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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龙泉驿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时间:2001-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龙泉行初字第66号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龙泉行初字第X号

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龙泉镇杜某匠快刀店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磊,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龙泉驿区分局(以下简称:质监局龙泉分局)。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龙泉驿区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农生,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不服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龙泉驿区分局2000年5月23日(龙)质技监罚字[200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01年8月2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9月6日、2001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磊、被告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龙泉驿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罗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龙泉驿区分局于2001年5月23日作出(龙)质监罚字第[2001]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1年4月13日该局在对原告杜某某销售的香烟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涉嫌假冒香烟“红梅”90.4条、“红塔山”118.4条、“中华”15.5条、“阿诗玛”105.1条、“恭贺新禧”19.1条、“红河”78条、“红娇”2条。以及“成都烟草专卖[07]字样”油封纸约2万张。热合机一台。经鉴定,查获的香烟均属假冒品。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9条、第50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处罚一、责令杜某某停止销售该批假冒香烟。二、没收该批假冒香烟428.5条。三、对杜某某处以该批假冒香烟货值金额三倍罚款即(略)元的行政处罚。杜某某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成都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1年8月2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作出成府复决字[200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龙泉驿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1年4月13日,被告与龙泉驿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人员一道,以原告涉嫌制造、销售假冒香烟为由,对原告经营的商店进行清查,将原告的部分香烟作登记保存处理,另一部分以便条登记形式扣留。同年4月16日,龙泉驿区公安分局扣押了原告的人民币、面包车等物品。4月20日公安分局经侦大队负责人告知原告,被告已将原告涉嫌制造销售假烟案移交公安分局立案侦查。同日,公安分局退还原告部分被扣押物品。4月23日,被告退还原告香烟98件。5月23日,被告通知原告在更改后的登记保存物品清单上签字、盖手印。同时,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5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香烟质检报告。被告在实施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具体表现在:一、不向原告出示正式扣押手续和收据,程序违法。原告106件香烟无故被扣押十天,返还时数量缺少。以便条形式扣押原告部分香烟,没有法律依据。二、登记保存行为违反法定程序。首先,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7日)对登记保存物品作出处理。其次,被告擅自单方拆除登记保存物品封条,更改登记保存物品原始记录,更改后的登记与原始登记相比,香烟的数量、种类都发生了变更,该部分登记保存物品是否是最初从原告处登记保存的物品、原告认为很值得怀疑。其送检的科学性、公正性难以保证。三、抽样检验程序违法。原告完全不知道被告在何时、何地抽样送检。被告没有按照烟草质检规定进行抽样,封存样品,保留样品的抽样完全由被告单方一手操作,而且检验报告中记载的香烟品种、数量与原始封存登记不符。4月16日和4月25日作出的检验报告记载的香烟数量与5月23日更改后的登记保存物品清单数量一致。被告是在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后的第5天才将检验报告送达原告,剥夺了原告申请复检的权利,还违反了行政处罚关于告知程序的规定。四、违背了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刑事优先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均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已构成犯罪的,必须移交司法机关查处,本案中,龙泉公安分局已对案件作刑事立案侦查,被告在明知情况下仍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程序严重违法。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被告(龙)质技监罚字(200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龙泉驿区分局辩称:2001年4月13日,根据群众举报,质监局龙泉驿分局执法人员在龙泉驿区公安分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的配合下,对龙泉镇X路杜某匠快刀店销售的香烟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涉嫌制造假烟的工具及材料(印有成都烟草专卖[07]字样的空烟盒)。同时,查获大量涉嫌假冒的香烟。现场还发现杜某某在店内安装的用于逃避检查的电视监察器及其在店内、外安装的多个摄像探头。由于被答辩人早有防范,当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时,其雇佣的制造香烟的工人从后门逃走,致使执法人员未能现场抓获制假人员。但现场挡获的被答辩人杜某某及其妻胡跷荣。二人均对制造、销售假烟的行为供认不讳。在现场检查笔录及后来的调查笔录中,被答辩人承认:1.从五块石市场购入的假烟品种有“中华”、“红梅”、“红塔山”、“红河”、“阿诗玛”、“恭贺新禧”。2.自1999年开始销售假烟以来,共购人假烟5、6次,已获利1万余元。3.用于制造假烟的封口热合器,包装纸是从五块石市场购人,已制造假烟300余条,已售出20-30条制造的假烟。4.店内现有假烟品种及数量有:“中华”10条、“红梅”5件、“红塔山”4件、“红河”4件、“阿诗玛”4件、“恭贺新禧”1件。杜某某还在现场演示了假冒香烟油封玻璃纸的包装过程。为查明违法事实,执法人员于同年4月13日随机抽取了检验样品,并依法对涉嫌假冒的全部香烟进行了登记保存(封存)。杜某某在封条、登记保存(封存)通知书及附页和抽取的检验样品封条上签了名。4月16日,经四川省技术监督局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对送检样品进行检测,其检验结论为:所送检的“中华”、“恭贺新禧”、“红梅”、“红塔山”、“红娇子”、“阿诗玛”等香烟均系假冒产品。4月17日,答辩人依法向被答辩人杜某某送达了检验报告。4月18日,被答辩人在调查笔录上签字并承认:对检验报告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并要求将查封的香烟重新清点、核实。4月23日,质监执法人员在被答辩人的要求下,一同启封、核对无误后,被答辩人将经查证不属于假冒产品的封存香烟全部领走,并在封存附页上签收。根据双方已核对无误的假烟数量,经我局申请、四川省技术监督局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于4月25日重新换发了检验报告(仅对假烟数量进行了更正),并于5月23日还专门就换发的检验报告内容仅假烟数量认定作出了书面更正说明。4月26日,质监局龙泉分局执法人员告知了被答辩人杜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被答辩人杜某某在陈述申辩笔录上签字表示:1.违法事实部分属实,对此项无议;2.对处罚依据没有异议;3.处罚金额太重,希望从轻处罚。由于被答辩人对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和实施处罚的依据没有异议,并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听证。5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被答辩人的要求下,对将作出没收的香烟进行了再次清点,并依照法定程序向被答辩人下达了(龙)质技监罚字(200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了已封存的全部假烟,被答辩人当面签收了执法文书。被答辩人杜某某不服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向成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成都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8月2日作出了维持(龙)质技监罚字(2001)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答辩人认为,我局执法人员对现场查获被答辩人的涉嫌假冒香烟抽样送检及登记保存(封存)以及没收处罚,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被答辩人在诉状中,一方面以种种理由否认其销售假冒产品的违法事实,而另一方面却又自称销售假烟已构成犯罪,说是公安机关已对案件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表明,被答辩人的诉讼理由纯属颠倒黑白,歪曲事实。被答辩人杜某某销售假冒香烟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局对被答辩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

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龙)质技监罚字(2001)第X号。该处罚决定载明,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的具体内容。

(2)2001年5月23日没收物品清单。该清单载明,没收“红梅”90.4条、“红塔山”118.4条、“中华”15.5条、“阿诗玛”105.1条、“恭贺新禧”19.1条、“红河”78条、“红娇”2条。同时,证明该批烟于4月13日封存,5月23日经原、被告重新清点后封存。该清单有被没收人杜某某的签名。

(3)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物品清单的送达证,证明2001年5月23日签收,签收人为杜某某。

(4)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卷烟真伪原始记录、(2001)川烟鉴字第246、247、248、249、250、251、252、X号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载明,被告于2001年4月13日查扣的“红梅”90.4条、“红塔山”118.4条、“中华”15.5条、“阿诗玛”105.1条、“恭贺新禧”19.1条、“红河”78条、“红娇”2条香烟,经检验系假冒产品。

(5)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局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对原检验报告即(4)项证据材料前的检验报告的更正报告,该更正报告载明,仅对检验报告数量的更正。

(6)在送达检验报告的回证中载明2001年4月17日杜某某签收。

(7)(龙)技监存字[064]号登记保存(封存)通知书副本,该通知书载明龙泉镇杜某匠快刀店销售的下列香烟即封存物品清单的“红梅”90.4条、“红塔山”118.4条、“中华”15.5条、“阿诗玛”105.1条、“恭贺新禧”19.1条、“红河”78条、“红娇”2条香烟为涉嫌有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18条1款四项的规定,予以登记保存(封存)。期限为20天。登记封存地点为龙泉驿区质监分局。查封时间为2001年4月13日。被登记保存(封存)人杜某某的签名。

(8)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龙泉驿分局便笺上证明的对龙泉镇杜某匠快刀店香烟扣押清单共计3页。该清单载明,此香烟已由杜某某领走。

(9)质量技术监督局送达回证。载明送达文件名称为“登记保存(封存)通知书”,受送达人杜某某的签名。

(10)2001年4月13日对杜某某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该检查笔录载明,涉嫌假冒烟的品种、数量和热合机壹台,印有“成都市烟草专卖[07]”的玻璃纸约2万张。杜某某承认销售的假烟品种有“中华”、“红梅”、“红塔山”“阿诗玛”、“红河”、“恭贺新禧”等。

(11)2001年4月26日对杜某某作的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笔录。该笔录载明,2001年4月13日现场查获涉嫌的假冒香烟,经检验属假冒产品,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第50条给予一、责令停止销售;二、没收被登记保存的假冒香烟;三、处该批假冒香烟货值金额三倍罚款。同时,交待了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杜某某陈述:1.违法事实部分属实,对此无异议。2.对处罚依据没有异议,同意按此条处理。3.处罚金额太重。

(12)现场拍摄的照片计18张及现场提取的印有“成都烟草专卖[07]字样”的油封玻璃纸。

(13)2001年4月13日对杜某某的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载明,杜某某承认2001年4月13日检查当天有两个人在加工假烟。

(14)2001年4月15日对杜某某的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载明,杜某某承认具有销售假烟的行为。

(15)2001年4月18日对杜某某的调查笔录。在该份调查笔录中,杜某某承认对检验报告无异议。

(16)2001年4月13日对杜某某的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载明,花果山度假村销售涉嫌假冒香烟是从杜某某处购进的。

(17)2001年4月13日、15日对胡晓荣的调查笔录。该二份调查笔录证实,杜某某具有制造、销售假烟及购买制假的工具和包装薄膜的行为。

(18)2001年4月13日对莫晓红的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载明,杜某某具有销售假烟的行为。

(19)2001年4月14日对杨虹的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载明,龙泉镇龙平饭店销售的涉嫌假冒香烟是在杜某某处购买的。

原告杜某某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此证明对杜某某涉嫌销售假冒香烟一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

(2)龙公(2001)X号传唤通知书。

(3)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

(4)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发还物品清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卷烟、抽样(GB/(略)·1-1996)。以此证明被告的抽样送检不符合规定。

经庭审质证后,原告杜某某对被告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龙泉分局提供的第2、3、4、6、7、8项证据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

1.对质监局龙泉分局第2项证据,原告认为,香烟各品种和数量是被告单方更改的,但又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材料证实。且更改后原告均捺有指纹,并写有“经我重新清点”字样。因此,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2.对质监局龙泉分局第4项证据的认定,原告认为,检验报告并未收到,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提出检验报告上香烟各品种的数量与封存通知书上的数量不符,以此说明检验报告有假。对此,本庭认为,该数量是经原、被告双方反复核实确认,由烟草质检站对数量进行更改后,换发的检验报告。因此,检验报告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3.对质监局龙泉分局第6项证据,原告认为是在空白的送达回证上签名。上面的内容是被告事后加上去的。对此,原告没有举出证据佐证。该证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4.对质监局龙泉分局第7项证据的认定。原告认为,被告以(龙)技监存字[064]号登记保存(封存)通知书的形式、查封原告的香烟不符合法定形式以及对香烟各品种的数量是被告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才通知原告更改的。对此,本庭认为,被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履行职责,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适当。原告在更改的数据上捺有指纹这已证实,数量的更改原告是同意的。因此,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5.对质监局龙泉分局第8项证据的认定。原告认为,被告以便条形式扣留原告的香烟,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时,其处罚的内容并未涉及该部分香烟。因此,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对被告举出的第3、5、9、10、11、12、13、14、15、16、17、18、19项证据材料,因原告无异议,且证据的收集方法和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龙泉驿区分局作出(龙)质技监罚字(2001)第X号行政处罚,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18条1款4项、第39条、第50条。

本院根据确认的上列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1年4月13日,质监局龙泉分局根据群众举报,在龙泉驿区公安分局配合下,对龙泉镇X路杜某匠快刀店销售的香烟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有大量涉嫌假冒的香烟,并查获有涉嫌造假的工具及材料(印有“成都烟草专卖[07]字样”的油封玻璃纸约2万张,封口热合机一台及大量的空烟盒)。现场还发现店内安装了电视监视器及多个摄像探头。杜某某从1999年开始制造销售假烟,已获利(略)余元。质监局龙泉分局执法人员现场抽取了检验样品,并依法对涉嫌假冒的全部香烟进行了登记保存(封存)。2001年4月16日,经四川省技术监督局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对送检的样品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送检的“中华”、“红梅”、“红塔山”、“红河”、“阿诗玛”、“恭贺新禧”、“红娇”均系假冒产品。4月17日,质监局龙泉分局向杜某某送达了检验报告。并对涉嫌假冒香烟的数量进行了清点核实。4月18日原告在对其调查笔录上签字明确表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4月26日告知了杜某某要给予处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告知了听证权利。5月23日被告根据检验报告认定的假冒香烟种类、对登记保存的香烟进行核实后向杜某某作出了前述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8条的规定,被告享有对销售假冒香烟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原告杜某某销售假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9条的规定。原告提出的被告以“便条”形式扣押香烟属违法的主张,因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时,未将该部分香烟列入处罚的范围,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卷烟检验标准,属烟草检验技术部门履行职责时所应遵循的,被告履行行政职责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办理,是正确的。抽样样品有原告的签名及被告的封条。原告提出抽样程序完全违法,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被告已明知该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不应作出行政处罚。依照法律规定,因被告认为此案销售假烟的数额不足以达到五万元,故未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故被告对此作出行政处罚是正确的,该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成都市技术监督局龙泉驿分局(龙)质监罚字[200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家容

审判员刘文广

审判员单周标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良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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