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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恩威制药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岳阳市恒安医药保健品服务部、李某某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双流经初字第250号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双流经初字第X号

原告成都恩威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威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西南港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乙、陈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湖南省岳阳市恒安医药保健品服务部(以下简称:“恒安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学毕业,住(略)。

原告成都恩威制药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岳阳市恒安医药保健品服务部、被告李某某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威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某乙、陈某及被告恒安服务部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威公司诉称,岳阳市南区红十字会医药服务部(以下简称“南区红十字会服务部”)于1995年以来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1995年的往来账务已经结清),截止到1998年5月底结束往来,被告方尚欠货款(略).31元。其中,有部分业务是与恒安服务部的经理李某某个人发生业务,因为送货单上的签字是李某某,回款部分是以李某某个人名义进行的。后“南区红十字会服务部”更名为现在的被告恒安服务部。此后,二被告一直未给付欠货款,因被告方欠款,按我公司政策不能享受优扣。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所欠货款(略).31元及应计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恒安服务部辩称,恒安服务部从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至于岳阳市南区红十字会医药服务部与薛某乙个人及恩威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岳阳市南区红十字会医药服务部负责清算。岳阳市南区红十字会医药服务部与恩威公司的业务往来发生在1996年9月底以前,已过了二年诉讼时效。原告所称货款(略).31元,无任何证据证明。同时,薛某乙借恩威公司名义与岳阳市南区红十字会医药服务部及李某某个人做生意,个人从中牟利,长期不愿与被告结账,且有一纠纷在岳阳市楼区法院处理,故请求追加薛某乙为被告,结清双方业务往来账目,由薛某乙直接承担民事责任,驳回原告恩威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且,我方已向原告方支付货款及货物折款(略).1元,已经多付了货款。原“南区红十字会服务部”于1996年10月变更为“岳阳市岳阳楼区红十字会医药服务部”,现更名为“岳阳市恒安医药保健品服务部”。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个人的意见同被告恒安服务部的答辩意见是一致的。和原告发生的业务中,属个人债务的由我个人承担。

庭审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某,本院针对双方争议焦点,由双方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归纳认证如下:

一、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

原告恩威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是长期业务关系,薛某乙是原告方经办人员,李某某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薛某乙一直以公司名义进行业务往来,从未以个人身份与他人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方于1998年2月25日向被告恒安服务部送货后,被告恒安服务部于1998年6月8日向原告方退回了该批货物。以下3项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1.1995年7月1日、1996年9月23日、1996年10月20日、1996年12月5日,原告方与被告恒安服务部签订的《销售合同》共四份。该四份合同中,均约定由原告恩威公司向原“南区红十字会服务部”(即现在的被告恒安服务部)提供洁尔阴等产品,双方对价格、品种、数量等均有约定,并约定批款批货、按公司政策享受各种优扣,等等。四份合同均加盖了“南区红十字会服务部”的公章,代表从为李某某。

2.1998年2月25日,原告方经办人薛某乙与被恒安服务部经理李某某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中,购货单位为“岳阳市南区红十字会医药服务部”(未加盖公章),双方约定由原告恩威公司向购货方提供(略)洁尔阴100件。

3.1998年11月19日,李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中,记载了李某某与薛某乙之间的货物货款的往来情况。

经质证,被告恒安服务部认为,1998年2月25日“南区红十字会服务部”已不存在了,第2项证据材料未加盖公章,是李某某个人行为。被告李某某认为,1998年5月退的货是其个人退货,是其直接退给原告方湖南主任夏元春的,与被告恒安服务部无关;第3项证据材料是其个人出具的,当时李某某是湖南省岳阳市康星医药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与被告恒安服务部没有关系。为证明其主张,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1998年5月27日,夏元春出具的暂收条一份。该证据中注明:今收岳阳退货(略)洁药100件等等。

2.1998年3月27日,原告方向康星公司供货的送货单一份;1998年3月23日,康星公司向原告方付款的付款的汇款单一份。该被告以此证明原告方第3项证据材料是康星公司出具的。

针对上述证据材料,原告恩威公司认为,夏元春是原告方长沙事务所主任,其收退货的行为是公司行为:被告所举第2项证据材料与1998年11月19日李某某出具的证明无关,因为该证明只涉及李某某,并未涉及康星公司。

经过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第2项证据材料,虽未加盖原“南区红十字会服务部”的公章,但因为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以原“南区红十字会服务部”的名义与原告方签订的合同,有原告所举第1项据材料相佐证,能够证明销售合同。同时,根据被告李某某所举1998年5月27日向夏元春退货的证据材料,因夏元春为原告方长沙事务所主任,其收退货的行为经原告方认可,代表了原告恩威公司,故能够认定被告李某某于1998年5月27日向原告方退货100件的事实。原告所举第3项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方经办人薛某乙于1998年11月19日与李某某核对过货物、货款情况,结算部分货款,被告李某某所举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原告恩威公司向二被告供货总价值是多少,哪些货款属被告恒安服务部债务,哪些货款属被告李某某个人债务。

原告恩威公司认为,原告向二被告供货,二被告收货全由李某某一人签收,因李某某身份特殊,既是被告恒安服务部的法定代表人,又是被告,故对李某某收货,如李某某认可是个人债务的,应由其个人承担,其余由李某某收货的,应由被告恒安服务部承担。原告恩威公司所举向二被告供货的证据材料及被告方质证意见如下:

1.1996年2月4日,原告向“南区红十字会服务部”送货的送货单一份,产品为(略)洁尔阴400件(单价518.4元/件),总金额为(略)元,收货人为李某某。原告方以此证明向被告恒安服务部供货价值(略)元。

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恒安服务部收到原告供货价值(略)元。

2.1996年3月16日,李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上载明,收到洁尔阴洗液(略)的320件,60ml的50件,好娃友5件。原告方认为,该收条证明,已向被告恒安服务部供应(略)洁尔阴320件(单价为518.4元/件),60ml的50件(单价为448.4元/件),好娃友5件,(单价为534.4元/件),该批货按与二被告交易的价格计算价值(略)元。

经质证,被告李某某认为是其个人与薛某乙的业务往来,与被告恒安服务部无关,并且收货只有300件,不是320件,有20件被廖友明调走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因被告李某某认可其为个人债务,该项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某某收到原告方(略)洁尔阴洗液320件、60ml洁尔阴50件、好娃友5件。虽然该收条中未约定价格,但按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方多次交易约定的价格计算,该批货价值(略)元。

3.1996年4月17日,原告方向“南区红十字会服务部”送货单一分,产品为(略)洁尔阴350件(单价518.4/件)、(略)好娃友5件(单价486.4/件),10ml好娃友5件(单价534.4/件),总货款为(略)元,由李某某收货。原告方以此证明向被告恒安服务部送货价值(略)元。

经质证,被告李某某认为该批货是他个人与薛某乙个人之间的债务。

本院认为,因被告李某某认可其为个人债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某某收到原告供货价值(略)元。

4.1996年6月24日,李某某出具的收条一张,上载明:收到成都恩威公司长沙事务所薛某乙送来的洁尔阴洗液((略))共计190件,按厂价优扣8%计算结账。原告以此证明已向被告方送货(略)洁尔阴190件,按单价518.4/件计算,价值(略)元。

经质证,被告李某某认为,该收条属实,在1996年6月24日,徐大明给我送的190件货。

本院认为,因被告李某某认可其为个人债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某某收到原告(略)洁尔阴190件,按约定厂价518.4/件优扣8%计算,货款为(略).32元。

5.1996年7月10日,李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上载明:收到薛某乙送来洁尔阴(略)的100件,单价5.4元,按5.4优扣5%,再另咨询费5%计算结账。原告以此证明向被告李某某供货100件(略)洁尔阴,价值(略)元(洁尔阴每件96瓶,每瓶单价为5.4元)。

经质证,被告李某某认为该收条证明其收到的薛某乙个人的货。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某某收到原告(略)洁尔阴100件,按5.4元/瓶及约定扣除的10%计算,该批货款为(略)元。

6.1996年9月23日,原告恩威公司和原“南区红十字会服务部”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1996年9月24日,原告恩威公司送货单两份(供货总数量为400件),收货人一栏由徐大明(薛某乙的爱人)签字;1996年9月26日,李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恩威公司向“南区红十字会服务部”供应洁尔阴(略)件,单价为518元/件,货到付款50%,余款30日内付清,等等。李某某出具的收条中注明:今收到洁尔阴洗液400件,其中有100件薛某乙调走,实际为300件。原告恩威公司以上述三份证据材料证明,已向被告恒安服务部供应洁尔阴(略)件,价值(略)元。

经质证,被告李某某认为,原告方发的货是由徐大明拿走的,李某某并未拿过,李某某只收到徐大明300件洁尔阴,徐大明调走了100件,实际收到200件洁尔阴,该笔债务是李某某与徐大明个人的债务。被告李某某举出了徐大明调走100件(略)洁尔阴的调拨单为证。经质证,原告恩威公司认为徐大明调走的100件就是薛某乙调走的100件,被告实际收到300件,但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徐大明代表的是原告公司,是原告单位和被告李某某的债务。

本院认为,因徐大明为薛某乙的爱人,原告认可其代表原告公司,故其调货100件洁尔阴行为应代表原告公司,故李某某实际收货数量应为200件。且被告李某某认可为其个人债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某某收到原告供应的200件(略)洁尔阴,价值(略)元。

7.1996年11月13日,李某某出具的一张收条,上载明,收到薛某乙洁尔阴250件;1996年11月13日,有李某某签字的原告方发货回款备查账一份,上注明,欠款为(略)元(已扣除10%的优扣)。原告认为已向被告方供应(略)洁尔阴250件。

经质证,被告李某某认为,1996年11月13日收250件洁尔阴的收条属实,没有合同,是李某某个人与薛某乙个人的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因被告李某某认可其为个人债务,该项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某某欠原告250件洁尔阴货款(略)元。

8.1996年12月5日,原告与“南区红十字会服务部”签订销售合同一份,产品为洁尔阴(略)件,单价518.4元;1997年1月2日,李某某出具的收条一张,收到洁尔阴500件。原告方以此证明已向被告恒安服务部送货500件洁尔阴价值(略)元。

经质证,被告恒安服务部认为,合同上“南区红十字会服务部”的公章是先盖的,合同无效。被告李某某认为,收500件洁尔阴是事实,是其与薛某乙个人之间的债务。

本院认为,因被告李某某认可其为个人债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某某收到原告方供货价值(略)元。

9.1997年8月16日,原告向“南区红十字会服务部”送货的送货单一份,送货价值(略)元,由李某某签字。原告以此证明向被告恒安服务部送货价值(略)元。

经质证,被告恒安服务部认为,该笔款已结清,并举出1997年8月28日薛某乙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该收条载明:收到李某某300件洁尔阴货款共(略).4元,8月份300件洁尔阴按7%结清全部货款。经质证,原告方认可该笔货款已结清。

10.1997年10月2日,经李某某签字的回款备查账一张,上载明,1995年到1996年12月欠薛某乙成都公司新药货款(略)元。原告方以此证明被告李某某欠新药货款(略)元。

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某某欠原告新药款(略)元。

11.1997年10月13日,原告向“南区红十字会服务部”送货的送货单一份,送货价值(略)元,由李某某签字。原告方以此证明向被告恒安服务部送货价值(略)元。

经质证,被告李某某认为,该货是其个人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并且该批货款已结清。被告李某某举出了1997年10月24日薛某乙出具的收条一份及原告方1997年10月13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收款金额为(略)元)予以证明。薛某乙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某某付洁尔阴146件×96×5.4货款(略).4元,应减去1件洁尔阴货款钱,送货单号码(略)。经质证,原告认可该批货款已结清。

三、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多少货款。

被告李某某认为已向原告付清货款,不欠原告货款。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向原告支付货款及以货物折款的证据材料。现将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及原告恩威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归纳如下:

(一)原告恩威公司对被告李某某付款(略)元、原告方职员连和生向被借货(60ml洁尔阴12件、(略)洁尔阴30件,价值为(略)元)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某某作为被告恒安服务部的法定代表人,其付款扣除支付个人欠款外,还代表了被告恒安服务部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因李某某既是被告恒安服务部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本案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付款的行为,既可以是其个人付款,也能够代表被告恒安服务部付款,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扣除李某某支付其个人欠款部分,李某某其余付款实际代表被告恒安服务部向原告恩威公司支付了欠款。

(二)被告李某某认为,薛某乙从被告方借走的货物,应在欠原告货款中抵扣。被告方举出薛某乙借货的依据为:

1.1996年1月5日,薛某乙出具的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卫生巾5件,洁尔阴5件。

2.1996年1月8日,薛某乙出具的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洁尔阴10件,卫生巾5件。

3.1996年2月7日,薛某乙出具的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洁尔阴5件。

原告认为,上述三项证据材料是薛某乙所写,但借条上既无实际规格约定,也无价格约定,更无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所举的借货依据不足,薛某乙出具借条系个人行为,不能作为抵扣货款的依据。

本院认为,对被告所举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方予以认可,因薛某乙为原告方经办人员,其向被告李某某借货的原告所有货物抵扣货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某所举的证据材料中,未记载薛某乙借走货物的品种、规格和价值,“卫生巾”参照原告生产的“普通日用型卫生巾”(规格为5×48,单价为129.6/件)厂价计算,10件“卫生巾”价值为1296元;“洁尔阴”参照原告生产的“洁尔阴60ml”双方交易的价格(448.4元/件)计算,20件“洁尔阴”价值为8968元。原告方向李某某借货总共价值(略)元,应在被告李某某欠原告货款中抵扣。

(三)被告李某某举出1996年2月5日,原告开出的发票四张。每张发票货物金额为(略)元,四张发票金额共计(略)元,四张发票上的购货单位均为“岳阳红十字会”。被告恒安服务部以此证明已向原告付款(略)元。

原告认为,四张发票的购货单位均为“岳阳红十字会”和本案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中的购货单位为“岳阳红十字会”,而本案被告恒安服务部原名为“岳阳市南区红十字会服务部”,该证据材料中的购货单位不是本案的被告,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被告恒安服务部向原告支付所诉欠款的依据。

(四)被告李某某认为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略).2元,依据为:

1997年3月24日,薛某乙出具的条子一张,上载明:1997.3.X号收洁尔阴350件,计币(略).2,3.X号付现金(略).2,下次(略)元,3.X号付现金(略)元(350件×96×5.4)×0.88=(略).2,350件货款已结清。

原告认为,该笔货款已结清,和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中所记载的被告所付款为1997年3月12日所收的350件洁尔阴的货款,对该批货的货款,原告并未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给付,被告所付货款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无关,故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被告支付原告所诉欠款的证据。

(五)被告李某某认为已向原告方电汇货款12万元,依据如下:

1.1996年3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张,编号为湘ANO.(略)。该回单上,汇款人为“李某某”,账号一栏未填写,汇出行为“东茅岭支行”,收款人为原告恩威公司,汇入行为“农行四川省分行国际业务部”,金额为12万元,并加盖“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市东茅岭支行南天储蓄所”的公章。

2.1996年3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发电依据)复印件一张,编号为湘ANO.(略)。该复印件上,汇款人为李某某,账号一栏未填写,汇出行为“东茅岭支行”,收款人为原告恩威公司,汇入行为“农行四川省分行国际业务部”,金额为12万元,并加盖“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市东岭支行南天储蓄所”的公章,在该复印件下半部,注明“属实”二字,并加盖了“中国人民岳阳市中心支行业务公章(1)”(原始印章)。

3.1996年3月26日“岳阳小站”对账单一份,其中一项载明:成都恩威制药公司(略)元。对账单右上角注明“属实”,并加盖“中国人民银行岳阳市中心支行业务公章(1)”(原始印章)。

经质证,原告方认为,从未收到过被告李某某于1996年3月25日汇出的货款12万元,并举出了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2002年4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总府支行(原名为“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国际业务部”)向本院出具的函一份。上载明:经我行查询,汇款时间1996年3月25日、汇款人李某某、收款人成都恩威制药有限公司、账号(略)、金额12万元正、汇款行工商银行岳阳市东茅岭支行南天储蓄所,我行无此笔业务,注农行四川省国际业务部于1999年改为农行总府支行。

对原告举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为汇入银行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方未收到过被告李某某所述的该笔款,而被告李某某所举出的证据材料为中国人民银行岳阳市中心支行出具,该行既不是汇款行,也不是汇入行,仅仅是中间交换票据的银行,其出具的证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对抗汇入银行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李某某所举三项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不足,不足以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李某某于1996年3月25日汇出的该笔12万元货款。

综上所述,经过本院对争议焦点的调查,经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5年至1998年期间,原告恩威公司与被告恒安服务部(原名“南区红十字会服务部”)、被告李某某长期有业务往来。原告恩威公司与被告恒安服务部曾签订过多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方向该被告提供洁尔阴洗液等产品,双方对品种、数量、单价等均有约定,付款方式为批款批货,按公司政策享受各种优扣等等。被告恒安服务部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也多次向原告购买洁尔阴、好娃友等产品。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所发生的业务均已结清账目。1996年至1997年期间,原告恩威公司向被告恒安服务部供应洁尔阴等货物价值(略)元,向被告李某某供应洁尔阴等货物价值(略).32元,现被告李某某已陆续以付款、抵扣货款的方式付清了全部货款,被告恒安服务部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略).68元,现尚欠原告货款(略).32元。原、被告双方一直未进行过总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恩威公司与被告恒安服务部所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恩威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虽无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了供货、付款的义务,双方的买卖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恒安服务部收取了原告恩威公司的货物,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引起本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立即向原告方支付所欠货款。被告李某某所述其债务系其个人与薛某乙之间的债务,因薛某乙为原告方销售人员,原告方认可薛某乙送货、收款等行为代表了该公司,故该笔债务是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恩威公司之间的债务,同时,因被告李某某已付清全部货款,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其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安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恩威公司支付货款(略).32元。

二、驳回原告恩威公司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50元及其诉讼费3690元,共计9840元,由被告恒安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瑛

代理审判员王涛

代理审判员龙康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尹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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