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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亢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亢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峰,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白宝堂,三门峡市湖滨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马博伟,三门峡市湖滨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庆某某,女,汉族。

原告亢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某峰,被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白宝堂、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博伟、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7月1日,三被告因投资之需,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息3分。到期后,三被告仍以需款为由,未予还款。1996年2月13日,经双方协商,三被告偿还部分利息,下余x元本息转为本金,由三被告使用,月息3分,延至1996年6月3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推诿,仅偿还利息55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郭某某辩称,1、被答辩人讲已付利息5500元不对,是6300元。2、答辩人所收x元交于砖厂与李某某开支所用,答辩人与李某某的帐未结算。3、答辩人与李某某、王宝山在1991年至1996年合伙开办砖厂,王宝善代表二印房产科、答辩人代表二印基建科、李某某代表个人,三方合伙投资承包三里桥砖厂,所以该借款应由三人共同偿还。4、原告计算利息3分过高,应按国家银行利率计算。应按一万元算。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给予判决。

被告宋某某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一个科室工作,是同事关系。答辩人未向原告借款,而真正借款人是被告郭某某。答辩人在1995年7月1日的借条上注明是经办人并非借款人,再者从借款到今14年中原告从未找被答辩人还款,依法此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不该承担还款责任。自从借款到如今都是郭某某还款,并且欠条上郭某某注明此款由其所还。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1、1995年7月1日,李某某是经办人,郭某某是借款人即债务人,与原告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李某某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2、1996年2月13日的条据上,没有李某某的名字,这又证明李某某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3、2009年1月14日的条据,可以证实与原告与郭某某的关系。4、从1995年到现在,原告从未找过我要钱,已过时效。综上,李某某与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原河南第二印染厂职工,相互熟悉。1995年7月1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亢某某现金壹万元(x元)月息3分,从95年7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到期要本息一次性还清。经办人:由三被告分别签名。同时被告郭某某在该借据另写:此款由郭某某负责归还。借款到期后,应付利息1800元,实付800元,1000元利息未付计入本金,被告宋某某、郭某某于1996年2月13日在该借据下写到:从96年元月X号起本金按壹万壹仟元计算,月息为叁百叁拾元整,96年6月30日一次还清本息。到期后,被告郭某某于2006年1月19日还原告利息1000元,9月28日还利息1000元,2007年2月6日还利息1000元,2008年1月24日还利息1500元,2009年1月14日还利息1000元,合计5500元。被告郭某某认为应当为6500元,庭审中又认为应是8300元,但原告不认可。为该借款,原告索要无望,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以三被告签名为经办人的借据为据请求归还借款,但该借据上批注此款由被告郭某某负责偿还。故应认定原告与郭某某的借贷关系成立,与被告宋某某、李某某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借款到期后,1996年2月13日被告郭某某、宋某某就借款的归还在同一张纸上书写本息的归还期限,但把利息1000元计入本金而计息,属于复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金应按x万元认定。已产生剩余的利息1000元,被告郭某某应当归还。在履行中,该借款一直由郭某某归还,并认可借款与宋某某无关,原告无证据证明向被告宋某某、李某某主张过权利,印证了二人不为债务人,且李某某在第二次的条据上未签名。故原告对二人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请求的借款本息应当由被告郭某某归还。鉴于双方借款时间较长,国家利率调整的次数较多,其约定有时超出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故其利息计算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归还原告亢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从199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含利率本数)计付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期间若超过约定的月息3分按3分计算),扣除5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亢某某借款利息1000元(从1995年7月1日至12月31日x元产生的剩余利息)。

三、驳回原告亢某某对被告宋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140元,原告负担14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军

审判员王胜章

人民审判员范俊杰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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