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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男,生于1965年9月17日,土家族,务农,住(略)。

被告人高某甲,男,生于1962年12月20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9年8月29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在本组村民高某丙等四人共用的大屋场,与同村村民田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引起斗殴,斗殴过程中,高某甲用石头砸伤田某某头部,致使田某某头皮多发性裂伤合并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书证:报案记录、户籍证明;

2、证人高某乙、高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

5、鉴定结论:巴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书(巴公法鉴字[2009]X号);

6、现场图、照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诉称,被告人高某甲是我妹妹田某珍的丈夫,他们夫妻感情不好,经常闹矛盾。2009年正月,田某珍私自带着女儿外出打工,高某甲怀疑是受我唆使,就经常找我闹,扬言要置我于死地。8月29日早晨,我烤烟后回家路过“高某屋场”,正遇高某甲与田某珍夫妻二人在吵架,高某甲以为我是来给妹妹田某珍帮忙的,从地上拾起两个碗口大的石头砸向我的头部,当即头破血流,后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恳请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高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要求高某甲赔偿我医疗费、差旅费(庭审中自愿放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835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巴东县X乡卫生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收据,证实田某某自2009年8月29日至9月16日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3840.70元;

2、巴东县人民医院CT报告书2份。

被告人高某甲辩护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本案发生的原因是舅子田某某挑拨我们夫妻关系,导致家庭不睦,而且是田某某先动手打我后,我才用石头砸他的头部。我对田某某头部损伤属重伤的鉴定结论有疑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我愿意赔偿田某某的经济损失,但确实无履行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和妻子田某珍因家庭琐事在“高某屋场”吵架,田某珍胞兄田某某路过此地正好相遇,遂与高某甲发生争执引起斗殴。斗殴过程中,高某甲用石头砸伤田某某头部,致使田某某右侧头皮多发性裂伤合并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经巴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巴公法鉴字[2009]X号鉴定书)为重伤。

同时查明,田某某受伤后在巴东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3840.7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报案记录、户籍证明;

2、证人高某乙、高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

5、鉴定结论:巴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书(巴公法鉴字[2009]X号);

6、现场图、照片;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提交的巴东县X乡卫生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收据,证实田某某自2009年8月29日至9月16日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3840.70元;巴东县人民医院CT报告书2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田某某身体,致人重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甲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的住院医疗费3840.70元,凭据确认。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确认田某某住院18天期间的误工费为539.82元(29.99元/天×18天)、护理费539.82元(29.99元/天×18天)。田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医疗费3840.70元、误工费539.82元、护理费53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合计5205.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平

审判员覃方平

审判员彭承山

二0一0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田某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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