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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别名晓斌),男,X年X月X日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

1、2008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安某某伙同刘武、李小红(均已判刑)预谋后,从西安某乘车到三门峡市湖滨区X路市建公司家属楼下,将被害人孙××停放的豫x号红色珠峰125型摩托车盗走骑回西安,后由安某某销赃,所得赃款被挥霍。经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365元。

2、2008年8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安某某伙同刘武、李小红预谋后,从西安某乘车到三门峡市湖滨区地矿局家属院,将被害人石××的豫x号黑色富通125型摩托车盗走骑回西安,后由安某某销赃,所得赃款被挥霍。经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76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08年7月16日24时许,刘武、李小红、刘永奇(已判刑)预谋后,从西安某乘车到三门峡市湖滨区梁家渠X号院,先后将被害人高××、胡××停放在院内的豫x号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豫x号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盗走骑回西安。后被告人安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2200元低价将两辆摩托车收购。经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总价值8579元。

2、2008年7月24日23时许,刘武伙同他人从西安某乘车到三门峡市湖滨区X路二运公司家属楼下,将被害人闫××停放的豫x号红色宗申125型摩托车盗走骑回西安。后被告人安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000余元低价将该车收购。经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980元。

3、2008年8月9日晚24时许,刘武、刘永奇、李小红预谋后,从西安某乘车到三门峡市开发区X村X号郭××处,将停放在院内的豫x号蓝色大运125型摩托车盗走骑回西安。后被告人安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100元低价将该车收购。经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925元。

4、2008年8月26日23时许,刘武、李小红预谋后,从西安某乘车到三门峡市湖滨区建北社区家属院,将被害人李××停放在楼下的豫x号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盗走骑回西安。后被告人安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100元低价将该车收购。经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26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两场盗窃犯罪不属实,自己就没有参与盗窃。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部分:第一场犯罪中,自己就销赃了一辆五羊摩托车,不是两辆摩托车;第二场指控属实;第三场指控不属实,自己从来没有见过那辆车;第四场,被告人辩称事实自己已记不清楚了。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盗窃。

1、2008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安某某伙同刘武、李小红(均已判刑)预谋后,从西安某乘车到三门峡市湖滨区X路市建公司家属楼下,将被害人孙××的豫x号红色珠峰125型摩托车盗走骑回西安,后由安某某销赃,所得赃款被挥霍。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3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犯刘武的供述:2008年5、6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我和李小红、晓斌(谐音)等人从西安某车到三门峡准备偷摩托车,当天下午到了三门峡后,在市区转着看看有没有适合下手偷的摩托车。我们四个分开后,我就坐了个摩的来到建设路X路桥附近下车了,我转到晚上八点多,我在建设路明珠家具城旁边的一个家属院的楼拐角那里看见了一辆红色的珠峰125型摩托车,我用事先准备好的专门撬摩托车锁的“拐子”将摩托车的把锁撬开,把摩托车发动起来骑着走了,后来晓斌在西安某人把偷来的车卖了,钱我们分了。在来三门峡之前,我们就商量好了,一起把摩托车骑回西安。晓斌将偷来的摩托车出钱买下,按人数平均分,晓斌也占其中一份。然后晓斌再倒手将偷来的摩托车卖给其他人从中赚钱,至于晓斌事后将偷来的摩托车卖给谁、卖多少钱、赚多少钱我不清楚,这些都是晓斌自己的事了,再倒手卖车的钱也归晓斌所有,我只负责偷车,至于接下来晓斌再倒手把偷来的摩托车卖给谁,这我不管。

(2)同案犯李小红的供述,证实了2008年6月初的一天,刘武和我、晓斌一起从西安某车到三门峡偷摩托车,我们三个转到一个铁路桥的地方,刘武进到一个家属院里偷车,过了一会刘武叫我俩进去,我当时在外面看人,晓斌进去了。过了一会刘武推了一辆红色摩托车出来,晓斌骑车带着我和刘武回西安某。由于晓斌也和我们一起去三门峡偷摩托车,所以偷车的报酬也算晓斌一份。偷来的这两辆摩托车最后是晓斌出钱买下,所以归晓斌,至于晓斌接下来把车卖给了谁、卖多少钱、从中赚多少钱我不知道。

(3)被害人孙××的陈述,证实了2008年6月14日晚21时许,我把红色珠峰125型豫x号摩托车放在建设路X路桥东市建公司家属楼下,当时车的把锁和链盘锁都上锁了,6月15日早上7时许,我发现摩托车丢失了。我的车后座处装了一个黑色后备箱,油箱是红色的。

(4)估价鉴定结论,证实了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珠峰125型摩托车价值2365元。

以上同案犯刘武、李小红的供述、被害人孙××的陈述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能够证实能够证明被告人安某某事先和他人通谋,他们到三门峡市去的目的就是为了偷摩托车,且其事后也进行了销赃的事实,故被告人安某某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2、2008年8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安某某伙同刘武、李小红预谋后,从西安某乘车到三门峡市湖滨区地矿局家属院,将被害人石××的豫x号黑色富通125型摩托车盗走骑回西安,后由安某某销赃,所得赃款被挥霍。经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7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犯刘武的供述,证实了2008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具体的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和李小红因没有钱花了就商量着还来三门峡偷摩托车,李小红就叫上了晓斌(谐音),我们三个下午从西安某火车来三门峡。到三门峡后我们三个就分开在市区踩点偷摩托车,后来我在福馨楼旁边的一个家属院,看到一个黑色富通仿太子式摩托车,我用事先准备好的“拐子”将车把锁捅开,然后又用“拐子”将点火锁捅开,然后我把车骑出三门峡市,由于晓斌也来三门峡偷摩托车,所以偷车的报酬也算晓斌一份,晓斌把车都卖了,事后我们平分了钱。我们还事先商量好了,如果其中有谁来没有偷到摩托车,就由这个人骑着偷来的摩托车回西安,然后统一将车卖给晓斌,由晓斌出钱买下,然后再将偷来的车由晓斌倒手卖了。

(2)同案犯李小红的供述,证实了2008年8月份的一天我和刘武、晓斌三个人商量好一起来三门峡偷摩托车。我们到三门峡后就在市区转着踩点。当时我和晓斌一起,刘武一个人。后来我和晓斌在铁路桥附近院子里偷了一辆红色摩托车,我们把摩托车骑到陕县,我俩联系刘武,那次刘武偷了一辆黑色125摩托车。后来我们三个人把车骑回西安,晓斌出钱把偷来的这两辆摩托车买下。由于晓斌也和我们一起去三门峡偷摩托车,所以偷车的报酬也算晓斌一份。偷来的这两辆摩托车最后是晓斌出钱买下,所以归晓斌,至于晓斌接下来把车卖给了谁、卖多少钱、从中赚多少钱我不知道。

(3)被害人石××的陈述,证实了2008年8月22日晚上10点多,我骑我的黑色富通125型豫x号摩托车回到地矿局家属楼的家中,将车停放在单元门口,晚上11点40分左右,我听到楼下有摩托车发动的声音,下楼看时摩托车已经被盗了。

(4)证人石××的证言,证实了2008年8月22日晚11时许,我爸骑他的黑色富通牌125型摩托车回家,将摩托车停放在地矿局家属楼的单元口处。晚上11点40分,全家在看电视时听到楼下有摩托车声响,我爸下楼发现摩托车不见了。

(5)鉴定结论,证实了经三门峡市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富通125型摩托车价值3760元。

以上同案犯刘武、李小红的供述、被害人石××的陈述、证人石××的证言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安某某事先和他人通谋偷摩托车,且其事后也进行了销赃的事实,故被告人安某某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1、2008年7月16日24时许,刘武、李小红、刘永奇(已判刑)预谋后,从西安某乘车到三门峡市湖滨区梁家渠X号院,先后将被害人高××、胡××停放在院内的豫x号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豫x号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盗走骑回西安。后被告人安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2200元低价将两辆摩托车收购。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总价值85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犯李小红的供述,证实了2008年七月份左右的一天,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刘武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他一起到三门峡偷摩托车,我就又联系到刘永奇和我们一起去。我们三个就坐车来到三门峡。到三门峡已是晚上八点左右,后来就转到一个城中村的地方,进到村子里踩点发现,一个院子停有摩托车,我们就决定下手偷,当时是刘武拿着偷车的“拐子”进去偷车,我把这辆偷来的摩托车骑走。刘武和刘永奇继续在那个院子偷摩托车。我骑着摩托车没走多远,刘武和刘永奇骑了一辆摩托车也跟上来了,我们这次偷得是两辆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然后我们三个人就一起骑着摩托车回西安某。到西安某刘武联系把偷来的这两辆车卖掉,后来这两辆车就卖给了“晓斌”,事后我和刘武、刘永奇每人分了有六、七百元钱。

(2)同案犯刘永奇的供述,和李小红的供述基本一致,且证实了

车被骑回西安某,刘武给晓斌打电话联系,当时就已经告诉晓斌这两辆车是我们从三门峡偷的,晓斌还问了车的来历,晓斌看车比较满意,花2200元将车买下。

(3)被害人高××的陈述,证实了2008年7月16日晚23时许,我将红色五羊125型豫x号摩托车停放在在湖滨区X村X号院内,7月17日6时许发现摩托车丢失。摩托车被盗前把锁和大锁都锁着。

(4)被害人胡××的陈述,证实了2008年7月16日晚23时许,我回到租住的梁家渠X号院,将我的红色五羊125型豫x号摩托车停放在院内,7月17日早上6时许,我发现摩托车被盗。

(5)估价鉴定结论,证实了经三门峡市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辆五羊125型摩托车价值共计8579元。

以上同案犯刘武、李小红的供述、被害人高××和胡××的陈述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能够证实能够证明被告人安某某收购两辆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的事实,故被告人安某某认为自己只收购了一辆五羊125型摩托车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2、2008年7月24日23时许,刘武伙同他人从西安某乘车到三门峡市湖滨区X路二运公司家属楼下,将被害人闫××的豫x号红色宗申125型摩托车盗走骑回西安。后被告人安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该车收购。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9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武的供述,证实了自己和他人来三门峡市偷摩托车,到三门峡市后分开。自己到牛奶厂旁边的一个家属院,我进到家属院里看到一辆红色的宗申125型摩托车停放在一个单元口处,后将其盗走。事后,晓斌把摩托车卖了,他给我了1000余元钱的经过。被害人闫××的陈述,证实了2008年7月24日中午,我把红色宗申125型豫x号摩托车放在六峰路二运公司家属楼单元楼洞下,7月25日早上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出具的鉴定结论,宗申125型摩托车价值3980元。另有本院(2009)湖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事实能够证实。

3、2008年8月9日晚24时许,刘武、刘永奇、李小红预谋后,从西安某乘车到三门峡市开发区X村X号郭文仓处,将停放在院内的豫x号蓝色大运125型摩托车盗走骑回西安。后被告人安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100元低价将该车收购。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925元。

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犯李小红的供述,证实了2008年8月份的一天,刘武、刘永奇和我我一起去三门峡偷摩托车。我们三个就一起坐车来三门峡。到三门峡还是晚上,我们在一个村里院子的门洞里面,偷了一辆蓝色125型摩托车,于是我们就骑着摩托车回西安某。到西安某刘武联系将偷来的这辆摩托车卖给了“晓斌”,事后我和刘武、刘永奇每人分了大约三百元。

(2)同案犯刘永奇的供述和李小红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证实了这些摩托车都卖给了一个叫“晓斌”的男的,他好像是刘武的伙计。晓斌花1200元钱收购了该车。

(3)被害人郭××的陈述:2008年8月9日晚上9点的时候,我把我的大运牌125型豫x号摩托车停放在上河村X号院里,锁了把锁和大锁,8月10日早上5点多,发现摩托车被盗了。

(4)估价鉴定结论,证实了经三门峡市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大运125型摩托车价值4925元。

以上同案犯刘武、李小红的供述、被害人郭××的陈述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能够证实能够证明被告人安某某收购一辆蓝色大运125型摩托车的事实,故被告人安某某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4、2008年8月26日23时许,刘武、李小红预谋后,从西安某乘车到三门峡市湖滨区建北社区家属院,将被害人李××停放在楼下的豫x号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盗走骑回西安。后被告人安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100元低价将该车收购。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2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犯刘武的供述,证实了2008年八月份,我记不得是哪一天了,我和李小红又从西安某火车来到三门峡市开始偷摩托车,我们两个到建北社区的家属院,偷了一辆红色的豪爵仿太子式摩托车,后李小红联系晓斌(谐音)把车给卖了,总共卖了1100元钱,他给我分了450元钱,我把钱花了。

(2)同案犯李小红的供述和李小红的供述基本一致。

(3)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了2008年8月26日晚19时许,我将一辆红色豪爵125型豫x号摩托车停放在农牧局家属院楼梯口处,早上8时许发现车被盗了。

(4)估价鉴定结论,证实了经三门峡市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豪爵125型摩托车价值4265元。

以上同案犯刘武、李小红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能够证实能够证明被告人安某某收购一辆红色的豪爵仿太子式摩托车的事实,故被告人安某某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另有,1、刘武的供述中还证实了他们在三门峡市偷的摩托车都卖给了“晓斌”,没有卖给其他人,他在买之前都知道从我们这里买的摩托车都是偷来的,“晓斌”他自己和我们也多次到三门峡偷摩托车,并给我们说以后偷的摩托车都卖给他。2、刘永奇的供述中还证实他们事先说好晓斌若到三门峡偷摩托车,分钱时就算他“一份”,若晓斌没有和他们一起去偷摩托车,他们把车骑回西安某,就由他买下来。3、李小红的供述还证实了,晓斌知道他买的摩托车是偷来的,我们通常把车骑到西安某郊区灞河河堤上把车卖给晓斌,他把钱给我们以后的事情,我们就不管了。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安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机动车仍予收购的情况。

本案还有破案报告、辨认笔录、本院(2009)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案件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61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安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安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安某某事先与其他同案犯通谋,又一同来三门峡市帮助行窃,事后又销售赃物,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故被告人安某某认为自己没有参与盗窃犯罪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安某某否认自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安某某买卖他人盗窃的机动车数量达到五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安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量刑时应酌予以重处。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总和刑期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安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程少辉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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