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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诉吉安市定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著作权邻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建外x号楼X层18—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住(略)。

被告吉安市定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被告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住所地长春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被告北京市昌平新华书店,住北京市昌平区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安市定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北京市昌平新华书店著作权邻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吉安市定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北京市昌平新华书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李汝银

人民陪审员凌国军

人民陪审员侯俊安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晓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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