23日夜,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丙、耿某某伙同朱和军、朱治国(二人均在逃),由耿某某驾驶一汽佳宝工具车窜到罗武公路罗山县周党至大悟县X路段,扒上罗山县X镇X村蒋春德运芝麻的货车,割开帆布篷,盗走芝麻30袋,价值人民币x元(每袋100斤,市场价每斤5.5元)。后张某甲联系租用王某丁的车,由王某丁开豫x号箱式货车将芝麻拉回王某丁家存放,次日送到光山县X乡X街喻某某油坊销赃,得赃款人民币x元,赃款被张某甲、耿某某、王某丙、朱和军、朱治国五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2009年7月30日供述:今年三、四月份的一天夜里,我五人在罗武路罗山境内周党至定远之间偷了一辆货车,偷的芝麻,数量记不清,偷后我们将车开到罗武路X路口约五公里的地方停着,我给王某丁打电话说租他的车用。他来后,几个人一块将货搬上车,并给他300元运费,大概3000斤,次日我联系喻某某,每斤4元卖的,共x元,款我五人平分了。

2、被告人王某丙2009年7月31日供述:本起我们共偷了20多袋芝麻,张某甲卖的,共卖了x元,钱平分了。

3、被告人耿某某2009年7月30日供述:当夜我们五人共扒了十几袋芝麻,可能卖了7000多元,我分了1000多元。

4、被告人王某丁2009年7月29日供述:当夜12点多,张某甲打我手机,让我去拉东西,我开货车到其说的地方,见张某甲和四个男的在公路边站着,旁边有辆厢式货车,将那辆车上的芝麻换到我车上,我把芝麻拉回放我家里。次日张某甲让我将芝麻拉到喻某某油坊,共卖了x元。当时张某甲付了我500元车费。

5、被告人喻某某2009年7月31日供述:今年农历二月间,张某甲卖给我芝麻3000斤,是王某丁开车送来的,付现金x元。

6、被害人蒋春德2009年8月20日陈述:今年3月23日上午我去光山拉芝麻和花生米,共198包芝麻、66包花生米。夜晚到宣化检查站才发现被盗35包芝麻,每包100斤。

7、罗山县市场发展中心2009年12月9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在卷证实:今年春天芝麻市场价为每市斤5.5元。

8、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09年8月20日接受案件登记表在卷。

(五)2009年4月6日夜,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丙、耿某某伙同朱和军、朱治国(二人均在逃),由耿某某驾驶一汽佳宝工具车窜到罗武公路罗山县周党至定远路段,扒上安徽省太和县X镇X村祝坤驾驶的皖x号货车,割开车顶帆布篷,盗走枸杞子20箱。后由王某丙、朱和军、朱治国、耿某某运回商丘卖掉,赃款被张某甲、耿某某、王某丙、朱和军、朱治国五人平分。被盗枸杞子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2009年7月30日供述:今年三、四月份的一天夜晚,在周党至定远的罗武路段,我五人偷一辆货车装的枸杞子,每箱50斤,多少箱记不清了。后拉到马畈仓库,几天后,又将货拉到商丘,给了我多少钱现在记不清了。

2、被告人王某丙2009年7月31日供述:案发当天我们几人开车到罗武路,出了河南在湖北境内,我们扒了一辆货车,车上装的是枸杞子,共偷了20包左右,一包50斤,和以前偷的棉纱、药品拉到商丘卖了,除了开支,好象分了3000元钱。

3、被告人耿某某2009年7月30日供述:割麦前我们扒过一次枸杞子,是箱子装的,后放仓库里,咋处理的忘了。

4、被害人祝坤2009年4月6日陈述:今天凌晨1时30分许,我开车沿219线前往武汉,快出河南境时,发现货物被盗,我就开车转回去,走到去叶集的路口时,发现我车被偷药品的空箱子被扔在公路上,我就到周党报警了。被偷的枸杞子20箱,还有罗汉果。

5、毫州市瑶辉医药有限公司的遗失清单在卷证实:被盗枸杞子价值x元、被盗罗汉果价值2000元。

6、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09年4月6日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证实:被害人祝坤报案时称被盗枸杞子价值人民币x元。

(六)200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丙、耿某某伙同朱和军、朱治国(二人均在逃),窜至罗武路X路段,扒上一辆往北行驶的货车,盗走棉纱40余包,存放在张某甲租用的库房内,案发后被罗山县公安局扣押。经价格鉴定,所扣押棉纱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2009年7月30日供述:大概在二、三个月前的一夜,我五人在定远至周党路段,发现一辆半挂车,我和朱和军就上去偷有40捆棉纱,后运到马畈仓库。

2、被告人王某丙2009年7月31日供述:一个月前的一天夜,我们五人在罗武路周党段,由我和朱杰、张某甲三人上车偷了40包棉纱,我们把货运到马畈仓库,现在还没有卖。

3、被告人耿某某2009年7月30日供述:三月份的一天夜,我们五人一起扒了四、五捆棉纱,在哪条路扒的记不清了。

4、罗山县公安局2009年7月30日扣押棉纱清单在卷。

5、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年10月15日鉴定结论:被盗棉纱价值人民币x元。

(七)2009年4月27日夜,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丙、耿某某伙同朱和军、朱治国(二人均在逃),由耿某某驾驶一汽佳宝工具车窜到罗武公路湖北省大悟县境内,扒上安徽省亳州市蕉城区X镇X村侯杰驾驶的豫x号挂货车,盗窃天津产“雀来福”牌自行车40辆,价值人民币8800元。被盗自行车被五人卖掉(其中,张某甲以300元销赃给王某丁2辆),赃款被五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2009年7月30日供述:今年三、四月的一天夜,我们五人沿罗武路到湖北境内一下坡处,发现一辆向南开的货车,耿某某加速跟上,我和朱和军登上那挂车,割开帆布蓬发现内装儿童折叠自行车,我俩共偷了40辆,连夜运回马畈仓库,后由他们四人运商丘卖了36辆,我要了四辆,前二辆300元、后二辆400元均卖给王某丁了。

2、被告人王某丙2009年7月31日供述:当夜我们几个开车在罗武路上出了河南在湖北境内,朱杰和张某甲二人上的车,我们一共偷了四十辆左右,有三十多辆是我们拉到商丘卖的,有四辆是张某甲在光山卖的。钱我们五人平分了。

3、被告人耿某某2009年7月30日供述:当夜我们五人扒了不是39辆就是40辆儿童自行车,除了张某甲留下几辆,其余被我开车拉到商丘卖的,具体卖多少钱,谁卖的我不知道。

4、被告人王某丁2009年7月29日供述:张某甲卖给我二辆“雀来福”牌自行车,共300元。

5、被害人侯杰2009年4月28日陈述:被盗自行车是雀来福牌的,共42辆,价值9240元。

6、天津三合顺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提货单在卷证实:雀来福牌自行车价值220元一辆。

(八)2009年3、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丙、耿某某伙同朱和军、朱治国(二人均在逃),由耿某某驾驶一汽佳宝工具车窜到106国道商城境内,采取扒车,用刀割破帆布蓬的手段,盗窃福临门牌食用油80件,价值人民币x元(每件4桶,每桶50元)。后张某甲联系租用王某丁的车,由王某丁开自己的豫x号白色箱式货车将被盗的食用油运到张某甲住处。后来张某甲以x元的价格将被盗食用油卖给王某丁,赃款被张某甲、耿某某、王某丙、朱和军、朱治国五人平分。案发后其中的28件被盗食用油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2009年7月30日供述:三、四月前的一天夜22时,从光山到106国道商城境内,见一货车,我们偷了80多件色拉油,每件4桶。我打电话租王某丁的车过来转货,当夜将货拉到我农庄院内,并给王某丁400元车费。第二天我问王某丁要油不,他说看看再说,后以x元卖给王某丁,当夜王某丁将油拉走了。

2、被告人王某丙2009年7月31日供述:当天夜里,我们五人开车从光山罗陈出发向东,在一条好宽的路上,遇见一货车,张某甲先上的车,发现是色拉油,我们就偷了80件,一件4桶。后张某甲打电话叫个车来拉的,货也是张某甲卖的,卖了多少钱不知道,我们一人分了2000元。车费是张某甲给的。

3、被告人耿某某2009年7月30日供述:4、5月份的一天夜里,我们五人从光山往东106国道上扒了一辆货车,中途扒完后,张某甲打电话叫上次那辆车把货转走,转货时我才知道是色拉油,包装上有大红的“福”字。后来分了1000多元钱。

4、被告人王某丁2009年7月30日供述:我给张某甲拉油,张某甲给了500元车费,后来张某甲将60件“福临门”色拉油以x元卖给我。

5、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年10月15日价格鉴定书在卷证实:被扣押的“福临门”油28件,每件4桶,每桶价值人民币50元,共计人民币5600元。

6、罗山县公安局2009年7月31日扣押物品笔录及照片在卷。

(九)2009年3、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丙、耿某某伙同朱和军、朱治国(二人均在逃),由耿某某驾驶一汽佳宝工具车窜到罗武公路大悟县X路段,扒上一辆往南开的集装箱货车,盗窃花生米20袋,价值人民币3300元(每袋50斤,市场价每斤3.3元)。后由张某甲租用王某丁的车,销赃给喻某某,得赃款2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喻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2009年7月30日供述:今年三、四月份,我们五人在罗武路上偷有花生米,每袋49斤,袋上有红字,当夜运回仓库,第二天租王某丁的车卖给喻某某,1.9元一斤卖的,租王某丁车时说帮我运点货,给他200元车费。

2、被告人王某丙2009年7月31日供述:我们五人开车在罗武路上偷一辆厢式货车,我、朱杰和张某甲三人扒上车,一共偷了几十袋花生米,每袋50斤,货拉回后由张某甲卖了,卖了多少钱不清楚,是在周党至武汉路段偷的。

3、被告人耿某某2009年7月30日供述:我记得还偷过一次或二次花生米,具体时间,卖了多少钱,分了多少钱我都记不清了。

4、被告人王某丁2009年7月29日供述:今年四月份的一天,张某甲打电话让我开车给他拉23袋花生米,第二天张某甲让我把花生米送到喻某某那去卖。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付给了我100元车费。

5、被告人喻某某2009年7月31日供述:第二次是今年农历二月中旬的一天快黑时,我见张某甲一人在我油坊门口,旁边堆着20多包东西,张说是花生米,最后按2.1元一斤收的,有1200斤左右,当时付给张某甲2400元。

6、罗山县市场发展中心2009年12月9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在卷证实:今年春季花生米市场价每斤3.3元。

(十)2009年3、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丙、耿某某伙同朱和军、朱治国(二人均在逃),由耿某某驾驶一汽佳宝工具车窜到罗武公路大悟县X路段,扒上一辆往南开的集装箱货车,盗窃花生米60袋(用白色编织袋包装,上印有三个红色“A”字)。后由张某甲用王某丁的车拉到光山县城北大市场,销赃给毛福军,得赃款6000元由五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2009年7月30日供述:第二次偷花生米仍在罗武路上,被盗车为集装箱车,数量我记不清了,偷后连夜运回仓库,放几天后,我租王某丁的车送到光山城北批发市场,卖给一花生、大豆批发门市部的老板,2元一斤卖的,卖了4000元左右,后五人平分,给王某丁租车费200元。

2、被告人王某丙2009年7月31日供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们五人开车在罗武路上,在湖北境内,我们追上一辆大货车,偷了10多袋花生米,每袋100斤,货拉回后在当地卖的,卖多少钱记不清了,钱是平分的。

3、被告人耿某某2009年7月31日供述:我记得还偷过一次或二次花生米,具体时间,卖了多少钱,分了多少钱我都记不清了。

4、被告人王某丁2009年7月30日供述:案发当夜21时左右,张某甲让我拉印有三个红A字样成袋装花生米到光山县城纪念碑那的菜市场,送完后给我车费200元。

5、证人毛××2009年8月4日证言: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罗陈那个姓张的问我要花生米不,我说要,每斤2.35元,共60袋,当时付了6000元。

6、罗山县市场发展中心2009年12月9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在卷证实:今年春季花生米每斤3.3元。

(十一)2009年3、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丙、耿某某伙同朱和军、朱治国(二人均在逃),由耿某某驾驶一汽佳宝工具车窜到罗武公路河南省与湖北省交界路段,扒上一辆往南开的集装箱货车,盗窃花生米60袋。后张某甲租用王某丁的车拉到息县X乡销赃给石定和,得赃款6000元,赃款被张某甲、耿某某、王某丙、朱和军、朱治国五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2009年7月30日供述:第三次偷花生米在河南湖北交界处跟的车,方向朝南开,共偷有3000来斤,隔了一个多星期,我租王某丁的车拉到息县曹黄某,卖给那个剥壳的老板,每斤2元,卖了6000元,付王某丁车费300元,款五人平分。

2、被告人王某丙2009年7月31日供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们五人开车在罗武路上过了河南境,我们追上了一辆大货车,我和张某甲、朱和军扒上车,偷了10多袋花生米,每袋100斤,拉回后在当地卖的,卖多少钱记不清了,钱是平分的。

3、被告人耿某某2009年7月31日供述:我记得还偷过一次或二次花生米,具体时间,卖了多少钱,分了多少钱我都记不清了。

4、被告人王某丁2009年7月29日供述:当天张某甲让我把车开到他仓库,和他们几个人一块装三、四十袋花生米,袋上印有三个红A,第二天我和张某甲一块把花生米拉到息县X街上,把花生米卖给一个收花生、剥壳的老板,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回来张某甲给了我300元钱。

5、证人石×和2009年8月4日证言:具体时间记不清的一天早上,前一天来联系卖我花生米的那人和一个人开车到我剥壳机那,共有60多袋子,每斤2.3元,卸下后,是石定香付的钱,付6000多元,具体多少我不清楚。

6、证人石×香2009年8月4日证言:卖花生米的那人同石定和谈的,我付了6000元,每斤2.35元。

(十二)2009年3、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丙、耿某某伙同朱和军、朱治国(二人均在逃),由耿某某驾驶一汽佳宝工具车窜到南信叶公路新县境内,扒上一辆往东开的货车,盗窃金锣牌火腿肠几十件,张某甲以1300元卖给王某丁,赃款被张某甲、耿某某、王某丙、朱和军、朱治国五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2009年7月30日供述:今年三、四月份一天夜晚,我五人在信叶公路新县境内的一辆货车上偷了一批火腿肠,用纸箱装的,有几十件,后卖给王某丁2000多元。

2、被告人耿某某2009年7月30日供述:当时我们五人可能是在往新县方向去的公路上,扒了一辆大货车,拉回来我一看是金锣牌火腿肠,后来卖什么地方,卖多少钱我都不知道。

3、被告人王某丁2009年7月30日供述:张某甲对我讲给一些金锣牌火腿卖,后给了60件,我给了张某甲1300元,过几天,张某甲到我店里拉走15件,给的现钱。

4、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从互联网上下载的金锣牌火腿肠每箱10包,每包批发价3.74元的材料在卷。

(十三)2009年3、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丙、耿某某伙同朱和军、朱治国(二人均在逃),由耿某某驾驶一汽佳宝工具车窜到光山县泼河到武汉的柏油路上,由张某甲、王某丙、朱和军扒上向武汉方向开的货车,用随身携带的镰刀头割破车顶部帆布篷,朱治国在工具车上接货,盗窃100斤装的大米28袋,价值人民币3920元。后由张某甲卖给王某丁,得赃款2800元,被五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2009年7月30日供述:今年三、四月份的一天夜里,我们五人在光山泼河至武汉的路上偷了一辆车上的大米共28袋,每袋100斤,连夜拉回后我问王某丁,他同意以每斤一元卖给他,共卖了2600元左右,钱五人平分了。

2、被告人王某丙2009年7月31日供述:今年三、四月的一天夜,我五人在光山东边的一条油路上,扒车偷了20多包大米,后来叫张某甲卖了,听说卖了3000元,我分了600元。

3、被告人耿某某2009年7月30日供述:四、五月份的一天夜,我们五人在光山南边一条路上扒了一辆大货车,拉回来没放仓库,卸货时我才知道是大米,多少袋我不知道。

4、被告人王某丁2009年7月29日供述:2009年4、5月的一天,张某甲用一个方便面袋装一点米找我问值啥价,我说每斤1.2元至1.3元左右,张某甲说有3000多斤问我要不,我说要,他说按每斤1元,后我把大米拉回来过磅有2600斤左右,我留400斤自己吃,其余的我每斤1.23元卖了,我付张某甲2800元。

5、罗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2009年12月9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在卷证实:今年春季大米每市斤1.4元。

(十四)2009年3、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丙、耿某某伙同朱和军、朱治国(二人均在逃),由耿某某驾驶一汽佳宝工具车窜到罗武公路大悟县宣化境内,扒上一辆往南开的货车,盗窃用纸箱装的饼干100件,后张某甲销赃给王某丁,得赃款1000元,被五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2009年7月30日供述:3、4月的一天夜里,我五人在罗武路湖北境内,才过界碑不远,发现一辆齐头车,由北向南开,上面盖有帆布,我们工具车靠上去后,偷的是饼干,偷多少箱记不清,偷后运回仓库,几天后我对王某丁说有便宜货,问他要不,他后来以1400元左右买走了,钱我五人平分了。

2、被告人王某丙2009年7月31日供述:案发当天我们开车到罗武路湖北境内,遇见一辆货车,车上装的饼干,我们一共偷了四、五十件。饼干是张某甲在当地卖的,我们每人发了3、4百元。饼干外面是纸箱装的,里面是塑料袋装的。

3、被告人王某丁2009年7月29日供述:2009年4月的一天,张某甲到我家拿几十块饼干说不好卖,让我帮忙卖,我同意了。过了三天左右,我和张某甲一块到马畈仓库,另外四人也都在,他们将仓库的饼干往我车上装,普通纸箱装的,共有100件左右。拉回后在我店里卖,张某甲先后又从我店里拿走20件,其余的均在我店里卖,我付张某甲1000元钱,他拿的20件另外付我现金。

(十五)2009年3、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丙、耿某某伙同朱和军、朱治国(二人均在逃),由耿某某驾驶一汽佳宝工具车窜到罗武公路大悟县宣化境内,扒上一辆货车,盗窃100多件“金丝猴”糖果。后张某甲租用王某丁的车,由王某丁开车将糖果从马畈镇X村徐湾仓库拉出,送到罗陈车站,装上光山发往武汉的班车,以2600元销赃给张明霞,赃款被张某甲、耿某某、王某丙、朱和军、朱治国五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2009年7月30日供述:今年三、四月的一天夜,我五人在罗武路湖北境内,发现一辆货车,我们上去将布蓬割开,偷了几箱糖果运回仓库,上有“小猴”图案。几天后,我联系张明霞,以每箱40元卖给她,共卖了2600元,她让我将货拉到罗陈街车站装上光山开往武汉的班车上,我就租王某丁的车将货从仓库运到罗陈车站,我付王某丁车费200元。

2、被告人王某丙2009年7月31日供述:那天我们几人开车到罗武路,在湖北境内我们扒上了一辆货车,车上拉的“金丝猴”奶糖,共偷了多少件记不清了。货是张某甲卖的,卖给谁我不清楚,除了开支,每人分了四、五百元。

3、被告人耿某某2009年7月30日供述:我五人偷了果冻和一些“金丝猴”奶糖,是张某甲卖的,除了开支,每人分了三、四百元。

4、被告人王某丁2009年7月29日供述:今年4月的一天夜,张某甲让我到仓库拉糖果,都是成箱的“金丝猴”奶糖,有大件、也有小件,装有100多件,拉到罗陈养路队大门送上光山开往武汉大巴车,没有讲运输费的事。

(十六)2009年3、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丙、耿某某伙同朱和军、朱治国(二人均在逃),由耿某某驾驶一汽佳宝工具车窜到南信叶公路新县境内,扒上一辆开往新县方向的货车,盗窃“双汇王某王”火腿肠100多件。后张某甲租用王某丁的车,由王某丁开车过来,将被盗的火腿肠拉回王某丁家存放。次日下午,张某甲和王某丁一起将被盗的火腿肠送到光山县城销赃,得赃款7200元,赃款被张某甲、耿某某、王某丙、朱和军、朱治国五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2009年7月31日供述:几个月前的一天夜,耿某某开着车,我们五人从我家出发到周党往南开,走几公里就发现一辆车,于是耿某某就跟上,我们就扒上该车卸有100多件双汇火腿肠,后原路返回,由于工具车高温,我让王某丁到光山与罗山交界处等着拉点货,会合后,我们将双汇火腿肠装到王某丁车上,我们就回了。后我让王某丁把货拉到光山县化肥厂将货卖给一个卖干货的老板了。卖了7200元,我给王某丁300元运费。

2、被告人王某丙2009年7月31日供述:当天我们偷的货车,里面拉的火腿肠,具体啥牌记不清了,好象偷有六、七十件,我们的车拉不动,最后张某甲叫了一辆车来拉的,货是张某甲卖的,卖多少钱记不清了。

3、被告人耿某某2009年7月30日供述:当天我们五人扒了一次双汇火腿肠,谁卖的不清楚,分了多少钱也记不清了。

4、被告人王某丁2009年7月29日供述:今年4月一天夜,张某甲让我开车到周党,到后他们把工具车里的货转到我车上,是“双汇王某王”火腿肠,共有100多件。第二天上午张某甲拿样品;下午张某甲就回来了,让我把货拉到光山化肥厂附近卖,我得了300元车费。

另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并经法庭质证、认证:

1、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08年1月29日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的刑事判决书在卷。

2、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3年5月28日关于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刑事判决书在卷。

3、商丘市梁园公安分局李庄派出所2009年8月12日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王某丙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04年4月2日刑满释放的书面证明在卷。

4、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0年1月20日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喻某某将收购的赃物已折成赃款全部退赃的书面证明在卷。

5、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09年1月13日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王某丁协助抓获的毛福军,因情节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书面证明在卷。

6、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09年1月12日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王某丁协助抓获石定和及石定和所购赃物与市场价格基本接近,其不知道张某甲销售花生米是犯罪所得的书面证明在卷。

7、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09年7月31日出具的关于同月29日抓获张某甲、王某丙、耿某某、王某丁及同月31日抓获喻某某的经过在卷。

8、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丙、耿某某、王某丁、喻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

9、罗山县公安局2009年7月31日扣押一汽佳宝工具车的扣押清单在卷。

10、罗山县公安局2009年7月31日扣押豫x号箱式货车的扣押清单在卷。

被告人王某丁辩护人提交了光山县X乡X村委会2010年1月13日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王某丁家庭生活困难及平时表现好的书面证明在卷,并经法庭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丙、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车越货,盗窃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丁、喻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转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提出其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虽当庭拒不认罪,但有其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与同案犯王某丙、耿某某、王某丁、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形成有罪的证据体系,故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第五起盗窃物品价值的认定,应以被害人案发时报案的损失价值x元为准,而不应以其后来出具的损失价值x元为准的辩护意见,公诉人对该辩护意见当庭亦予认可,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另提出第一起盗窃白手套的价格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价格为准,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是服务机构,不能依其出具的证明为依据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盗的白手套案发时已不存在,无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被盗物品属流通领域商品的,应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而罗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所出的价格是被盗的白手套案发时的市场零售价格,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第八起至第十六起犯罪,既没有赃物(其中第八起只有部分赃物),也没有被害人陈述及报案记录,且第十五起没有销赃人,只有被告人供述,故不能认定这几起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丙、耿某某三被告人对第八起至第十六起盗窃犯罪事实的供述基本一致,且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被告人王某丁、喻某某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丙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丙是在被公安机关以涉嫌盗窃犯罪抓获后,才交待了同种犯罪事实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不能视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王某丙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丙、耿某某及同伙朱和军、朱治国事前共谋犯罪,准备作案工具,并均参加了每一起盗窃活动,只是分工不同,且赃物销赃后赃款五人均分,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于的全部罪行和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耿某某提出第二、三、六起盗窃物品价格鉴定过高,应以被盗物品出厂价格为准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被盗物品属流通领域商品的,应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具有鉴定资质,且程序合法,对被盗物品价格的鉴定结论,真实有效,故对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丁的辩护人提出王某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提起赃物x余元及抓获两名犯罪嫌疑人毛福军、石定和,属立功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的两名犯罪嫌疑人毛福军、石定和,经公安机关认定,其二人均不构成犯罪,关于配合公安机关提起x余元的赃物,系悔罪表现,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立功,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的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王某丁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丁收购、转移赃物作案12起,涉案赃物价值x元,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丙在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丙、耿某某、王某丁、喻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王某丁退出部分赃款,被告人喻某某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均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耿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丁、喻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三、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甲刑期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23年7月28日止;王某丙刑期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22年7月28日止;耿某某刑期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五、被告人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某华

审判员丁辉

审判员张学军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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