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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吕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未到庭)。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吕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友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13日在荣昌县法院协议离婚,该调解书明确婚生子陈某佳随吕某某生活,陈某君随陈某某生活。离婚后,婚生子陈某佳电话通知原告去被告处接他,被告以此为借口,拒绝抚养陈某佳,也不给付小孩的抚养费,原告陈某某一人抚养两个小孩,经济压力很大,现小孩陈某佳本人也不愿意随被告生活。为了使小孩能健康的成长,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小孩陈某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小孩陈某佳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某书面辩称:原、被告结婚生育两个小孩是事实,离婚时法院调解书确定原、被告各抚养一个,现本人不同意将小孩陈某佳变更随原告生活,因自己生活困难,没有收入,也没有住房,故不同意给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陈某佳,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陈某君(又名陈某君)。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于2009年7月13日在本院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陈某佳随吕某某生活,婚生子陈某君随陈某某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陈某佳随被告吕某某生活了一段时间,便与原告生活至今。经本院询问小孩陈某佳,其表示不愿意随母亲吕某某生活,并恳请法院判令其随父亲陈某某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某、婚生子陈某佳的谈话记录、被告的书面意见、荣昌县法院民事调解书等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教育小孩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生父、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被告于2009年7月13日在本院协议离婚后,婚生子陈某佳随生母吕某某生活,但事实上陈某佳仅在其母亲处生活了一段时间,便随生父生活至今,庭审中且陈某佳本人也坚持愿意随原告生活。为了小孩更好的健康成长和生活,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陈某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小孩陈某佳抚养费每月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没有固定收入,故本院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相关规定,酌定被告给付小孩陈某佳每月2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的婚生子陈某佳于2010年2月起随原告陈某某生活,由被告吕某某从2010年2月起每月给付陈某佳抚养费2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该款项被告吕某某负担,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胡友国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肖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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