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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交易所(以下简称台江房产交易所)因与上诉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支行(以下简称海峡银行五一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交易所,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X路X号。

负责人唐兴j。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左平,福建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支行(原福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支行),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X路X号。

负责人吕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晓江、林某,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交易所(以下简称台江房产交易所)因与上诉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支行(以下简称海峡银行五一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09)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1月27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查明:1999年5月间,福州市台江区房管局财务科科长兼原告会计罗一平利用其职便,于1999年5月26日和31日私自将原告的公款共299万元人民币借给其朋友姜文所经营的福州市融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使用,未归还;判决罗一平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追缴赃款299万元归还原告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交易所。2004年5月,原告以福州市商业银行、福州市商业银行平安支行、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前身为福州市城市合作银行湖滨支行五一营业部)为被告,以赔偿损失纠纷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榕民初字第339-X号民事裁定书以“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交易所只有经过刑事追缴和向福州金达盛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追讨之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才有权要求银行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裁定。此后,原告为追回被挪用的款项,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追赃,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8日通知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后原告对福州金达盛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由福州市融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更名)、姜文、姜西山、陈耀东提起民事诉讼。2007年3月29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福州金达盛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299万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1999年6月1日起计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姜西山、陈耀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对福州金达盛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清算完毕。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5月19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榕执行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福州金达盛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该公司的清算不具备执行的条件,裁定中止执行(2006)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3月,原告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1999年5月25日,原告的原会计罗一平提供原告财务专用章和财会人员章向福州市城市合作银行湖滨支行五一营业部(已更名改制为被告福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支行)申请开立x号账户(以下简称讼争账户)。罗一平要求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管理局财务科出纳员许义华(原审法院于2005年7月26日以(2005)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许义华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开一张转帐支票将原告在工商银行福州市台江支行帐户中的人民币300万元转到福州市城市合作银行湖滨支行。后罗一平在支票上加盖了原告的财务专用章及私章,并办理了转帐手续将原告设在工商银行基本财户里的300万元人民币转账至讼争账户。1999年5月27日,罗一平从讼争账户中转账70万元人民币至福州市融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账户;1999年5月31日,罗一平从讼争账户转账229万元人民币至福州市融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账户。此后,许义华仅凭罗一平提供的内容不真实的湖滨支行对帐单,擅自作出1999年度出纳报告,将单位存于湖滨支行的存款1万元报告为300万元。后许义华在没有看到湖滨支行对帐单、也没有与湖滨支行对帐核实的情况下,仍擅自延用1999年度出纳报告内容又作出2000年至2002年度出纳报告,出纳报告均显示人民币300万元存于福州市城市合作银行湖滨支行五一营业部。2000年3月22日,罗一平持盖有原告公章的《报告》向被告申请核销讼争账户,被告于同日根据该申请,核销了讼争账户并与原告结清讼争账户内所有款项x.22元。另查明,福州市城市合作银行湖滨支行五一营业部于2000年1月27日更名为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于2007年3月30日更名为被告福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支行。

原审法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帐户管理办法》规定,申请开立帐户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该办法规定的证明文件,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签卡片。被告在犯罪人罗一平无原告单位出具的开户证明、开户申请书及单位公章仅提供原告的财务专用章和财会人员章的情况下,办理了原告单位帐户的开户手续,未尽谨慎审查义务,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由于该帐户的违规开立,使得犯罪人罗一平利用诉争帐户从事犯罪活动,为罗一平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得逞提供了便利条件,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犯罪人罗一平假冒原告名义开户、转款、销户的一系列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其个人亦为此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同时,鉴于原告对内部财务人员的监管不力,没有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也是致使资金流失的原因之一,原告亦应对此承担同等的过错责任并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资金利息损失。原告在犯罪人罗一平案发后向用款单位福州金达盛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股东起诉索赔x元人民币及利息,经原审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原告申请执行。2008年5月19日,原审法院(2007)榕执行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福州金达盛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中止执行。现原告已穷尽了刑事追缴、向用款单位及其股东提起民事诉讼等渠道,仍不能弥补其损失,其实际损失金额可以认定为x元。因此,被告应根据其所承担的过错责任,赔偿原告人民币x元。2008年5月19日原审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确认原告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为x元,因此原告于2009年4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交易所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交易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x元,被告负担x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台江房产交易所和原审被告海峡银行五一支行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台江房产交易所上诉并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海峡银行五一支行在本案的过错责任并非是“未尽谨慎审查义务”的过错,而是故意为犯罪人开立账户的“重大过失”。《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证明文件,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鉴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后开立账户。”但本案中海峡银行五一支行在为犯罪人开立该银行账户时,在无开户证明、无开户申请书、无单位公章情况下,仅凭犯罪分子持有限范围使用的“财务专用章”,就为其开立银行账户。而单位公章与财务专用章,无论从性质、法律地位或者使用主体及效力与作用上来说,都有本质区别。二、海峡银行五一支行事实上已为犯罪分子骗取上诉人资金创造条件、提供了方便,因此,其应当为此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当负有比储户更大的防范风险、最大限度地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注意义务。正是由于海峡银行五一支行的重大过失责任,才致使上诉人的巨额资金被犯罪分子所骗取。三、海峡银行五一支行认为其因“开户环节”中的瑕疵只可能承担行政责任而不可能承担民事责任是错误的。不论是我国《票据法》或《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其中均未规定违法违规者在承担行政责任后,不得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尤其是我国票据法还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既有刑事犯罪的特殊性,又有海峡银行五一支行多次参与伪造利息单和对账单的复杂性。因刑事犯罪的隐藏性决定了上诉人无法在正常期限内“应当知道”犯罪事实,且由于本案公款被挪用后,上诉人还多次收到伪造利息单和对账单,这就使得刑事案件的暴露与查清,必须有一过程。正因为这样,从1999年5月底公款被挪用,直到2003年检察机关才介入处理。上诉人早在犯罪分子经刑事处理后,就已及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海峡银行五一支行赔偿资金损失人民币299万元及利息损失x.25元(实际应计息至付款之日为止);3、由海峡银行五一支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海峡银行五一支行上诉并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办理讼争账户开户手续时的“未尽谨慎审查义务”与台江房产交易所讼争账户内资金被犯罪人提取而产生的损失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属于认定事实方面的错误。作为金融机构的银行在之前的“开户环节”和之后的“划款环节”中的确都有审查义务,但只有“划款环节”中银行是否尽到审查义务与存款人的资金损失有因果关系,而“开户环节”中银行是否尽到审查义务与存款人的资金损失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二、讼争账户开立过程中,台江房产交易所的财会人员递交的材料确实缺少规定的开户申请书和开户证明,但是规定材料中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鉴片是有的,上诉人审查虽存在瑕疵,但并非重大过失。上诉人并非为犯罪分子开立银行帐户,而是为台江房产交易所开立帐户。讼争账户开立之后,就与其他任何一个银行账户并不存在实质上的区别。而犯罪人罗一平凭借其单位财会人员的身份,只要用完全合法手段填制一张真实的支票,就可以挪用台江房产交易所在任何一个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并不特指其只能挪用开立在上诉人处的账户内的资金。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未将“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予以划清,笼统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判决仅在“开户环节”存在程序瑕疵、仅应承担相应行政责任的上诉人对台江房产交易所在“划款环节”产生的资金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属于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银行在开户时违反规定的,按规定应承担行政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四、一审判决对诉讼时效的认定是错误的。台江房产交易所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讼争帐户内的299万元资金被转出的当月即1999年5月底,台江房产交易所就应当知道这一事实,因为单位每月要对帐一次,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而且,台江房产交易所于2000年3月22日加盖公章要求核销讼争帐户,对此台江房产交易所也应当知道。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2、依法改判驳回台江房产交易所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台江房产交易所承担。

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台江房产交易所提供了其从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卷宗复印的四份证据:1、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伪造的《福州城市合作银行计息专用传票》上所盖三角印章,就是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专用业务印章,说明商业银行五一支行工作人员除违法开户外,又玩忽职守违反票据法;证据2-4、犯罪分子所持的、伪造的1999年第2季度至第四季度的《福州城市合作银行对帐单》及《福州城市合作银行计息专用传票》,证明1999年5月26日至12月21日期间,讼争帐户上发生的利息金额,正因为这些虚假的对帐单和利息传票,才使得上诉人延误了追讨公款的良机,造成资金损失。上诉人商业银行五一支行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当时有关机关并未判定银行工作人员有参与犯罪,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台江房产交易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复印自司法机关的卷宗,真实性可以认定。

另查明,福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支行于2009年12月1日更名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支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和专用存款帐户,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证明文件,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签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后开立帐户。本案中,犯罪人罗一平在申请开户时仅向上诉人海峡银行五一支行提交了盖有上诉人台江房产交易所财务专用章及罗一平私章的印签卡片,而没有提供台江房产交易所出具的开户证明、开户申请书等证明文件,上诉人海峡银行五一支行未按规定认真审查即办理了讼争帐户的开户手续,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同时也使得犯罪人罗一平可利用讼争帐户进行犯罪活动,为其挪用公款的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对此,上诉人海峡银行五一支行实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上诉人海峡银行五一支行主张其违规开户与上诉人台江房产交易所资金流失没有因果关系、其违规开户仅承担行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虽然上诉人海峡银行五一支行违规开立了讼争帐户,但也不必然导致上诉人台江房产交易所的资金流失;上诉人台江房产交易所对其内部财务人员监管不力,没有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以致犯罪人可从单位帐户上任意转帐,造成资金流失,对此,上诉人台江房产交易所自身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并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资金利息损失。故上诉人台江房产交易所主张上诉人海峡银行五一支行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亦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犯罪人罗一平在1999年5月以上诉人台江房产交易所的名义开户并转帐的事宜,上诉人台江房产交易所事前并不知晓,至2003年犯罪人因挪用公款被有关机关查处,上诉人才得知该事宜。上诉人台江房产交易所在2004年4月即已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海峡银行五一支行(原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承担赔偿责任,此后其根据本院生效民事裁定的内容又历经了刑事追缴、向用款单位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追讨等渠道,但仍不能弥补经济损失。现其于2009年4月9日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海峡银行五一支行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双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交易所、上诉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支行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交易所与上诉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支行各自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一萍

代理审判员刘某君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O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丁海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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