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9年8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鄂x号大货车自巴东县X镇向信陵镇方向行驶,行至209国道茶店子镇X村X组一下坡路段时,因该车严重超载导致制动系统失灵,与相向行驶的鄂x号大货车相撞,致使鄂x号大货车上的乘客谭先慈受重伤。此事故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张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谭先慈于2009年9月24日对张某、张军、李世林在本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张某表示愿意对被害人的损失积极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l、书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巴东县人民法院〔2009〕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景阳中村民族煤矿发货单、鄂x车辆信息情况、民事起诉状及受理案件通知书;
2、证人证言:张军、李世林、冯冬梅、高文涛、刘焕莲、戴中康、李景荣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谭先慈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张某的供述;
4、鉴定结论:车辆鉴定书、巴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巴公法鉴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受张军之邀驾驶鄂x号大货车到建始景阳河中村民族煤矿装煤(核载5吨,实载17.2吨)返回巴东,途中张军因疲劳,遂叫张某打替。被告人张某在行驶过程中,因张军装车严重超载,在该车制动已显疲软的情况下,行驶过程中难已把握控制,加之长时间重载下坡行驶,导致该车制动疲软失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高文涛驾驶的鄂x号大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鄂x号大货车乘客谭先慈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对被告人张某纯属偶然,但该车已有问题,出现事故却是必然。被告人张某作为打替,且对该车的问题是明知的,因此,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同时本案系过失犯罪,事发后被害人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单独提起了民事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覃方平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文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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