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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青白江区信用合作联合社与成都市人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成都市环城实业公司酒店、成都市环城实业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成经初字第214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成经初字第X号

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信用合作联合社。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X镇华金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涂强,金杜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憬,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人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玉林小区天府南苑一栋一单元。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被告成都市环城实业公司酒店。住所地:成都市X路北四段太升路延伸线口。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俊文,四川成都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诚,四川成都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环城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四段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女,成都市环城实业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东,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魏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王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信用合作联合社(以下简称青白江信用社)与被告成都市人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被告成都市环城实业公司酒店(以下简称环城酒店)、被告成都市环城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公司)、被告马某某、被告魏某、被告王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青白江信用社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的申请,并于2001年5月17日变更诉讼请求。因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及有关人员、魏某、王某丁下落不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向人和公司、马某某、魏某、王某丁公告送达本院(2001)成经初字第X号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01年9月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白江区信用社特别授权代理人涂强、一般授权代理人李憬,被告环城酒店特别授权代理人代俊文、任诚,被告环城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吴某丙、一般授权代理人刘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白江区信用社诉称,1999年3月青白江信用社和人和公司签订了1份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合同,环城酒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人和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环城酒店是环城公司注资210万元成立,环城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太升北路X路口的营业场所作为固定资产208万元投入环城酒店,但未办理相关的房产过户手续。嗣后,环城公司于1999年将环城酒店整体买给中国新星石油公司西南石油局(以下简称西南石油局),现环城酒店因无经营场所,事实上已属停业状态。环城公司的行为是抽逃环城酒店资金的行为。作为人和公司的3位出资人马某某、魏某、王某丁在公司成立后未履行股东义务,其出资不实、抽逃资金的行为,损害了青白江区信用社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人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环城酒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环城公司连带承担环城酒店的担保责任;马某某、魏某、王某丁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

原告青白江信用社为证明其及人和公司、环城酒店、环城公司、马某某、魏某、王某丁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99年4月21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青白江区信用社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注明青白江信用社成立时间为1996年1月9日)及1998年9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向青白江信用社颁发的“法人许可证”。

2.2001年4月2日成都市工商经济信息中心出具的“查询通知书”。

3.1995年9月7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环城酒店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注明环城酒店成立时间为1994年2月22日)。

4.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环城公司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5.马某某、魏某、王某丁的“居民身份证”。

原告青白江区信用社为证明其与人和公司、环城酒店借款事实成立及担保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6.1999年3月10日成都市青白江信用合作联合社营业部(以下简称青白江信用社营业部)和人和公司、环城酒店签订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合同编号为农信保借字[1999]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支付贷款200万元的“信用社借款借据”及人和公司结欠利息说明。

7.青白江区信用社向本院出具的“人和公司贷款200万元欠息情况”。

原告青白江信用社为证明环城公司向环城酒店投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8.1994年1月10日成都市成华审计事务所“企业资金筹集情况表”及“固定资产验证明细表”、1994年2月30日环城公司出具的“场地使用证明”、“资金证明”、“验资申请书”及验资证明、1994年12月1日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向环城公司颁发的“成都市房屋产权证”。

原告青白江区信用社为证明环城公司已将房屋卖给西南石油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9.2001年1月30日环城公司和西南石油局签订的“《房屋购销和土地转让合同》关于房产及尾款的补充协议”。

10.2000年3月20日环城公司向西南石油局出具的“四川省成都市销售(转让)不动产发票”及成都市房屋产权交易服务所“交款通知书”。

原告青白江信用社为证明马某某、魏某、王某丁是股东及投资情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马某某于1996年填写的“法定代表人履某表”、魏某和王某丁的“履历表”(魏某的履历表中注明其为股东,投资金额为280万元;王某丁的履历表中注明其投资120万元,但未注明是股东)、有限责任公司从业人员名册。

根据庭审情况,法院要求原告青白江信用社提交200万元贷款的支付情况及在此之前是否存在200万元贷款的情况,青白江信用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1998年5月7日青白江信用社营业部和人和公司、环城酒店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略)“保证借款合同”及1998年5月7日环城酒店出具的“保证书”及1998年5月7日“信用社借款借据”、“信用社借款支取凭证”。

13.1999年3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传票,该传票注明:金额为200万元;备注栏中注明还贷款。

14.1999年3月10日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该支票注明:收款人为成都瑞合实业有限公司;金额为190万元。

被告环城酒店口头辩称,人和公司和青白江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以贷还贷,环城酒店不清楚,故应免除担保责任。

被告环城公司口头辩称,环城公司和吴某甲是企业租赁承包关系,不是其投资单位,环城公司未参加人和公司和青白江区信用社的借贷关系,故环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环城公司为证明环城公司和吴某甲的租赁承包关系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94年3月1日环城公司和吴某甲签订的“环城公司企业租赁承包合同”。

2.1998年12月1日吴某甲向环城公司出具的“报告”。

3.2001年4月24日吴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当事人各方对本案事实的争议问题是:1.环城酒店是否应当免除担保责任2.环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经本院庭前交换证据及庭审质证,青白江信用社当庭举出了上述14项证据及证据原件,其中第1项至第5项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的程序法律事实,第6项至第14项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的实体法律事实。环城酒店和环城公司对青白江信用社举出上述第1至第13项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人和公司、马某某、魏某、王某丁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青白江区信用社所举证据放弃了抗辩。青白江区信用社所举的证据14,因环城酒店和环城公司均有异议,且青白江信用社陈述在该笔贷款前无其他200万元贷款,故该证据与证据13形成矛盾,本院不予采信;青白江信用社向本院所举的第1至第13项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现并无反证推翻其所举证据,其所举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可以相互印证,同时与待证事实有直接内在联系,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青白江信用社对环城公司所举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环城公司虽然举出了上述3份证据的证据原件,但该3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与青白江信用社向本院提交的环城酒店工商注册登记的情况不符,故该3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法庭要求青白江信用社提交马某某、魏某和王某丁抽逃资金的证据,青白江信用社未向本院提交。根据法庭要求,青白江信用社就其营业部是否具备主体资格、环城酒店的开业情况及人和公司成立情况,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市分行成人行农合(1998)X号《关于青白江区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机构规范工作验收的通知》;环城酒店“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1993年12月9日成都市X镇企业管理局成华乡企建字(1993)第X号《关于同意圣灯乡企办申请兴办成都市环城大酒店的批复》;环城酒店章程;人和公司出资协议书;人和公司章程;成都鸿达会计师事物所成鸿验(1996)第X号“验资报告”及实收资本明细表、出资协议书;成都市城市客运管理处成城客管[1996)X号《关于人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筹)申请经营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批复》。上述证据因青白江信用社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件,证据之间形成锁链,可以相互印证,同时与待证事实有直接内在联系,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就环城酒店是否歇业,向环城酒店发出限期举证通知,环城酒店向本院提交了说明,该证据与青白江信用社提交的年检情况形成锁链,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关于环城公司向本庭提交的环城酒店于1997年后就未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该证据与青白江信用社、环城酒店的陈述不一致,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1999年3月10日青白江信用社营业部和人和公司、环城酒店签订了1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9年3月10日起至2000年1月10日止,月利率为7.9875‰;环城酒店对人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份合同,青白江信用社营业部、人和公司和环城酒店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青白江信用社营业部以新贷款归还了旧贷款。合同到期后,人和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导致纠纷发生。

1998年5月7日青白江信用社营业部和人和公司、环城酒店签订了1份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是: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8年5月7日起至1999年4月6日止,月利率为9.24‰;环城酒店对人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责任担保到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同日,环城酒店向青白江信用社营业部出具了保证书。青白江信用社营业部向人和公司支付了贷款200万元。1999年3月10日,人和公司通过以新贷还旧贷的形式,归还了200万元借款。

二、人和公司是由马某某、魏某、王某丁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

三、1998年10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在成人行农合(1998)X号《关于青白江区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机构规范工作验收的通知》中注明:青白江信用社经过规范,已达到规范工作要求,符合开业条件,同意设立。请接此通知后,收回该联社营业部原《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到市分行办理新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

四、环城酒店系环城公司根据1993年成都市X镇企业管理局成华乡企建字(1993)第X号申请注册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环城酒店的注册资金是由环城公司用其价值208万元固定资产和2万元流动资产投入。其中208万元固定资产是指环城公司位于金牛区X路口的商住楼X平方米作为固定资产投入。

吴某甲经主管部门任命为环城酒店经理。从申请开业至1998年年检,一直是环城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其中环城公司用其位于金牛区X路口的商住楼X平方米作为固定资产投入。环城公司未将该部分产权变更为环城酒店。环城酒店1999年至今未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年检手续。

五、环城公司和西南石油局于1999年6月12日签订了《房屋购销和土地转让合同》,环城公司将其位于金牛区X路口5433平方米商住楼卖给西南石油局。该5433平方米房屋包括环城公司向环城酒店投入的固定资产。

本院认为,(一)具有贷款主体资格的青白江区信用社营业部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人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关于借款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青白江信用社营业部以新贷还旧贷的形式开出特种转账支票,实质是人和公司尚欠青白江信用社营业部借款本金200万元。人和公司在合同期满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应承担偿付本金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青白江信用社提出200万元贷款不是采用以贷还贷的形式的主张,因青白江信用社营业部在1999年3月10日前与人和公司发生的借贷关系中仅有1998年5月7日贷款是200万元,而1999年3月10日仅有借款借据,无借款支取凭证,该笔贷款实质是通过特种转账支票,款项根本没有贷出,只是更换贷款凭证的行为,故应属以贷还贷行为。青白江信用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条“保证,是指保证人和某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某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的规定,本案中,环城酒店在于1999年3月10日的订有保证条款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某份加盖公章,保证的内容与主合同所设之债相同,保证合同成立。

(三)环城酒店称其不知1999年200万元贷款属以贷还贷的主张,由于青白江信用社根据本院的要求提交的1998年合同,环城公司作为保证人不某在主合同上加盖公章,而且还书面出具了保证函,故环城酒店是明确知道用旧贷还新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以新贷还旧贷,除保证人知某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某担责任。新贷和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的规定,由于环城公司是新贷和旧贷的同一保证人,人和公司是用新贷款偿还了旧贷款,从而免除了环城酒店对旧贷的保证责任,故环城酒店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只是针对新贷款。因此,环城酒店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二)、(三)项的认定,环城酒店在订有保证条款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某份加盖公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从合同应属有效。因环城酒店应当知道200万元贷款属以旧贷还新贷,故环城酒店应在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市分行成人行农合(1998)X号《关于青白江区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机构规范工作验收的通知》的精神,青白江区信用社实际承接了青白江信用社营业部的债权债务,青白江区信用社是本案适格原告。

(五)环城公司系环城酒店的开办单位,因环城酒店于1999年以来已未进行工商年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的规定,环城酒店已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故环城酒店应视同为歇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项“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的规定,由于环城公司投入到环城酒店的750平方米、价值208万元的固定资产,环城公司一直未将750平方米的房产过户给环城酒店,环城公司投入的资金实际上未达到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故环城酒店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开办企业环城公司承担。

(六)关于青白江信用社主张马某某、魏某、王某丁承担抽逃资金的责任,因青白江信用社未向本庭提交马某某、魏某、王某丁抽逃资金的证据,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市人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成都市青白江区信用合作联合社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本金200万元计,从1999年3月10日起至2000年1月10日止,按月利率7.9875‰计算利息;从2000年1月11日起计至付清全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对逾期息的规定计算逾期利息)。

二、成都市环城实业公司酒店对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进行清理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成都市环城实业公司承担。

三、驳回成都市青白江区信用合作联合社对马某某、魏某、王某丁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共计(略)元(成都市青白江区信用合作联合社已预交),由成都市人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略)元,成都市环城实业公司酒店承担4102元。成都市人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和成都市环城实业公司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接将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支付给成都市青白江区信用合作联合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

代理审判员黄勇

代理审判员杜渝

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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