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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刑一初字第60号林某某故意杀人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黄某富,男,X年X月X日出生,一般代理。

诉讼代理人付翔,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张铁良、黄某,郴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曹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庚,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曹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湘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曹某己、曹某辛、曹某壬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等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林某某、曹某己、曹某辛、曹某壬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于同年8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在宜章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及诉讼代理人黄某富、付翔,被告人林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铁良、黄某,被告人曹某己及其辩护人李某庚,被告人曹某辛、曹某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8日,黄某进(另案处理)为讨要被害人黄某元所欠的16万元六合彩码钱,雇请被告人曹某己、林某某、曹某辛三人租乘曹某壬的湘x面包车,途中换成假牌粤x,将黄某元挟持至永兴县X乡X村索要赎金。11日晚12时许,黄某进、林某某将黄某元转移到黄某乡X村与板冲村交界的长石山上。黄某进采取捂嘴、刀刺的方法将黄某元残忍杀害,并抛尸于岩石下。然后,黄某进、林某某捡拾树枝将黄某元的尸体遮盖,直至2008年11月16日,黄某元的尸体被人发现。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己、曹某辛、曹某壬为帮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4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等人强烈要求追究被告人林某某、曹某己、曹某辛、曹某壬的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上述4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人丧葬费、扶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58万余元。

被告人林某某辩称,他没有杀人。其指定辩护人辩称,林某某的行为只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曹某己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后悔。其辩护人辩称,曹某己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曹某辛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后悔。

被告曹某壬辩称,他仅是将车出租,收取租金,对非法拘禁的事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黄某进(在逃)要被告人曹某己雇人为他讨要被害人黄某元所欠的16万元六合彩码钱。被告人曹某己即雇请了被告人林某某、曹某辛,并包租了曹某壬的湘x微型面包车。2008年9月8日下午,曹某己、林某某、曹某辛乘坐曹某壬的面包车从永兴县到达宜章县城,入住在黄某进安排的佳园宾馆。之后,黄某进开着曹某壬的面包车与曹某己一起到郴州拿了一副粤x的假牌照和手铐、起子、胶带、尖刀等物。回来后,黄某进指使曹某己、林某某、曹某辛、曹某壬等人将车牌湘x换成粤x,并带领曹某己等人在黄某元居住的竹源新村小区踩点。因未找到黄某元,当晚5人留宿在佳园宾馆。9日上午,由曹某壬开车,黄某进带领曹某己等人再次来到竹源新村小区寻找黄某元,发现黄某元在小区的竹林某打牌。黄某进即指使曹某壬开车回佳园宾馆,黄某进退房后,因曹某壬害怕不敢开车,黄某进便主动开车并行至京珠高速公路入口处查看有无警察执勤,确定好了逃跑路线。之后,5人返回竹源新村小区。黄某进指挥曹某己等人快速行动。按照曹某己的分工,林某某抱住黄某元腰部,曹某辛抱住黄某元的双脚,曹某己作掩护,将黄某元挟持至面包车内,随后黄某进开车迅速离开现场,沿京珠高速公路行驶。在宜章至永兴高速公路途中,黄某进指使曹某己、林某某、曹某辛、曹某壬将车牌恢复原状。之后,由曹某壬开车将黄某进等人及被害人黄某元送到永兴县X乡X村。曹某壬收取600元租金后先行离开。黄某进等人将黄某元戴上手铐、罩上面具,关押在该村曹某己舅舅家的一间空房内,对黄某元进行逼问。曹某己与黄某进打了黄某元耳光强迫其还钱。之后,黄某进指使曹某己到郴州市区购买电话卡,用两台手机对接的方式让黄某元与其家属联系索要16万元六合彩码钱。10日晚,黄某进指使曹某辛、林某某又将黄某元转移到永兴县X乡X村林某某家。11日上午,黄某进又指使曹某辛到郴州市区与曹某己汇合,另外办理手机卡和银行卡,用相同的方式与黄某元家人联系,多次索要赎金,但黄某元家属一直未付赎金。后来,曹某己得知公安人员已传唤了曹某壬,便将此消息用电话告诉了黄某进。当晚12时许,林某某、黄某进用摩托车将黄某元转移到黄某乡X村与板冲村交界的长石山上。黄某进捂住黄某元的口鼻致其窒息并抛于岩石下,之后又用带来的尖刀刺进黄某元的胸部致其死亡。然后,黄某进、林某某捡拾树枝将黄某元的尸体遮盖。2008年11月16日,黄某元的尸骨被人发现。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3万元,被告人曹某己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2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元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但自2006年7月购买宜章县X镇X路X村X栋X房后,一直居住在该小区,依照有关规定其经济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女儿王某丙未成年,需要抚养,其母亲李某戊系农村居民,无劳动能力,生育包括被害人在内的7个子女,需要赡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等人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x元(1924×6),抚养费(9945.50×7÷2)x元,赡养费(3805×20÷7)x元,遗骸冰冻费x元,交通费3522元,死亡赔偿金x元(x.x%,合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l、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8年9月9日,宜章县公安局接报案称:当日上午11时15分,黄某元在宜章竹源新村X栋住宅楼旁被几名男子强行带至一辆车牌号为粤x的面包车内,去向不明。同年11月16日,在永兴县X乡X村山上发现一具女性尸体,已成白骨化。

2、永兴县公安局公(永)鉴(法)字(2008)X号法医鉴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08)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死者死因系锐器刺击胸部外伤所致。现场提取的牙齿所属个体是王某丁(黄某元儿子)生物学母亲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9%,此个体与李某戊符合单亲遗传关系,因此可确定已白骨化的尸体是黄某元。

3、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理报告单证明:送检的胸部左6-7肋骨骨折处有出血。

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尸检照片证明:黄某元被劫持的现场方位、概貌等情况;黄某元的尸体己白骨化的情况;在现场提取了牙齿、骨头等物的情况。

5、抓获经过证明:抓获4被告人的情况。

6、现场指认笔录证明:曹某壬、林某某等指认拘禁黄某元的现场、住宿的佳园大酒店、使用的作案工具长安之星面包车等情况。林某某指认拘禁、关押、杀害黄某元及黄某进丢弃杀人刀具的地方等情况。

7、证人黄某癸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9日中午11时许,她与姑姑黄某元在竹源新村X栋与X栋之间的凉亭上打牌。她姑姑被3个男青年抱上一台粤x的绿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证人黄某某、李某某证明的情况与黄某癸的相同。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妻黄某元在黄某进的前妻李某庄那里帮吴高中买了16万元六合彩,因为买的是单双,那一期出了49,双方有争议,吴高中便没有付钱,黄某进多次向黄某元催讨。黄某元被人绑走的当晚8点多钟和第二天黄某元都用手机(x)打电话说要他准备好付黄某进的码钱。后来这个号码发来3个邓平英帐号的信息,要他汇16万元。他怀疑绑黄某元的事是黄某进做的。

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姐姐黄某元和绑匪用手机(x)打了10多个电话给他,要他准备好16万元钱,并将帐号发给了他姐夫。

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他老公曹某己告诉她,前段时间帮一个老板到宜章绑架了一个女的到永兴来,想搞点钱,但后来钱没搞到,老板也联系不上了。

11、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证明:黄某进与黄某元因六合彩的事发生矛盾,黄某进向黄某元追讨六合彩的码钱,黄某元不肯拿钱,为此闹翻了。

12、证人李某证明:2008年9月份的一天,李某庄打电话要他去找黄某进,他与曹某己和李某信联系,均没有找到。后来黄某进用一个陌生号码打电话说,要他们不要管他的事就挂断了。过了几天,他听说黄某进绑架了一个妇女。

13、证人吴某某证明:黄某进的前妻搞地下六合彩的事有几年了。他买了六合彩报到黄某元处,黄某元再将钱汇到上线李某庄那里。有一期他买了1万多元,因出了49的数字,他便没有付钱,黄某元也有七八万元的样子没有付钱,所以黄某元与上线李某庄发生了矛盾。

14、证人李某某证明:他在吴高中处买六合彩包了x元的双数,结果那一期出了49的数字,他便没有给吴高中钱。后来吴高中说,他的码数是吴高中和王某乙的老婆两人一起报给上线李某庄的。后王某乙的老婆在绑走后被杀了。

15、佳园大酒店宾客住宿登记表、京珠高速公路宜章收费站摄像资料证明:佳园大酒店606房的客人于9月8日入店住宿,9日退房。挂有粤x牌照的绿色长安之星于2008年9月9日11时21分从宜章收费站上了京珠高速公路。

16、扣押清单及信息查询表证明:扣押湘x微型车(车身为蓝色,车主是曹某壬)清单、车辆照片及信息;扣押电话卡一张(号码x),纸条两张(写有3个银行帐号、3个电话号码),银行卡7张。

17、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与黄某元家属联系的情况。

18、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均指认参与作案的同案人。

19、户籍证明证明:4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0、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等材料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及主体资格等情况。

21、房契税证、宜章县小雅天保物业公司及派出所证明:被害人黄某元及其丈夫于2006年8月入住宜章县X镇X路X村小区后,一直居住在该小区。

22、有关发票及交通票据等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损的情况。

23、赔偿款收据证明:被告人林某某、曹某己分别交纳赔偿款3万元、2万元。

24、被告人曹某壬的供述证明:2008年9月8日,曹某己通过谢加华的介绍租了他的湘x面包车,带着林某某、曹某辛从永兴到达宜章。一个宜章的中年男人在佳园宾馆开了间房让他们休息。曹某己和那个宜章人开着他的车去了郴州。下午四五点钟,曹某己拿了一副粤x的假车牌,要他拆换,他问曹某己为什么要换车牌,曹某己说,想绑一个人,换了车牌后,别人就发现不了。他和林某某拆换了前面的车牌,曹某辛和曹某己拆换了后面的车牌。他们将假车牌换好后,在那个宜章人的带领下到达竹源新村小区找人,但没有碰到人。当晚他们住在佳园宾馆。9日上午,他们5人再次开车来到竹源新村小区,并发现了要找的那个女人。他开车到宾馆,那个宜章人退了房。他不敢开车,那个宜章人便主动开车到高速路口查看是否有交警执勤,又返回到竹源新村小区强行带走了那名中年妇女。上了高速公路后,他和曹某辛、林某某又换回了原来的车牌。由他开车将曹某己等人及那名中年妇女送到了永兴县X乡,收了曹某己给的600元钱就离开了。

25、被告人曹某辛的供述证明:曹某己打电话说带他去搞点事,保证一天就能给建筑工地做一个月事的钱,他答应了。2008年9月8日上午,曹某己租了一台微型面包车,带着他和林某某到了宜章。一个叫黄某的宜章人在佳园宾馆开了房。之后,曹某己和黄某对司机说要去郴州拿牌照来,他们就知道不会有好事。假车牌拿回来后,他和司机、林某某动手拆换了车牌。晚上,黄某在宾馆的房间里对他们4个人说,下午那个女的不出现不要紧,她总要吃饭、买菜,到第二天总会出现的。9日上午,他们又开车到了那个小区,发现了那个女人。9日早上,黄某又带他们4人来到那个小区,并发现了那个女人。他们先回宾馆退房,又在街上观察有没有人拦车,最后回到小区将那个女人抬上了车,给她戴上了手铐,这些都是黄某安排的。他们沿高速公路到了永兴香梅乡一农户家,司机被打发走了。黄某又安排曹某己到郴州去办手机卡,其余人看守。晚上他们将那个女的转移到了林某某家。第二天早上,他按黄某的吩咐拿着500元到郴州找曹某己。曹某己要他用x号码的手机打电话给那个女人的家属,并将邮政、农行、建行三个以邓平英名字开户的帐号发短信给那个女人的老公,告知那个女人的老公在帐号中存入16万元。1个小时后,黄某打电话叫他们去查3个帐户。他们查看了没有汇钱进来。当晚,曹某己得知出租车司机被抓的消息后,他们两人马上坐车回到永兴找黄某,但没有找到,后来他便与曹某己分开了。他认为宜章的黄某和曹某己是这件事的主谋者。

26、被告人曹某己的供述证明:2008年中秋前,黄某进叫他帮忙收账。2008年9月8日,他叫了曹某辛、林某某,并租了曹某壬的车来到宜章。黄某进告诉他是收六合彩的钱。他们住进了宾馆后,黄某进开着曹某壬的面包车同他两个人一起到了郴州,拿了一副假车牌,两把尖刀,两个起子,回到宜章后买了一卷白胶带。返回宾馆后,黄某进叫了他、林某某、曹某辛,由曹某壬开车,在黄某进的指引下到达了竹源新村小区门口,一直等到天黑没见到那个人。9月9日,他们又到竹源新村小区找那个人,发现那个欠六合彩钱的女人在打牌。林某某抱着那个女人的上身,曹某辛抱着那个女人的下身,他站在旁边把那个女人抱上车,由黄某进驾驶面包车从宜章上高速往郴州方向走。黄某进拿出手铐叫曹某辛铐住那个女人的手,林某某用胶带胶住那个女人的嘴巴,还用枕套盖住那个女人的眼睛。在快到郴州的路上,他们把假车牌换回去了。到永兴后,他提议将黄某元关押到香梅乡自己舅舅的一间空房内。曹某壬送到后收了600元便开车离开了。他与黄某进、林某某、曹某辛审问黄某元欠钱的事,他还动手打了黄某元一个耳光。随后,黄某进给了1000元安排他到郴州去打电话与黄某元的家属联系。他当晚到郴州市区按黄某进教的办法,买了两张手机卡,在一个没人的地方,先用新号码与黄某进通话,并将手机的扬声器打开,然后用另一张卡与黄某元的家属通话,两个手机对接,让黄某元与其家属说话。第二天(9月10日)用同样的方法,他又让黄某元与家里通了话。后来黄某进让他去办几张银行卡,他便又买了两张手机卡,用相同的方法让黄某元与家属通了话,叫其家人拿钱来赎。11日,黄某进叫曹某辛从永兴来拿了200元钱给他。曹某辛也用两个手机对接的方式与黄某元家属联系了几次,还将银行卡号用短信发给黄某元家属,叫他们汇钱。下午他与曹某辛去银行查看,发现没有钱到帐,便将此情况告诉了黄某进,黄某进让他们再次联系女人的家属。当晚12时,他得知曹某壬被抓的消息后,便马上告诉黄某进,黄某进说他和林某某先转移那个女人,还说要把女人杀掉,他极力劝阻,连夜和曹某辛从郴州赶回永兴去找黄某进,但一直没有找到。

27、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视听资料证明:2008年9月9日和10日,曹某己叫他、曹某辛、面的司机和黄某进在宜章的竹源新村小区绑架了一名妇女。在绑架前,黄某进和曹某己拿了一幅粤x的假车牌,并叫他们将车牌换掉。于是司机就去拆车牌,他帮着司机拆前面的车牌,曹某辛和曹某己拆后面的车牌。绑架后,在京珠高速路上停了车,他和司机把后面的车牌换回来了,曹某己和曹某辛把前牌换回来了。他们将人扣押到永兴羊吾师村曹某己的外婆家,并付了600元给司机作报酬,司机便离开了。他们将那个女的戴上手铐,黄某进和曹某己打了那个女的,向她要钱。10日晚上9点多钟,黄某进说要转移,他和黄某进,曹某辛把那个女的转移到他家。11日早上6点多钟,黄某进给了曹某辛500元,要曹某辛到郴州去找曹某己。晚上12点多钟,黄某进对他说要将那个女的转移到偏僻的地方。他开着自己的摩托车把那个女的和黄某进带到了黄某乡X村山上。他们走到一块大石头处坐下。黄某进打了10多分钟电话后,要他到附近看一下还有没有其他的地方。在他打亮手电筒在附近转了一圈返回来时,看见黄某进右膝盖顶在那个女的的胸部,左膝盖跪在石板上,双手使劲地捂在那个女的嘴巴和鼻子处。过了2分钟,那个女的躺在地上没动静了。黄某进一只手抓住那个女的一只手,另一只手抓着那个女的一条腿,拖了一米多远,再用力往石头外面的杂草中甩过去。那个女的仰面躺在杂草上,喉咙还发出跟小鸡一样的叫声,黄某进从他带来的纸袋里拿出一把刀,从石头上跳下去,双手握住刀柄,对着那个女的胸部插进去。后来,黄某进拾了一些杉树枝盖在那个女的身体上,还用刀砍了几根带叶子的树枝,并叫他也拾树枝。他到旁边拾了几根杉树枝扔在那个女的身上。然后他骑摩托车搭着黄某进原路返回到永兴县城。黄某进下车后给了他200元钱就分开了。在耒头村X路上,黄某进叫他停车,黄某进下车后从纸袋里拿出带血的那把刀扔到旁边的山下。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伙同黄某进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曹某己、曹某辛、曹某壬为帮他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林某某系从犯;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曹某己、曹某辛、曹某壬系从犯,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林某某提出他没有杀人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林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林某某在深夜驾驶摩托车带载黄某进将被害人转移到山上,在黄某进杀害被害人后,帮助捡拾树枝掩盖尸体,然后搭载黄某进逃离现场返回永兴县城,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的共犯,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曹某壬提出对非法拘禁的事不清楚的辩解理由。经查,当曹某己租乘曹某壬的面包车与黄某进汇合后,曹某己与黄某进拿来假牌照进行调换时,曹某己已明确告知曹某壬要绑人,换掉牌照查不到车,曹某壬听后积极与同案人拆换假牌,在劫持了被害人上了高速公路之后,曹某壬又积极与同案人把假牌照拆换回来,且驾车将被害人送至被关押的地点。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林某某、曹某己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因林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过高的及无票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曹某己、曹某辛、曹某壬的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虽无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但3被告人为获取小利,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为被告人林某某及黄某进的杀人行为创造了条件,对此被告人曹某己、曹某辛、曹某壬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曹某己、曹某辛、曹某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曹某壬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4日起至2023年9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

三、被告人曹某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3月12日止。)

四、被告人曹某壬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止。)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等人的经济损失x元,由被告人林某某赔偿80%即x元(包括林某某已赔偿的3万元);由被告人曹某己、曹某辛、曹某壬共同连带赔偿20%即x元(包括曹某己已赔偿的2万元)。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对已扣押的被告人曹某壬的作案运输工具湘x微型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军

审判员雷媚娟

代理审判员李某湘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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