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44岁。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贺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09年12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西韩寨X号一楼门面房内非法进行液化气私自灌装和买卖。2009年7月14日14时40分,被告人王某甲在其租住的一楼门面房内进行液化气罐装时发生爆炸,导致西韩寨X号发生火灾,并致使被害人胡×玲死亡。
2009年7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辉、李×强、王×领、陈×英、贾×鑫、胡×霞、孟×全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在储存、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物品肇事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盛永武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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