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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甲,男,1987年8月6日湖北省巴东县,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中专文化,工人,住(略)。

被告人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8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由巴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11月7日晚,被告人向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鑫源x-12A型二轮摩托车,司乘3人,从巴东县X镇边连坪煤矿至边连坪村委会0.32KM陡坡处时,因操作不当,加之车辆超载,车辆失控驶出公路,翻于距公路X余米的坡下乱石中,乘车人向某浩受重伤在送往医院抢救的途中死亡,造成死亡1人、车辆严重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

经巴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向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向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向某浩、向某乙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湖北省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

2、证人向某乙、向某丙、向某丁、桂某某、向某戊的证言;

3、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

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5、巴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巴公法鉴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向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并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向某甲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和平

二O一O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贾鹏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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