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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等人职务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甲、杨某某,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石某某、张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向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新铸造车间运送生产原材料期间,勾结被告人石某某、张某乙,将送往该公司一车价值x.4元的Q10型特级生铁盗走,非法获利8万余元。事后闫某某分给石某某、张某乙各2万元赃款。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请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不持异议,但因被害单位已将增值税抵扣,故货物价值应按8万余元计算。另闫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不持异议,但石某某是在他人的指使下才实施侵占行为,故其应系从犯,可减轻处罚。另石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亦可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不持异议,但证实了亦是在他人的指使下才实施侵占行为,故其应系从犯,可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向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新铸造车间运送生产原材料期间,勾结该公司专门负责押运原材料的被告人石某某以及新铸造车间门卫被告人张某乙,将送往该公司一车价值x.4元的Q10型特级生铁盗走卖至山西省平陆县一废品收购站,非法获利8万余元。事后闫某某分给石某某、张某乙各2万元赃款。

2009年9月6日,公安机关在对闫某某、石某某调查核实期间,石某某先于闫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但闫某某在此期间未如实供述。案发后,闫某某退赔赃款x元、石某某退赔赃款x元、张某乙退赔赃款x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供认不讳,并有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张×、赵×、谢×的证言相互印证了2009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向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新铸造车间运送生产原材料期间,勾结该公司专门负责押运原材料的被告人石某某以及新铸造车间门卫被告人张某乙,将送往该公司一车Q10型特级生铁盗走的事实;证人牛××的证言证实了其从闫某某处以8万余元的价格收购一车铁的情况;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天自己开农用三轮车在向三门峡化工机械厂新厂区转运铁期间,新厂区看门的张某乙告诉自己说最后一车铁不用卸了,回头运费厂里照样结。第二天张某乙给了自己500元;被害单位报案材料、称重单、生铁销售合同、付款凭证证实了被盗生铁的数量、价格等情况;证人李××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8月26日上午,闫某某雇自己的车从山西翼城一家钢厂拉了一车面包铁往三门峡化工机械厂的新厂送。在新厂厂区门口闫某某让自己将车上的铁卸到平陆。后来闫某某带着自己把车上的铁卸到平陆县一家废品收购站;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证明材料、护厂协议、门岗管理制度证实了石某某、张某乙的职责情况;破案报告及闫某某、石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了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石某某先于闫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闫某某在该期间未如实供述;退赃收据证实了三被告人的退赃情况;另有克××、苏××的证言以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与石某某、张某乙相互勾结,利用石某某、张某乙管理、看管公司财物的职务便利,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罪行之前,未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其辩护人关于闫某某构成自首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害单位虽已将增值税抵扣,但该税额是货物价值的组成部分,故被盗物品的价值应按x.4元(含税价)计算。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均积极退赔,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对其均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石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被告人张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闫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

(被告人石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辉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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