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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耿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某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经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某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耿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4日18时许,在郑州市X区X路晓青宾馆附近,被告人耿某与刘某发生矛盾,继而发生厮打,后耿某将被害人刘某的左耳打伤。经鉴定,刘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属于轻伤。

2011年1月13日,被告人耿某接电话通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后被公安机关拘留。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耿某的供述,证人王某证言,鉴定结论,到案经过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认定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3919.6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上诉称原判对耿某量刑过轻;民事判赔数额少。

原审被告人耿某上诉称被害人的伤不是其造成的。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刘某上诉提出原判对被告人耿某量刑轻,民事赔偿判赔数额少的理由,经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耿某的行为致刘某轻伤,原判在上述幅度内判处拘役五个月的量刑适当,原审根据刘某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况,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检某、鉴定费等相关票据,依照相关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被告人耿某称被害人的伤不是其造成的上诉理由,经查,耿某的供述及刘某的陈述均证实耿某殴打刘某头部致轻伤的事实,且二人厮打后刘某即到医院接受治疗,被确定为外伤性鼓膜穿孔。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赔的民事部分数额适当。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传芳

审判员张鹏飞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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