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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刑一初字第62号雷某甲故意杀人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某,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史某某,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湘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曹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史某某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6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雷某甲伙同雷某元、李发、曹祝武(均另案处理)到郴州市火车北站附近盗窃废铁。得逞后在回出租房某中,当四人行至原下湄桥收费站铁路下面涵洞时,突然从路边窜出一名男子(即死者李祖红),以四人偷了他家的猪为由,索要赔偿,并纠缠着四人要回家拿钱。因多次受李祖红勒索,雷某元、曹祝武、李发遂偷偷商量走到偏僻处将李祖红弄死。当一行人沿铁路行至出租房某近时,李祖红再次向雷某元要钱,两人发生争执,李祖红抽出随身携带的刀将雷某元捅伤。见此情况,雷某甲冲上前去抓住李祖红的手,雷某元、李发两人用手掐住李祖红的脖子,将其按倒在铁轨上,雷某元、李发捡起石头朝李祖红头部一顿乱砸。不一会儿,李祖红便没动弹了。雷某甲、雷某元、李发、曹祝武四人抬起李祖红扔进旁边的鱼塘里,李发害怕尸体浮起来说要用石头压住,于是曹祝武搬来一块石头,雷某元搬起石头朝鱼塘内扔了下去,之后四人逃离了现场。经法医鉴定:死者李祖红生前系因他人扼颈后形成机械性窒息,进入濒死期,被抛入水中,溺液进入呼吸道,进一步加重窒息,使呼吸功能急剧衰竭而死亡。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雷某甲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甲辩称,案发时他没有杀人的动机,他没有将被害人李祖红抛入鱼塘里。其辩护人史某某、朱某某均认为,被告人雷某甲系从犯,致死被害人是另三名同案人所为;被害人李祖红有一定过错。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雷某甲伙同雷某元(在逃)、李发(在逃)、曹祝武(另案处理)到郴州市火车北站附近盗窃废铁。得逞后在回出租房某中,当四人行至原下湄桥收费站铁路下面涵洞时,被害人李祖红从路边窜出,以四人偷了他家的猪为由索要赔偿,并纠缠着四人要回家拿钱。当一行人沿铁路行至出租房某近时,李祖红再次向雷某元要钱,两人遂发生争执,李祖红抽出随身携带的刀将雷某元捅伤。见此情况,被告人雷某甲冲上前去抓住李祖红的手,同案人雷某元、李发两人用手掐住李祖红的脖子,将李祖红按倒在铁轨上。雷某元、李发捡起石头朝李祖红头部一顿乱砸,不一会儿李祖红便没动弹了,被告人雷某甲和同案人雷某元、李发、曹祝武四人以为李祖红已死便抬起李祖红扔进旁边的鱼塘里,李发害怕尸体浮起来说要用石头压住,于是曹祝武搬来一块石头,雷某元搬起石头朝鱼塘内扔了下去,之后,四人逃离了现场。经法医鉴定:死者李祖红生前系因他人扼颈后形成机械性窒息,进入濒死期,被抛入水中,溺液进入呼吸道,进一步加重窒息,使呼吸功能急剧衰竭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案件报案登记表证明:l996年5月19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李跃田(系被害人李祖红的父亲)向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侦大队和郴江派出所报案:其儿李祖红18日凌晨出去后不知去向。l9日中午,在郴州市X组村民邓某明家鱼塘里找到李祖红的尸体。

2、尸检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证明:①死者李祖红肝脏中检出卵园硅藻。②颈部左侧皮肤有点状表皮剥脱伤,颈正中多处表皮剥脱伤,右颈部表皮剥脱伤面积大,甲状软骨正中骨折,舌骨右大角骨折等,分析致伤方式应是被他人用手扼颈而引起上呼吸道压迫堵塞,形成机械性窒息。③头部有大小不等的二十四处裂伤,伴有皮下青紫淤血,裂创创口不规则,创缘不整齐,分析认为系由质硬、表面不规则,有不规则的棱角棱边的钝器(如小石块之类)击伤头部所致,但非致命伤。④死者系因机械暴力压迫颈部,致使上呼吸道压迫堵塞,形成机械性窒息,而使呼吸功能急剧衰竭,机体进入濒死期,又溺液进入呼吸道,进一步加剧呼吸功能衰竭,最终导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急剧衰竭而死亡。⑤死者死亡性质为他杀。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郴州市X村X组邓某明家的鱼塘及现场概貌。

4、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08年11月29日下午3时30分许,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在广韶路处理一起交通事故中,在询问当事人之一湖南籍男子雷某甲后,经上网比对,发现雷某甲是网上追逃人员,即移交给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刑事侦察大队。

5、证人房某某的证言证明:1996年5月18日凌晨三点多她丈夫李祖红从外面挑了一担潲水回,对她说刚回来看见北站站着两个人,因为前段时间自家的猪被人偷了一头,怀疑这两个人就是贼,说完这话后就走了。第二天,她就一直没有看到李祖红了。

6、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1996年5月19日,因为李祖红一夜未归,李祖红妻子叫他帮忙四处寻找,他们在邓某明的鱼塘边发现一滩血迹和李祖红的草帽,鱼塘边的草被踩倒了,草上还沾了血和污泥,于是他们下塘去摸,结果摸到了李祖红的尸体。

7、证人雷某乙的证言证明:1996年5月18日凌晨四点左右,她听到住房某面有声音,开始是吵架声,后来是打架声音,还听到哎哟声,持续了五分钟,她以为是隔壁单位的人在打架,所以没有起床看。

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1996年6月的一天晚上,雷某甲曾对陈某姣讲他出事了,他和雷某元、李发、雷某元的外家老弟一起搞死了一个人,当时死者过来用小刀捅了雷某元背部一刀,李发扼死者的脖子,没扼死,后雷某元的外家老弟帮李发一起把死者扼死了。她听后非常着急,随后她们三人到临武县香花岭呆了一个多月,又回老家呆了十多天,之后,雷某甲便外逃不归。

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张祖德在广东省中山市X镇指北中联砖厂做电工时认识雷某元,雷某元曾对张祖德讲他在家里犯了事,过年不能回家。

10、证人谭某某证言证明,谭某华是雷某甲在郴州市租房某的房某,谭某华到雷某甲家看雷某甲,但雷某甲不在家,雷某甲的妻子告诉谭某华讲有一天晚上,雷某甲、雷某元、李发、雷某元的妻弟四人到火车北站去偷铁,被邓某湾的一个男子拦住讲他们偷了他家的猪,要他们到派出所去并吵了起来,那男子用刀朝雷某元的背上刺了一刀,雷某甲等四人一起围上去,李发用手掐那个男子,后来把那个男子搞死了。

11、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明:李祖红表面上很老实,暗地里经常去敲诈别人,主要是诈别人到货站偷的货。

12、同案人曹祝武的供述证明:1996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他在郴州火车北站偷废铁时遇到了雷某甲、雷某元、“财发”三人,他们一起沿铁轨往回走,在一废品店将废铁卖掉后准备各自回家。在下湄桥收费站下面的那个洞附近,四人遇到一个拿手电筒的30多岁的男子,雷某元讲此人就住在附近,经常在外面“诈盘子”。此人讲曹祝武等四人偷了他家的猪,要他们赔六百元钱,他们不肯并争吵起来,之后,该人与雷某甲、雷某元、“财发”打了起来,他因手上有伤在旁边看。雷某甲、雷某元、“财发”三人用拳头打那人,“财发”抱脚将那人摔倒在地上,那人还用刀捅了雷某元,将雷某元捅伤,雷某甲就喊曹祝武捡石头,曹祝武捡了两块石头给雷某甲,“财发”也捡了石头,三人用力打那个人,约打了十多分钟后,那人没动了,曹祝武等人估计那人已经死掉,三人就把死者丢到鱼塘里。“财发”要曹祝武捡块石头压住尸体,不然尸体会浮起来,曹祝武捡了一块石头交给雷某甲,雷某甲弯腰将石头压在死者身上,之后,三人各自回家。

13、被告人雷某甲的身份证明:雷某甲出生于1957年9月6日,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4、被告人雷某甲供述证明:1996年5月18日凌晨,他与雷某元、“小李”、曹祝武到郴州市火车站北站附近偷废铁,四人偷废铁卖完后沿铁轨准备回出租房某赃。当行至原下湄桥收费站铁路下面涵洞时,突然窜出三名男子拦路敲诈要钱,其中两名男子从雷某元手里拿走30元现金便先行离去,只余下一名男子(即死者李祖红)不愿离去,缠着要跟随雷某甲、雷某元等四人回出租房某钱。“小李”、雷某元、曹祝武三人便商量到偏僻处将这名男子弄死,他劝大家不要搞,但他们不听,他见这样也就没有再作声了。当一行人沿铁路快行至出租房某,死者李祖红再次向雷某元要钱,两人发生争执并动手打起来,李祖红拿刀先将雷某元的背部和肩部捅伤。见此情况,他冲上前抓住李祖红的手,雷某元、李发两人用手掐住李祖红的脖子,将李祖红掐倒在铁轨上,那名男子没什么力气了,李发和雷某元又捡起石头朝李祖红头部一顿乱砸。不一会儿,雷某元说人已死了,于是雷某甲和雷某元、“小李”、曹祝武四人抬起李祖红扔进旁边的鱼塘里,“小李”害怕尸体会浮起来说要用石头压住,于是曹祝武搬来一块石头,雷某元搬起石头朝鱼塘内扔了下去,之后四人逃离了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伙同其他同案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关于被告人雷某甲辩称,案发时他没有杀人的动机,他没有将被害人李祖红抛入鱼塘里,以及其辩护人史某某、朱某某均认为,被告人雷某甲系从犯,致死被害人是另三名同案人所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雷某甲伙同同案人在郴州市火车北站附近盗窃废铁返回出租房某中,因被害人李祖红以被告人雷某甲等四人偷他家的猪为由索要赔偿,而与同案人采用掐脖子、用石头砸,然后一起抬起李祖红将其扔进鱼塘致死。该事实有被告人雷某甲和同案人曹祝武的供述亦与法医鉴定、现场勘查和证人房某某、邓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谭某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佐证,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雷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赵学军

审判员胡承兰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雄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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