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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3时30分许,在郑新线新野县境x+650M处,被告人沈某某驾驶豫x中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行驶李荣兵驾驶的无牌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李荣兵当场死亡、三轮车乘坐人李朝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某弃车逃逸。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009年11月5日被告人沈某某到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

案发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已单独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以上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证人韩××、陈××、李××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辩解自己没有逃逸,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某离开现场乘车回家,故其辩解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对造成被害人的损失未能进行赔偿,在量刑时应予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鲁小明

代理审判员刘海洲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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