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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光分公司与张某某、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光分公司,住所地新民市城区X街X号。

负责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鄢恒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庆波,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辽宁省金帝二建第二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阚雪飞,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晶淑,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贵,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光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沈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光公司负责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鄢恒辉、赵庆波,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阚雪飞,新元集团委托代理人张国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张某某以新元集团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的名义与新光公司于2005年5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条款》一份,该协议约定:发包方新光公司为甲方,承包方新元集团项目经理部为乙方。乙方负责为甲方湖畔花园1#、3#住宅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工程范围按招标文件执行:包括土建、水暖、电气、装饰。甲方委派王东平为其驻工地总代表,乙方委派张某某为其驻工地总代表,共同履行合同的各项规定。乙方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为张贺庆,技术负责人为周冰,施工员为闫长福。甲方要求统一的材料,包括楼梯扶手材料、电线、电控箱、防水材料、楼梯地面材料、上下水及供暖管材,甲方指定厂家,乙方与厂家洽谈价格。甲方按乙方提供的材料进行供货,包括屋面瓦、外墙砖、暖气片、部分水泥,竣工后按甲方采购市场价格从工程款中扣除。协议还约定,工程款按照图纸要求,一次性包死;框架部分:750元3,砖混部分:650元3。下列项目由甲方另行发包,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塑钢窗:180元3;进户门:700元/樘;单元门:4300元/单元门;车库门:2600元/樘:下列项目由甲方另行发包但不从乙方扣款:桩地基工程;室内精装修工程;电信配线工程。乙方在本标段内发生的电费(独立设表)甲方设总表监控,按实际发生额结算。乙方在本标段内施工用水,自行打井,费用自理,统一由甲方到水利局办理手续,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进行分摊承担。(如水资源管理费等,如果打井水化验不合格,不能饮用,所发生的饮用自来水费按承建面积扣款)。双方按照招标文件执行付款,即乙方向甲方交工程施工工人工资保证金50元3,四层主体完成返还25元3。主体全部完成经主体验收后付25元3。乙方垫付主体工程,主体工程验收后付主体工程款的70%。外墙抹灰完成付10%,内墙抹灰及地面完成付15%,工程竣工验收后达到优良标准,交钥匙完毕,除按规定留保修金外,一次性结清。由于此项目是直接对新元集团,必须向新元集团交纳管理费:1.66%,按税务局规定交纳税金,从工程款中扣除,由新元集团统一上缴。

另查明,张某某于2005年5月10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05年12月26日竣工,并通过了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检验。新光公司对张某某实际施工工程并未进行结算,双方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在案件审理期间,张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辽宁东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扣除分包项目后,湖畔花园1#、3#住宅的建设工程总造价为774万元。张某某主张已收到新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x元,新光公司主张已支付给张某某工程款x.7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对账。经对账,拨付工程款部分,新光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共计x.40元。工程用料部分,新光公司主张实际支付供料款x.93元,经双方对账,一审法院确认支付工程用料款x.93元。另甲方代付材料欠款部分;新光公司主张代付水泥款15万元,张某某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工程用料部分为共计x.93元。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张某某需向新光公司交纳施工管理费、按税务局规定交纳税金,从工程款中扣除,由新元集团统一上缴。

又查明,张某某于2005年6月16日通过光大银行转帐支票向新光公司支付了施工保证金60万元,并于2005年7月28日收到新光公司返还的施工保证金10万元。新光公司尚未返还张某某施工保证金50万元。

张某某一审诉称:张某某与新光公司与2005年5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条款》,约定由张某某负责施工湖畔花园1#、3#楼,合同包死价为x元。工程于2005年12月1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并通过了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验收。新光公司与新元集团应按合同约定价款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但时至今日,新光公司仅支付工程款x元,尚欠张某某工程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张某某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请求依法判令新光公司及新元集团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共计x元;二、判令新光公司及新元集团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新元集团一审辩称:新元集团与张某某之间没有直接工程承包关系,没有建立前期施工,张某某诉讼不适格,请求法庭驳回起诉。

新光公司一审辩称:张某某诉新光公司欠其工程款三百余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光公司已将1#楼和3#楼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张某某,请求法院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张某某与新光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张某某与新光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湖畔花园1#、3#楼的土建、水暖、电气、装饰,应认定为合同的主体结构施工,故该合同为违法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关于张某某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张某某以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经理的名义与新光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条款》,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张某某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由此可以认定,本案中,张某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张某某是否为新光公司实际施工了工程并进行竣工验收的问题。根据《地基与基础工程验收报告》(1#楼、3#楼)、《主体工程验收报告》(1#楼、3#楼)、《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1#楼、3#楼)、《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工程质量检验报告》(1#楼、3#楼)可以认定,张某某已经完成对该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两栋楼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完成了工程验收。

关于工程款给付问题,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一、新光公司主张已支付工程款x.40元,经双方对账,一审法院认为,对有张某某负责人闫长福及周冰签字的凭证,应认定张某某收到新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05年10月23日收款人为胡节根的地面人工费1万元,闫长福对收据的签字不予认可,对该笔人工费,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新光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共计:x.40元;二、新光公司主张已实际支付工程用料款x.93元,经双方对账,其中x元的工程用料款并非张某某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确认新光公司已支付工程用料款x.93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关于甲方代付材料欠款,新光公司主张代付水泥款15万元,张某某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张某某需向新光公司交纳施工管理费、按税务局规定交纳税金,在新光公司提出的各项施工管理费中,集团管理费x.30元、营业税x.43元、印花税2184.58元,共计x.31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四、关于新光公司主张应扣除张某某施工用电费及用电罚款费用x.14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电费(独立设表),新光公司设总表监控,按实际发生额结算,因新光公司所提出的证据不足,不予以认定,新光公司实际用电费7.3万余元,对此张某某自认使用电费x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因此施工用电费x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新光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合计x.40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的工程用料款合计x.93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的施工管理费合计x.31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的施工用电费合计x元。新光公司尚欠张某某工程款x.36元。关于新光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的问题,《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标准,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张某某主张从2006年1月25日开始计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施工保证金问题,张某某提出其支付给新光公司工人工资保证金60万元,已收到新光公司返还的保证金10万元,对此,新光公司不予承认,根据举证规则,应由新光公司提出相反的证据,因新光公司无法提出,故由新光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由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是新光公司,故新光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而新元集团是该项目的立项人、总包人、受益人,就工程款等直接工程债务应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新元集团应当与新光公司就工程款对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判决如下:一、新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张某某工程款x.36元,新元集团承担连带责任。二、新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张某某逾期支付工程款自2006年1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新元集团承担连带责任。三、新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张某某工人工资保证金x元,新元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新光公司、新元集团如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张某某负担x元,新光公司、新元集团负担x元。鉴定评估费10万元由新光公司、新元集团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后,新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1、关于胡节根1万元工程款及工程用料款x元问题。经一审法院于4月7日组织双方对帐,施工管理人员闫长福对由胡节根进行1#、3#楼砼地面施工的事实并发生工程款予以承认并签字证实,一审判决以“闫长福对收据的签字不认可”为由,对1万元的人工费不予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另在4月13日对帐时,闫长福同样对工程用料款x元用在1#、3#楼工程上,应对该笔工程材料款项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以“并非原告方签字”为由不予认定,无法理解。2、关于施工保证金问题。张某某在诉讼请求中没有这一请求,至今也没有向法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法院也从没有向新光公司送达过增加诉讼请求的书面文书,更没有交纳过诉讼费,一审法院却对此进行判决,违反诉讼程序。庭审时新光公司增加理由提出保证金已经全部返还并有证据证明。3、根据新光公司与项目部的协议,结算的条件是工程达到优良标准,而张某某施工的工程是合格工程没有达到优良,一审法院按“优良”标准确定工程款没有依据。且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就应以招标文件和备案的合同确定的计价标准计算工程款,不应以无效的合同计价标准计算工程款。4、关于工程结算依据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承担问题。无论是签订合同的项目经理部还是张某某本人,直到现在也没有向新光公司提出工程决算报告书,工程没有进行结算的责任是项目部及作为项目部经理的张某某本人,而不是新光公司,一审判决由新光公司于2006年1月25日起承担利息没有依据。5、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是法定的,张某某诉讼请求给付x元工程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而判决仅仅确认x元工程款,显然张某某大部分败诉,而一审法院却判决新光公司负担大部分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另本案并不需要鉴定就可计算工程款,非要通过鉴定是浪费当事人的钱财。

张某某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新元集团同意新光公司的上诉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本案争议的1#、3#楼工程系由新元集团建设和施工的湖畔花园一期工程的一部分。2005年5月1日,针对1#、3#楼工程新民市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签发中标通知,该工程建设单位为新元集团,中标单位仍为新元集团,项目经理张某某,中标价x元,质量等级合格。2005年5月13日,新元集团自身分别以发包方和承包方名义针对1#、3#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写明:工程的承包范围是全部土建、水暖、电器,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采用平米包干方式,每平方米550元,总价款613万元,工程项目经理张某某。关于工程质量保修事项约定按工程总造价的3%留取保修金保修期满后结清。2005年5月20日,新光公司作为甲方与新元集团项目经理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条款》,除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内容外,双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关于工程验收,自检验收材料完毕,竣工验收前档案资料必须归档;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完毕,达到原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物业公司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后,张某某无条件将工程全部移交给新光公司。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要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按总造价的5%承担违约金;如果张某某达不到质量标准,新光公司按总价的1.5%罚款,并承担由质量本身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延误工期给新光公司所造成的其他损失。新光公司项目负责人高某明在合同书上签字,张某某以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名义在合同书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张某某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实际收取了工程款。

在施工过程中,张某某的劳务分包人胡节根于2005年10月23日书写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湖畔花园1#楼砼地面人工费1万元”,施工管理员闫长福在该收条中予以签字证实。

1#、3#楼所处的湖畔花园一期工程统一使用乳胶漆和外墙涂料,1#、3#楼应摊此项费用合计x元,张某某的工地施工员闫长福在一审法院组织对帐时参加并承认该费用发生在其施工的1#、3#楼工程中。

一审案卷中由张某某提交的于2005年6月10日出票人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通过光大银行转帐给新光公司60万元,款项用途写为工程款。张某某在二审称该款是其给付新光公司的工程施工工人工资保证金。新光公司表示收到该款并对张某某所称该款用途认可,提出该保证金已经全部返还。张某某认可收到30万元,即:一审判决中认定的2005年7月28日返还的10万元,2005年8月27日和9月3日各返还10万元,对2005年6月22日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以转帐方式转给案外人高某明30万元质保金不予认可。一审中张某某对此没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也未对此进行审理,最后予以判决。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新光公司提出申请,请求撤消其上诉状中关于驳回张某某返还施工保证金的请求,请求本院对此进行审理并由新光公司承担不利后果责任。

该工程于2005年底竣工,2006年1月9日经有关部门验收备案,工程质量为合格。诉讼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后因结算问题发生争议而诉讼到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依据该规定,本案中新元集团将其自行开发并施工的湖畔花园1#、3#楼的土建、水暖、电气、装饰等主体结构工程又由新光公司分包给以新元集团项目经理部名义而实际施工的张某某,该分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正确。张某某以实际完成施工任务,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合格,张某某请求给付工程款,应予支持。

关于新光公司上诉提出胡节根的1万元工程款及工程用料款x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问题。胡节根的收条中已写明其收到的是1#楼的砼地面人工费1万元,施工管理员闫长福在该收条中签字证实,其证实的内容即应为“胡节根收到1#楼的砼地面人工费1万元”,并非其他。虽然张某某提出新光公司入帐的收据中闫长福的名字不是其亲笔,但不影响由闫长福亲笔签名证明的收条的效力,且张某某未提出与此重复的施工费用。关于新光公司上诉提出工程用料款x元用在1#、3#楼工程上,应从工程款中扣除问题。该数额中的x元属于1#、3#楼工程统一使用乳胶漆和外墙涂料用款,张某某的工地施工员闫长福在一审法院组织对帐时参加并承认该费用发生在其施工的1#、3#楼工程中,张某某亦未提出与此重复发生的施工费用。以上两笔费用合计x元应从新光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中扣除。一审法院不予考虑不妥。本院对新光公司的该上诉理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扣除上述费用,新光公司尚欠张某某工程款x.36元应予给付。

关于新光公司上诉提出张某某施工的工程是合格工程没有达到优良,应以备案合同确定的计价标准计算工程款一节。对于工程质量标准问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条款》中关于给付工程款的条款中约定了最后一笔工程款的给付是工程竣工验收后达到优良标准,除留取保修金外一次性结清,此外,在其他的条款中对工程质量的体现均是合格,如在工程验收的条款中约定工程质量达到“原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新光公司及张某某均称“原合同”既是指2005年5月13日新元集团自身分别以发包方和承包方名义针对1#、3#楼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备案合同,该合同写明工程的质量标准为合格。在其他条款中关于工程质量的要求也有“合格”的字样出现,但没再有“优良”的字样出现。以上说明新光公司与张某某的合同中有关工程质量的约定矛盾,不能确定新光公司上诉提出的关于工程质量应是优良的约定。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新光公司即接收并使用该工程,合同双方对工程质量是否优良问题均未做处理。新光公司与张某某在合同中对合同价款的约定清楚,据此,新光公司提出按备案合同价款计算工程款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关于新光公司上诉提出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张某某与新光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条款》以及新元集团自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未对工程结算作具体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诉讼双方也未进行最后结算。但该工程在2005年底即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工程交付之日起算,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适当。对新光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新光公司上诉提出的保证金问题。张某某于2005年6月10日从案外人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处通过光大银行转帐给新光公司60万元作为工人工资保证金的事实清楚,工程竣工后新光公司应该返还。一审判决认定新光公司尚有50万元没有返还并判决新光公司予以返还。新光公司上诉提出张某某对此并没有提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并称该款已经全部返还给张某某。本院二审审理中新光公司请求撤销其关于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对保证金予以判决的上诉理由,并请求二审法院对此进行审理,其对不利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经本院审理,新光公司提出其已将保证金全部返还张某某。张某某认可收到30万元,对于新光公司提出以转帐方式转给案外人高某明30万元保证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高某明系新光公司在该项目中的负责人,新光公司没有提供张某某委托其收取该款的证据,因此,张某某有权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确认。新光公司还应返还张某某工人工资保证金3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新光公司返还张某某50万元工人工资保证金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张某某工程款x.36元,新元集团承担连带责任。

二、变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张某某逾期支付工程款x.36元的利息,自2006年1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新元集团承担连带责任。

三、变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新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张某某工人工资保证金30万元,新元集团承担连带责任。

新光公司、新元集团如未按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评估费10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25元,合计x.25元,由张某某负担10万元,新光公司、新元集团负担x.25元。新元集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建时

审判员刘军

审判员刘新忠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梦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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