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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诉张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正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李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称:2009年2月2日张某某开始病假,某某公司收到张某某的病假单及病例记录后,根据公司有关连续三天以上的病假规定,书面要求张某某至公司指定的三级甲等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并开具诊断证明、处方单及病情证明单,但张某某未按照要求执行公司的请假制度,自3月起在不是急病的情况下未至公司办理有关请假手续,也未口头请假,直至3月中旬才向公司出示了不同的二级甲等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单。根据公司《人事管理制度》、《公司请休假管理规定》、《员工奖励与惩罚条例》的规定,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旷工,公司遂书面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也无须再支付经济补偿。另外2009年3月张某某旷工,公司也无须支付其病假工资。现认可仲裁裁决的第一、二、五项主文,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225元;不支付2009年3月病假工资1,187.50元。

原告某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被告对于公司的规章制度是明知的。

2、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决议。证明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被告也是知悉的。

3、人事管理制度、员工考勤管理规定、员工奖励与惩罚条例、公司请假休假管理规定。证明公司的规章制度对于请假、旷工有明确的规定,旷工超过三天即为严重违纪。

4、病情证明单、病史记录。证明虽然张某某曾向公司提供病情证明单,但并非由公司规定的三级甲等医院出具。

5、2009年2月10日人事通知。证明公司要求张某某至指定的医院就诊并开具病情证明单。

6、2009年3月23日人事通知。证明因张某某旷工,公司对其作出开除的决定。

7、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证明公司于2009年3月13日解除与张某某的劳动合同。

8、裁决书、送达证明。证明某某公司的起诉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某辩称:根据某某公司制度及法律规定,员工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公司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公司领导曾口头承诺自己可以就近在二级甲等医院就诊,自己也已按照规定将诊断证明、病情证明单等材料及时交付公司,公司也并未提出异议。现某某公司在未对病情证明单真伪进行核实的前提下,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现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告知书。证明公司管理混乱,在2009年3月13日为张某某办理了网上退工后又在不同时间解除劳动合同。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原系本市无业人员。2008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张某某担任副总经理;某某公司的工资分配按照《职工工资规定》确定;张某某应遵守某某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等,合同同时约定《员工考勤管理规定》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某某公司每月发放张某某基础工资1,000元、能力工资5,150元。

2009年2月2日至2009年2月12日,张某某因高血压在二级甲等医院就诊后病休在家,并向某某公司提供2009年2月的病情证明单及病例记录。2009年2月10日,某某公司书面通知张某某,该通知载明“公司已收到你出具的2009年2月2日至2009年2月12日的病假单,对此公司持保留意见,并会派专人前去调查。由于你病假连续时间已经超过3天,所以希望你从现在开始在公司指定医院进行诊断并出具相应病假单和病历卡证明,请假方有效。公司指定医院为:上海第六人民医院。”2009年2月12日至2009年2月底,张某某至某某公司指定医院就诊并休病假。2009年3月后张某某继续病休在家。2009年3月13日,某某公司再次收到张某某提供的数张时间自2009年2月28日至2009年3月27日的病情证明单及病例记录。当日某某公司收到后未当场表示意见,在未核实病情证明单及病例记录的真伪情况下,即为张某某办理了网上退工手续。某某公司已支付张某某2009年2月部分工资,未支付2009年3月的病假工资。

2009年3月16日,某某公司向张某某发出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由于你2009年3月1日开始到目前为止的工作日没有来上班,至今一直未收到相应的请、休假等相关证明,根据公司的规定属于旷工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公司的规章制度。按员工手册规定做开除处理。如因为你的原因造成公司的损失,公司将保留追究你法律责任的权利。”2009年3月23日,某某公司再次向张某某发出人事通知,载明“公司已收到你出具的2009年3月2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病假单,但此病假单并非公司指定医院(上海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也非三级甲等医院出具的,对此公司不予采信。故自2009年3月2日起至今,你无故缺席的行为,公司视为旷工。按单位员工手册规定做开除处理。如因为你的原因造成单位的损失,我公司及用人单位保留追究你法律责任的权利。”

2009年5月25日,张某某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08年12月工资差额300元;支付2009年1月工资差额1,600元;支付2009年2月工资差额1,577.40元;支付2009年3月、4月病假工资7,38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300元;补缴2009年3月、4月社会保险费;返还劳动手册。2009年9月28日,该委裁决:“一、被申请人(某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张某某)2009年1月工资差额1,300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09年2月病假工资差额470.40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25元;四、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09年3月病假工资1,187.50元;五、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申请人劳动手册;六、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某某公司收到裁决书后,遂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起诉讼。

某某公司《公司请假休假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病治疗或非因工负伤应持二级甲等医院诊断证明、请假单申请病假。连续三天以上病假应持三级甲等医院诊断证明、请假单、取药发票方可有效,病假不得间断使用。如有急病当日不能提出上述证明的,可在病假结束后上班日的第一天补交。”《员工考勤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休假手续而未出勤视为旷工。”《员工奖惩与惩罚条例》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可以予以劝退、解雇等处分:……旷工时间超过3天的。”张某某对《公司请假休假管理规定》、《员工考勤管理规定》、《员工奖惩与惩罚条例》等规章制度知悉。

诉讼中,双方对于2009年3月1日至3月13日的病假工资数额为1,187.50元无异议。

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张某某已向某某公司提供2009年3月的病情证明单及病例记录,某某公司仅以张某某违反公司的相关请假制度未至相应等级的医院就诊为由,认定张某某3月旷工而解除劳动合同,因张某某身患疾病,且已就诊并将医院开具的病情证明单交付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在未对上述材料的真伪进行核实的前提下,反而要求张某某前往指定的医院就诊,某某公司的该项要求对于张某某过于苛刻,其以此为由认为张某某2009年3月旷工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张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应按照张某某的工作年限及月收入标准支付赔偿金9,225元。同理,某某公司应支付张某某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病假工资1,187.50元。

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的第一、二、五项主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张某某认为某某公司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因双方间的劳动争议不符合规定的一局终局裁决的情形,故对于张某某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2009年1月工资差额人民币1,300元;

二、原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2009年2月病假工资差额人民币470.40元;

三、原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9,225元;

四、原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2009年3月病假工资差额人民币1,187.50元;

五、原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劳动手册;

六、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正恺

书记员常t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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