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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遂平某某公司民间借贷、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遂平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女,汉族,该公司职员。

吴某某因与遂平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遂平某某公司)民间借贷、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月8日作出驻检民抗(2009)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2009)驻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审被告遂平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云锋、冯浩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0月13日,吴某某起诉至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称:2004年9月6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遂平某某公司借吴某某款10万元,利息为月百分之一,由遂平某某公司转让土地一块作为还款。2006年5月20日,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遂平某某公司将土地一块转让给吴某某,但至今未能转让,为此吴某某向县规划办交纳了市政公用设施配套2700元,由于遂平某某公司未能将土地转让吴某某,请求遂平某某公司偿还借款x元,利息x元,并支付交纳的费用2700元。

遂平某某公司辩称:借款x元已于2006年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已冲抵,现遂平某某公司已不欠吴某某款;即使没冲抵,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也不存在利息问题,且土地转让协议双方已认可,请求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9月6日,吴某某、遂平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遂平某某公司借吴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利息为月百分之一;借款时间自2004年9月6日起至2005年5月6日止;还款方式,遂平某某公司以土地转让给吴某某作为还款。”同日吴某某给世林(漯河)某某公司电汇人民币壹拾万元,汇款用途借款,遂平世林缸套有限公司给吴某某出具收据,“今收到吴某某借款壹拾万元”。

2006年6月6日,吴某某、遂平某某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转让位于文化路东,建设路南X号,土地证号遂国用(2004)第X号土地一块,遂平某某公司同意按每平方米350元计算,暂收壹拾万元,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各种建设手续所需费用均由吴某某承担;吴某某2004年9月借给遂平某某公司现金壹拾万元,遂平某某公司同意用本协议所指土地的结算款冲抵,关于利息由原协议签订双方以后另议。

另查明,遂平世林缸套有限公司已于2006年3月17日变更为遂平某某公司。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吴某某请求遂平某某公司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吴某某请求借款利息,因双方对利息、借期均有约定,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记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所指土地是国有划拨土地。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的规定。本案遂平某某公司未提供政府批准转让的文件,其擅自转让行为违法。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引起协议无效,遂平某某公司负有主要责任,但吴某某也未尽到认真审查的注意义务,故应负一定责任。吴某某请求遂平某某公司赔偿已交费用的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遂平某某公司辩称借款x元,已于2006年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冲抵借款,不存在利息,且吴某某诉讼已超过时效,应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遂平某某公司的辨称理由不予采信。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作(2008)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遂平某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吴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4年9月6日起至2005年5月6日止,按月百分之一计付利息)。二、遂平某某公司赔偿吴某某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损失2700元。三、驳回吴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5元,吴某某负担750元,遂平某某公司负担2585元。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遂平县人民法院(2008)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是:一、认定“吴某某、某某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所指土地是国有划拨土地”缺乏证据证明。从卷宗材料看,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宗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遂平县人民法院也没有依职权调取证据证明该宗土地的性质。而且,从吴某某向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时提供的下列材料:1、遂平县经贸委同某某公司与2004年3月26日签订土地转让合同,2、遂平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遂政土(2004)X号《关于原缸套厂划拨土地资产处置的批复》,3、遂国用(2004)第X号土地使用证,足以证明该宗土地的性质已由国有划拨土地转化为国有出让土地。因此,吴某某、某某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所指土地属国有出让土地,遂平县人民法院认定该宗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借款人某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吴某某返还借款,吴某某请求某某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至2008年10月6日止,应得到法院支持。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吴某某请求借款利息,因吴某某、世林公司对利息、借款期限均有约定,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判决“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吴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04年9月6日起至2005年5月6日止,按月百分之一计付利息)”,对吴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吴某某称: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未将双方以土地抵借款的这块土地的性质查实,属事实认定不清。关于借款的利息,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约定利息应当支持。遂平某某公司在约定的利息约定期内未归还借款及利息,且至今未按2006年6月6日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土地过户至吴某某名下,遂平某某公司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逾期利息也应该支持。一审判决仅仅支持了约定利息,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遂平某某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双方的借款关系已经转化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1、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的对借款及利息的相关约定,即借款期满用土地抵偿借款,在借款期满后应转为土地使用权转让。2、2006年6月6日的土地转让协议,更是一个以土地抵借款的补充,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是否成立、有效,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吴某某应向法院起诉确认土地协议的效力而不应该以借款合同为由起诉。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且吴某某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二、本案不存在逾期还款的问题,1、在双方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有利息的期限,则期满后就不应该计算利息。2、土地转让协议的第三条载明,关于利息由双方另行约定,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是明确且没有任何争议的,吴某某不应起诉。三、对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双方转让的土地的性质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不应认定,抗诉机关也不应予以认定。综上,一审判决确有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吴某某的起诉。

再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吴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遂平县经贸委于2004年3月26日与世林(漯河)某某公司签署的产权转让协议;2、遂国用(2004)第X号土地使用证;3、遂政土(2004)X号土地管理文件;4、遂企改字(2004)X号文件。

经吴某某申请,本院在遂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调取了2008年1月22日其向世林(漯河)某某公司发出的解除2004年3月26日原遂平县经贸委与该公司签署的产权转让协议的通知,及遂平某某公司相关登记资料。

对以上证据,吴某某质证认为:1、对产权转让协议,说明了遂平县缸套厂的全部资产业已转让给了某某(漯河)某某公司。因某某(漯河)公司为港商独资企业,在遂平县无法注册,所以当时就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另一股东出资的形式注册了遂平世林冶金设备有限公司。2、对遂平世林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遂国用(2004)第X号土地使用证无异议。3、对遂政土(2004)X号土地管理文件无异议,说明该土地是一块国有出让土地,原审判决认定是划拨地,显系认定事实是错误。4、对遂企改字(2004)X号文件充分说明了当时是某某(漯河)公司组建的遂平某某公司,某某(漯河)公司就是某某(遂平)公司的开办单位。5、对遂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其认为现在某某(漯河)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向遂平县法院起诉,该通知应已经生效。

遂平某某公司质证认为:1、未见过该份解除合同的通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吴某某与公司之间债务的形成,是发生在遂平某某公司成立之后,应以该公司的财产对外清偿债务,与某某(漯河)公司无关。2、对遂平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无异议。3、对产权转让协议、遂国用(2004)第X号土地使用证、遂政土(2004)X号土地管理文件;遂企改字(2004)X号文件,因系复印件,不能确认其证明力,且这几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吴某某的质证意见所称遂平某某公司实际上是某某(漯河)公司投资的,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

本院认为,吴某某与遂平某某公司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吴某某请求遂平某某公司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借款利息,双方对利率、借款期限有明确约定,原审法院按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对吴某某所称因遂平某某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归还借款及利息,至今未将土地过户至吴某某名下,遂平某某公司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逾期利息也应该支持的请求,因吴某某、遂平某某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至今尚未得到履行,且遂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已于2008年1月22日向某某(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发出了解除2004年3月26日原遂平县经贸委与该公司签署的产权转让协议的通知,因遂平某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遂平某某公司已丧失对其转让给吴某某的土地的处置权,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已无法履行,遂平某某公司应向吴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检察机关抗诉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遂平县人民法院(2008)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遂平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吴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自2004年9月6日起至2005年5月6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百分之一计算;逾期利息自2005年5月7日至2008年10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二、维持遂平县人民法院(2008)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撤销该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一审案件受理费3335元,由遂平某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永海

审判员李玉

代理审判员肖某菊

二○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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