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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X诉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陆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X村x号。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市崇明县X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XX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X镇X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石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X,系被告员工。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XX、李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陆XX与被告上海XX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明XX公司”)、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委托代理人施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诉称,2008年12月28日7时30分,原告陆XX乘坐朱新明驾驶牌号沪x轿车沿崇明县XX镇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路路口处时,适遇瞿XX驾驶牌号沪x轿车沿XX路由南向北行驶过来,双方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陆XX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朱XX负事故主要责任,瞿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陆XX无责任。因该起事故原告陆XX于2008年12月28日至2009年1月13日住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崇明分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原告陆品贤C1、C2骨折,左额面外伤,颈椎退行性变。又于2009年1月12日至2009年1月20日住入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原告陆XX齿状突骨折并C1-2脱位,C2椎弓根骨折,颈椎病并颈椎管狭窄症,经内固定后,原告颈椎活动严重受限,但该内固定不能拆除,故留下终身隐患。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7月7日对原告陆品贤作出了如下鉴定结论:原告陆XX因交通事故致C2齿状突及椎体骨折,C1-2脱位,评定八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0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朱XX、瞿XX均是被告XXXX公司驾驶员,均属职务行为。沪x车辆在第三人XX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30%)、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交通费282元、被扶养人(原告父亲陆XX)生活费x元(9115元/年×8年×30%÷2)、误工费x元(2850元/月×10个月)、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x元,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处理;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另要求被告赔偿代理费6000元。

被告崇明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和法医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代理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的辩称意见同第三人一致。另被告为原告治疗垫付医疗费x.18元(含伙食费)、交通费663元、护理费450元、住宿费180元、手机维修费3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朱XX、瞿XX均系被告驾驶员,事发时是在从事公司的客运服务,属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合理损失,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XX保险上海分公司述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衣物损失费无异议。对法医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不是致使原告脊椎脱位的唯一原因,故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认为是住院押金,而非医疗费票据,不能作为损失予以赔偿;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护理费、非医保范围的费用,其余无异议。对营养费认可按每日30元计算4个月。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可按每日30元计算4个月,对被告垫付的护理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被告垫付的交通费,共认可200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被扶养人陆XX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是事实,但原告未能提供自己丧事劳动能力程度的依据,故不予认可。对误工费认为,原告提出的误工减少的证明缺乏真实性,故应按每月1200元计算。对鉴定费、代理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定。对被告垫付的手机维修费、住宿费不予认可。第三人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7时30分许,朱XX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车上乘坐原告陆XX)沿崇明县XX镇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路路口处,适遇瞿XX驾驶牌号为沪x的轿车(车上乘坐张XX、刘XX)沿XX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朱XX、陆XX、张XX、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路口无信号灯控制。2009年1月12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朱XX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瞿XX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两人的行为均属违法行为,陆XX、张XX、刘XX无违法行为。根据朱XX、瞿XX的违法行为对本起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朱XX负事故主要责任,瞿XX负事故次要责任,陆XX、张XX、刘XX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院崇明分院(现为新华医院崇明分院)、上海长征医院治疗,诊断为齿状突骨折并C1-2脱位,C2椎弓根骨折,颈椎病并颈椎管狭窄症。2009年7月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如下:被鉴定人陆品贤因交通事故致C2齿状突及椎体骨折,C1-2脱位,评八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0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

朱XX、瞿XX均系被告崇明大众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均在从事被告的客运服务。

被告崇明XX公司将沪x客车在第三人XX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

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本院审核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预收住院费收据,本院认为,该收据不能反映原告的实际医疗费用,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故根据目前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暂不能确认;被告垫付医疗费x.18元中应扣除伙食费241.50元,其余医疗费x.68元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衣物损失费,被告与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以每日30元为宜,故本院确认为3600元(900元/月×4个月);

4、残疾赔偿金:第三人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不是致使原告脊椎脱位的唯一原因,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一家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充足,且鉴定结论明确,故对第三人要求重新鉴定之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该鉴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鉴定结论,原告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护理费:原告与第三人对被告垫付的10天护理费4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110天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市目前护工市场标准,以每天40元计算为宜,应为4400元。故护理费共为4850元;

6、交通费:原告对被告垫付的交通费无异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200元,被告垫付300元;被告另付的交通费363元,不属于本案实际损失;

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与第三人对被抚养人陆XX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无异议。根据陆XX年龄、生育子女的情况及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8000元;

8、误工费: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收入情况证明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反驳的证据,故原告之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9、鉴定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之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11、手机维修费:原告对于被告垫付的费用无异议,第三人对此有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本起事故中手机受损,故该费用不应作为本案损失;

12、住宿费:原告对被告垫付的住宿费无异议,第三人对此有异议,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是其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支付的费用,故该费用不属于本案的实际损失;

13、代理费:为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酌定为5000元。

另查明,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付本起事故另一名受害人朱XX医疗费5000元[案号(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且当事人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现第三人作为沪x车辆交强险之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沪x车辆在本起事故中造成朱新明及原告等人受伤,第三人只能就一份强制责任保险平均分配。现朱XX已享受医疗费5000元,故该一份强制责任保险的剩余部分应由原告享受。超出强制险以外的损失,应由朱XX、瞿XX按责承担。现朱XX、瞿XX均系被告驾驶员,事发时属履行职务,故朱XX、瞿XX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XX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护理费人民币4850元、误工费人民币x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上海崇明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陆品贤医疗费人民币x.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6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误工费人民币x元、被扶养人(原告父亲陆汉明)生活费人民币8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等计人民币x.68元,扣除被告上海崇明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x.68元、伙食费人民币241.50元、护理费人民币450元、住宿费人民币180元、交通费人民币663元、手机维修费人民币380元,被告上海崇明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际再支付原告陆品贤人民币x.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45元,由原告陆品贤负担人民币97元,被告上海崇明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XX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钱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

审判员张建平

书记员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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