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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2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9年11月22日8时40分,被告人陈某乙驾驶鄂x号自卸农用车从巴东县X乡平阳坝至大土坪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铜大公路X.65km处倒车时,将行人刘自强撞倒受伤,经巴东县X乡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此事故经巴东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陈某乙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关于“机动车倒车时,应当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陈某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自强不负事故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陈某乙委托其父陈某祥在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就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陈某乙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l、被告人陈某乙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协议、巴东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兴旺、刘兴华、陈某祥、巴东县X乡中心福利院申请书各1份;

2、证人陈某丙、黄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

4、巴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巴公法鉴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在从事道路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未查明车后情况,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倒车,造成行人刘自强被撞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乙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事发后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书面请求不追究被告人陈某乙的刑事责任。综上,本院决定视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覃方平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贾鹏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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