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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甲与吴某某、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魏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陆某甲诉被告吴某某、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许昌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陆某乙,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许昌公司的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甲诉称,2009年2月26日,被告吴某某驾驶一辆豫x轻型普通货车把原告撞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支付医疗费后不再赔偿原告,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8级伤残,给原告身心造成很大伤害。被告杨某某属肇事车辆车主,并在被告平安保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保险,因此三被告均应赔偿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5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辅助治疗器器具费1000元、医疗费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等共计x.1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车辆入的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投有不计免赔,责任应由平安财产保险许昌公司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答辩意见同吴某某。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许昌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案例有关规定,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13时3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在东顺河街二印刷厂院内倒车时与步行的陆某甲相碰发生事故,致陆某甲受伤。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吴某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陆某甲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花医疗费x.7元,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为检查病情支付放射费50元。原告为辅助治疗购辅助器具花费670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1年后取内固定二次手术费需5000元左右。原告伤残程度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陆某亭和田保安护理。原告出院后卧床休息期间由其子陆某亭护理。田保安月收入2000元。陆某亭月收入1800元。原告陆某甲月收入按河南省2008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68元计算。原告陆某甲之父陆某信X年X月X日出生,随原告生活。原告陆某甲系城镇居民,兄弟两人。

另查,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杨某某。被告吴某某系被告杨某某所雇司机。被告杨某某为豫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许昌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x元,附不计免赔率。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在倒车时把原告陆某甲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陆某甲无责任。因此,被告吴某某应对原告陆某甲所受伤害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杨某某系豫x号轻型货车的车主,且系被告吴某某的雇主,因此,被告杨某某应对被告吴某某所负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某为豫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许昌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许昌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陆某甲的损失医疗费x.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30天)300元、营养费(10元×120天)1200元、误工费(2068元×4个月)8272元、护理费(2000元+1800元+1800元×3个月)9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30%)x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治疗器具费6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51.1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共计x.8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x.7元,下余x.1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许昌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吴某某、杨某某不再赔偿原告陆某甲。对于原告陆某甲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许昌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陆某甲的损失医疗费x.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8272元、护理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治疗器具费6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51.1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共计x.8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x.7元,下余x.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

二、驳回原告陆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0元,原告陆某甲负担382元,被告吴某某、杨某某连带负担27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永祥

审判员张长路

审判员崔国英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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