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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1-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德刑初字第79号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德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娃,男,生于1953年12月,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1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公安看守所。

德昌县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9月28日以德检诉(2001)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必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1997年至2001年3月期间,在德昌城区的公共场所处,贩卖零包海洛因给詹某国等人吸食,共计贩卖海洛因300余包。2001年3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贩卖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搜出八包零包海洛因。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自己有立功表现,为公安机关提供了一些重要线索,使案件得以侦破。

经审理查明:1997年至2001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了以贩养吸而在德昌城区的自己家中、四通旅馆、安顺桥蛋糕店、西环路租房内、老街、电影院电子游戏室等地,以15至50元不等的价格,售卖或找人帮卖零包海洛因给詹某国、秦某某、张某某、卢某甲、卢某远等数十名吸毒人员吸食。共计售卖毒品海洛因300余包。在2001年3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贩卖海洛因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搜出8包零包海洛因。

另外,经本院查实,被告人王某某近几年为公安机关提供了一些重要线索,从而使数起刑事案件得以成功侦破,具有立功表现。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詹某某、张某某、秦某某、卢某甲、卢某乙军等数十名吸毒人员的证言证实,他们曾以15元至50元不等的价格,在被告人王某某的家中或城区的公共场所处,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过零包海洛因,累计购买300余包;证人马某某人的证言证实帮被告人王某某卖过零包海洛因;公安机关的现场查获记录和鉴定记录以及图片说明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的经过,从其身上搜出的可疑物品经鉴定为海洛因;有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线索、破获刑事案件的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以贩养吸而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辩解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证属实。其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的时间较长,并多次向多人售卖,其情节应属严重,应根据其犯罪的事实和情节科处徒刑,但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目口自2001年6月23日至2003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蒋丽萍

代理审判员赵雪松

代理审判员耿健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赵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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