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郭保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家尊、李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甲因与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作出安检民行抗(2009)X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09)安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庆、郭保江,被申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家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4月28日,一审原告王某乙起诉至滑县人民法院称,2006年10月、11月、12月,被告王某甲以购买汽车为由,先后三次向我借现金x元,并写有借据。后我妻生病找被告要求还钱,被告以无钱为由未还。2007年被告将汽车卖掉后仍分文未还,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借款x元及利息。一审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借款x元的事实并不存在,借条是在原告逼迫的情况下所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滑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被告王某甲因购买汽车向原告王某乙借款x元,并打了两份借条,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其中一份x元,另一份x元和2500元)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王某甲借原告王某乙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甲作为债务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借条是在原告王某乙强迫的情况下所写,因被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的计算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乙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依照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不应判令王某甲单方偿还。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王某甲称,其向王某乙所借款项属于与王某瑞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不应由其一人偿还,原审判决错误。被申诉人王某乙辩称,王某甲所借款项系其个人借款且用于个人消费,应由其个人偿还,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另查明,王某瑞系王某乙之女。王某甲与王某瑞于2005年11月结婚,于2007年12月4日经滑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本院再审认为,王某甲在与王某瑞共同生活期间向王某乙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系王某甲个人借款,亦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用于王某甲个人消费的情况下,该借款应认定为王某甲与王某瑞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一审判决王某甲一人偿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有理。申诉人王某甲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申诉人王某乙该借款属于王某甲个人借款,应由王某甲个人偿还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申诉人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申诉人王某乙借款x元的一半(即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5元,由申诉人王某甲与被申诉人王某乙各负担23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虎增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代理审判员李某增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常立强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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