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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38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2月1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7年间,因城市建设需要,罗山县人民政府决定征用被告人潘某所在的罗山县X镇赵园社区X组部分土地,并支付该组相应的土地补偿款。该组居民先开会口头制定了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后于2006年1月书面制定了土地补偿款方案。两个方案均规定,本组凡有工作的居民不得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被告人潘某隐瞒其妻子项华是罗山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职职工的事实,先后三次以项华的名义从尚小田组骗取土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潘某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忠、潘×银、李×、李×权、潘×明、项×、潘×胜等人证言;项华工作人事档案复印件;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土地补偿款分配表、领款条、退赃款收据;罗山县公安局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集体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潘某退还全部赃款,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张学军

审判员丁辉

二0一0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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